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675號
TCHM,109,金上訴,67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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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騰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00號、第100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4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彥騰(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 與微信暱稱為「黑豹」、史晏宇(起訴書誤載為「史彥宇」 )、少年A01(民國91年9月生)、陳佑豪陳顥(均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 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 日,經由友人史晏宇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按領金額2%計算之 報酬。林彥騰因而與少年A01、陳佑豪陳顥史晏宇、「 黑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的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7年7月19日下 午5時30分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7時30分止,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吳瑞芸李少廷陳靜萱林政豪徐健翔等5人,各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上開吳瑞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 各自將附表所示的款項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陳佑豪則於107年7月19日從南投駕車搭載林彥 騰、史晏宇至屏東縣東港鎮「康園民宿」,再由陳顥將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在前述民宿內,經由少年A01轉交予林彥騰



林彥騰旋即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租用電動機車後,持少年A0 1提供的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所 載的地點,依「黑豹」經由微信提供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 的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9,000 元。林彥騰提領之前述款項,均攜至「康園民宿」轉交少年 A01,再由少年A01轉交陳顥,而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瑞芸李少廷陳世熹林政豪徐健翔訴由屏東縣 警察局移送暨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林彥騰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3 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670號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 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0 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卷第



279頁至第28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 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吳瑞芸李少廷陳世熹林政豪徐健翔之警詢筆錄 ,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 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 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 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為 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屏東縣警察局卷】第1頁至第4頁、107年度偵 字第961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東港分局卷】第1頁至第8頁、108 年度偵字第292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108年度偵字第 2177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卷 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0 號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86頁),並有被告提領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張(屏東 縣警察局卷第5頁至第7頁)、吳瑞芸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屏東縣警察局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害人李少廷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屏東縣警察局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害人李少廷提 出其因受騙而轉帳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屏東 縣警察局卷第20頁)、被害人陳靜萱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屏東縣警察局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害人林 政豪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東港分局卷第20頁)、 被害人林政豪提出其因受騙而轉帳29985元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東港分局卷第21頁)、被害人徐健翔報案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東港分局卷第36頁)、被害人徐健 翔提出其因受騙而各轉帳3萬元(2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張(東港分局警卷第37頁)、附表編號2、編號4至編 號5之被告提領一覽表1張(東港分局警卷第39頁)、被告提 領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東港分局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所 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8年度偵字第2177號 偵查卷第16頁)、黃昭庭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含附表編號2、編號4之受騙匯 款與提領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92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7月4日函檢附黃昭庭設於 該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1份(108年度偵字第5470號偵查卷第 35頁至第37頁)、張庭瑜設於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含附表編號1之受騙匯款與提領紀錄 ,見108年度偵字第2924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江語 珊設於三芝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含附表編號3所示之受騙匯款與提領紀錄,見108年 度偵字第2924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8年7月19日函檢附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1份(108年度偵字第5470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 卷可稽。
㈡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尚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瑞芸、附表編號2所示 被害人李少廷、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靜萱的胞兄陳世熹 、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政豪、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徐健 翔於警詢陳述其等或妹妹陳靜萱受騙轉帳經過之證述內容( 見屏東縣警察局卷第8頁至第10頁【吳瑞芸】、第15頁至第 17頁【李少廷】、第21頁至第24頁【陳世熹】、東港分局卷 第17頁至第18頁【林政豪】、第30頁至第34頁【徐健翔】) ,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 告自己與史晏宇外,尚有透過微信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黑豹」,以及少年A01、陳佑豪陳顥等成員,足認被 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再依附 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陳述受騙經過,以及被告供述陳佑豪負責 駕車搭載車手至屏東縣東港鎮,再由陳顥透過少年A01轉交 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其再依「黑豹」透過微信提供的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碼,騎乘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受騙 款項後,逐層轉交少年A01,再由少年A01轉交陳顥,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與史晏宇擔任提款車手外,尚有負責 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少年A01、陳顥 等成員,負責駕車載運車手至目的地之陳佑豪,負責統籌而 微信暱稱「黑豹」之成員,以及負責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 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 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 表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A01轉交 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黑豹」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提供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再由被告騎乘承租的電動機車至附 表所示之時、地,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 來後,轉交予少年A01,再由少年A01轉交同集團成員陳顥, 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 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地,從人頭帳戶將被害 人受騙款項提領出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 與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應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合,惟被



告將被害人受騙轉帳至人頭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的去向 與所在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均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 致其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 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固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 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然各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少年 A01、陳佑豪陳顥史晏宇、「黑豹」、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即少年A01係91年9月生,此有少年A01 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9616號 偵查卷第27頁),足認少年A01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時,年僅15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因被 告係87年8月24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 考(見屏東縣警察局卷第28頁),是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年僅19歲,尚未成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欺 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 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 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2罪間,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援引 之證據,包括證人吳瑞芸李少廷陳世熹林政豪、徐健 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之依據(見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670號卷第52頁即原判決第2頁),依前揭說明,容有 未合。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定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分論併罰,亦有未合。⑶被告從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未論以洗錢罪,以及就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部分構成洗錢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合。⑷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 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 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性,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被告強制工作,亦有未合。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行為時 ,尚未滿20歲,又是初次參與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2天即



遭警查獲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已離婚,負責 扶養兩名小孩,現由母親代為照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 曾擔任搭鐵架及會場佈置工作,並無犯罪習慣,亦非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為由,主張本件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而提起上訴。有關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部 分,固無理由,但其指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則有理 由,且原判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論斷,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替代役施行條例、妨害自由、公共危 險、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之紀錄(均不 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 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 實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並 轉交贓款予上級,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 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 長、擔任車手任務內容、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 告迄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 力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告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曾從事搭建板模、鷹架等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第133頁),並提出戶籍 謄本1份與在職證明3張(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卷第 29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時 間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 罪次數,以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依被告所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報酬, 係按提領金額的2%計算(見屏東縣警察局卷第3頁、107年度 偵字第9616號偵查卷第22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 下,且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就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均為 29,985元,被告提領金額則均為3萬元。因被告提領金額 超過被害人的受騙金額,故以被害人受騙金額29,985元的 2%,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4之犯罪所得各為6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就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與被 告提領數額相同,依被告就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3萬元、編 號5提領金額6萬元之2%,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0 0元、1,200元。
③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為29,985元 ,被告提領金額則為29,000元。因被告提領金額低於被害 人受騙金額,故以被告提領數額29,000元的2%,予以計算 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580元。 ㈢就被告提領如附表「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款項,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的理由: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 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 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 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 洗錢標的金額,除被告實際取得合計3,580元(計算式= 600元+600元+580元+600元+1,200元)的報酬外,其 餘均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已認明如前, 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仍否對其加以宣 告沒收,已非無疑。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 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 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 所取得報酬合計僅3,580元,僅為提領款項的2%,其餘部 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被告移轉、掩飾 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利益,不成比例,而屬過 苛。又依前述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曾 從事搭板模與鷹架的工作,離婚並獨立扶養兩個小孩的家 庭經濟狀況,凸顯被告的學歷不高,所從事的工作,又為 付出勞力之工作,且因單親而需獨立扶養兩個年幼的小孩 ,經濟負擔沉重,顯無能力負擔其等所為移轉、掩飾如附 表的款項,故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認對被告就超出犯罪所得3,580元以 外的洗錢標的,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 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 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 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 告強制工作,但衡以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為29,985 元至6萬元不等,受騙的財物損失非鉅,且被告參與本案的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5次,涉及的受騙民眾為5人,犯罪情節 難認嚴重,被告自107年7月18日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 迄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見108年度偵字第1509號偵 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僅約10天,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 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僅係單純擔任向受騙 民眾收取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該 組織之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被告 就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僅3,580元,數額不 高,且附表所示民眾遭受之詐術,並非被告所實施,足認其



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 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 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 治之目的,再考量被告為附表所示5次犯行時,尚未成年, 思慮容有未週,未來透過刑罰矯正其違反規範的行為,仍具 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 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 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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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