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282號
TCHM,109,金上訴,128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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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 年度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係,可能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因急需用錢,為 賺取每提供1 個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之報酬,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取得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領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後,將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娟」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後,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竹塘鄉之統 一超商新竹塘門市,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曉娟」 ,容任「曉娟」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曉娟」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 所示 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3 所示方法詐騙丁○○、戊○○、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 所示時間,匯款 至乙○○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戊○○ 、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 頁) ,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16 、155-157 頁,原審卷第55、84 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 丙○○(下稱告訴人3 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3 3 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8 年8 月26日彰螺字 第108082624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 易明細資料、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5-1 23、161-23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 院雖稱:想調查電話紀錄,證明我有撥打電話予165 專線及 電話掛失等語,惟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依 前開事證認定明確,被告是否撥打上開電話,對本案之認定 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其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告 訴人3 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行為,係同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查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 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 罪在內。然以: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 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 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等語。我國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 ,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而依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 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 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即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 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108 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提案結論均採此一見解)。 ㈡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 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 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 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即108 年 7 月13日),從事詐欺行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自告 訴人丁○○、戊○○、丙○○處詐得款項(告訴人等分別係 於同年月20-22 日匯款) ,亦即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 生,被告固對上開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惟其主觀上根本無從在此時 ,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的洗錢故意(不論直接 或未必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即非有特定 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之情況,自非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基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詳述其量刑及諭知緩刑之依據、理由(原審判決第3 -4 頁) ,另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略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2、14、15條修正暨 立法理由,其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 犯罪,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 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 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 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 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 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審既認定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 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 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致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被告提供 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非直接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自己名義申辦的帳戶,足使檢警無法根據資金流 向追查幕後的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年籍資料,此又是借用人、 實際使用帳戶人的真實動機、目的,此等情形又符合前述洗 錢防制法修法時的修正理由,被告行為自當為前述洗錢罪嫌 的構成要件所涵攝,其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 掩飾、隱匿金流之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 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等語。惟 查,就繼受外國法律所制訂之法律條文,於解釋時應探究所 繼受的法律及其所參考的資料,並參酌法律制定的立法理由 、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句,依據一 般推理的原則,而為論理解釋,以探求法律的真義,基於上 開歷史解釋之觀點,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 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業如前述,檢 察官上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成員全部犯罪計 畫之一部,亦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且詐 欺集團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應係在提款車手將所領得 款項層層轉交予上手之過程產生,並非於提供或使用帳戶時 即已發生,自難僅因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即認所為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 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以檢察官此部 主張有所誤會,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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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