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37號
TCHM,109,金上訴,237,2020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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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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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承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烜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
訴字第231 、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承劉烜浩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志承劉烜浩等人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涉 犯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9 年1 月21日執行羈押,且於109 年 4 月21日第1 次延長羈押,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6 月20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有相關卷證可佐。且本院 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31 、236 、237 、238 、239 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後,就被告徐志承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被告劉烜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足見被告2 人犯罪嫌疑確均屬重大;且雖均量處較原審輕之刑度,然被 告2 人除本院判決外,另因參與同一組織之其他詐欺案件, 經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依常情判斷,被告2 人仍可能為免受牢獄監禁之苦,以 逃亡避免追緝及執行,其逃亡誘因非低,認被告2 人均有逃 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事由 。另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 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2 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 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等所參與詐



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 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 會交易安全甚鉅;又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 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 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 上不乏常見車手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告2 人 參與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觀 上自有隨時依集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是認被告2 人涉有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事由。再從羈押必要性言之,本案 被告2 人均已提起上訴,後續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 執行程序,若改採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於目前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 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審酌被告2 人犯罪所造成侵 害與其個人人身自由因羈押遭限制損害等比例原則,本院認 原執行羈押之必要均仍存在,被告徐志承及其辯護人雖陳稱 本院量處刑度非重,且其已脫離詐欺組織,已無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被告劉烜浩陳稱: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希望於執 行前有機會與家人團聚等語,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 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均應自109 年6 月21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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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