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皓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禎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238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255 、45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如其附表一編號6 、1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 刑,以及丁○○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6 、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6 、14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癸○○附表二編號1-5 、7-13部分) 。癸○○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6 、14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5 、7-13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癸○○、丁○○係男女朋友,因缺錢花用,經由陳○德(91 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自民國108 年3 月中旬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由綽號「哥哥」之徐志承 、陳○德、綽號「光頭」、「強哥」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陳○德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其內安裝通 訊軟體「LINE」、「微信」、「易信」,下稱系爭工作機)
予癸○○,作為聯絡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由癸○○負責 依徐志承或陳○德指示領款,丁○○則為癸○○把風及記帳 ,約定其等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癸○○、丁○ ○即與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強哥」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 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 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 14 所示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詐騙 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 -14 所示人頭帳戶後,癸○○再以系爭工作機接受指示, 持陳○德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騎乘 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 由癸○○於附表一編號1-1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14所示款項,丁○○則在附近把風,得手後並將所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7 款項交付徐志承,另將附表一編號8-14 款項交付陳○德,癸○○因而取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二、嗣於108 年4 月10日晚上7 時50分許,癸○○、丁○○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時,經 警上前盤查,分別在其等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三編號7 ①之2,900 元,警員為恐 人頭帳戶內贓款再遭提領,並指示癸○○以其持有之陳○德 交付之附表三編號5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 ②所示之 9,900元,並予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卯○ ○、庚○○、壬○○、寅○○、子○○、甲○○、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丑○○○、丙○○、辛 ○○、戊○○、巳○○、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丁○○(下稱被告癸○○、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 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177 頁),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除證人癸○○、丁○○、徐志承及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 人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 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7-69 、91-93 頁; 少連偵137 號卷第25-31 、41-46 、215-233 、241-247 、 365-370 、391-398 頁;少連偵255 號卷第33-40 、191-19 3 、223-226 頁;少連偵456 號卷第19-20 頁;聲羈卷第19 -24 頁;原審1238號卷一第36-37 、139 頁;原審1238號卷 二第16、76、316 、326-331 頁;本院卷第169-170 、241 -2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徐志承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方式及成員、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等 遭詐欺之情節(警卷第9-20、37-43 、116-118 頁;偵1642 9 號卷第49-53 頁;少連偵137 號卷第69-71 、81-85 、95 -99 、107-111 、121-123 、133-139 、147-151 頁;核退 卷第15-16 頁;少連偵255 號卷第47-48 、65-68 、73-75 、79-82 、87-89 頁,應除排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述關於被告2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⒉被告癸○○至ATM 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路線圖 、陳雅鈴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杜桂英中華 郵政龜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現場圖、照片、被告癸○○ 與上手對話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880-MBG 號)、葉庭 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葉庭語臺灣銀行樹林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鄒世偉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8 年6 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69479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1 日一 總營集字第75311 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801480 87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476 4 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7 月23日中政字第1081200511號 、108 年9 月19日中政字第1081200648號函暨檢附之癸○○ 領款監視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8 年7 月24 日國世沙鹿字第10800000011 號函暨檢附之癸○○領款監視
器光碟、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8 年7 月25日沙鹿字第10 80000277號函檢附之癸○○領款監視器光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6 816 號函暨檢附之癸○○領款監視器光碟、109 年1 月14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8500 號函暨檢附之葉庭語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108 年8 月9 日合金沙鹿字第1080002482號函暨檢附之癸 ○○領款監視器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9 日儲字第1080122291號函暨檢附之曹翊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29日營 清字第1080058724號函暨檢附之黃士福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 月16日彰 作管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鄒世偉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警卷第79-81 、87-89 、105-108 、109 -111頁; 少連偵137 號卷第51-55 、59-65 、165-187 、193 頁;少 連偵255 號卷第99-119、121-141 、149 頁;原審1238號卷 一第117-119 、123-129 、223-225 、229-231 、243- 245 、247-249 、257-259 、263-265 、317-326 頁;原審1238 號卷二第37-39 頁)。
⒊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之附表一告訴人報案資料暨遭 詐騙相關書證。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2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 」、「強哥」及向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電話、網路向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轉帳、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2 人負責提領款項後層層 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工作 ,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與徐志承、陳○德、綽號「 光頭」、「強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就所各犯 之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 帳戶,而後由被告2人提款後,透過徐志承、陳○德層層轉 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 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 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 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 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其等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就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對告訴人辰○○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2 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6 、7 、11、1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3-5 、9 、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9 、10、12、13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亦未敘及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5 所為另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對被告2 人告知上開加 重條件,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㈣附表一編號1 、7 、8 、12、14之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 轉帳、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 一行為評價。
㈤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 匯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各次 犯行之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強哥」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各犯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6 、7 、 11、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 一編號3 至5 、9 、10、12、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 ,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 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就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所犯之第一次加重詐欺罪(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此 部分另經檢察官重行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金訴字第117 、133 、147 號、108 年度訴字第2182號為 公訴不受理)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8-14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一 併於本案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各與被告2 人經起訴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各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移送併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 實、罪名(本院卷第163- 164、207 、209 頁、242 ),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14所示之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然被告2 人本案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本案所為固屬違法,然 參之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領錢時女朋友丁○○在旁邊 等,請其幫我記帳,丁○○沒有分到錢等語(少連偵137 號 卷第242 頁);另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本案是負 責把風與記帳,癸○○領錢都有去,自己沒有參與提款,不 會跟其他人聯絡等語(原審1238號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 丁○○係因與被告癸○○為情侶關係,基於情誼以及同進同 出之交往模式,提供其所有機車供被告癸○○領款使用,及 於被告癸○○領款時在旁把風及為之記帳,從事犯罪計畫中 角色最為邊緣之工作,且並未直接獲得報酬。審酌被告丁○ ○之犯罪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均較 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倘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 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爰就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癸○○上訴雖以其自小生長於單 親家庭,母親於其未滿14歲時車禍殘障,致其至今仍未成年 ,即須自力謀生,而犯下本案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癸○○所陳上情,無非係關涉家庭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之因素 ,尚難逕認係犯罪之特殊原因、背景,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況被告癸○○於本案係直接進行提領行為之人,與 被告丁○○涉入情狀差異甚大,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主觀可非難性亦較高,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癸○○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29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被告2 人如其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即被害人 辰○○部分)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 織罪具裁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同時併辦之其附 表編號2-4 事實,所載被害人繆以欣、李姿瑩、宋喬緯與本 案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完全不同,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 ,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並不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 應退回臺中地檢署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癸○○犯附表二編號1-5 、7-13所示之罪,事證 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1-1 2 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 、7-13所示之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並論述裁量不諭知被告癸○○強制工作之 理由,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癸○○應諭知強制工作,並無可採(理由詳後 述),另被告癸○○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 由,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6 、14部分,以 及被告丁○○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2 人上訴後,均於本 院與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巳○○成立調解,並已部分給付乙 情,有本院10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4 、115 號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7-283 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2 人之 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被告癸○○應有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適用(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亦有未洽,被告2 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定應 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⒉「共同責任原則」係在處理共同 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 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等情益明。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之工作手機及 編號1-3 、6 之提款卡,均係共同正犯陳○德交予被告癸○ ○持有使用,由其管領,並非被告丁○○所有,亦無事實上 處分權(詳後述),原審誤於被告丁○○各罪刑項下併諭知 沒收,即有未當。⒊被告癸○○為警查獲時,依警員指示以 其持有之附表三編號5 提款卡提領9,900 元,並經查扣,原 審就此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擴大沒收規定諭知沒 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癸○○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6 、 14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被告丁○○上訴
請求就附表一編號6 以外部分再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暨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除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詐欺集團犯罪危 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正值年 青,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丁○ ○明知被告癸○○從事詐欺領款車手工作,仍因其等當時情 誼,提供交通工具及從事把風、記帳等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2 人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然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2 人於原審,除告訴人辰○ ○、丑○○○、辛○○、巳○○、午○○外,與其他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且陸續依約賠償損失(原審1238號卷一第211 -222、327-342 頁;原審1238號卷二第335-391 頁;原審 222 號卷第111-117 頁),於本院均再與告訴人鄭雅成立調 解,並已部分給付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癸○○自稱為高中 肄業,做服飾業,月入3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 媽,被告丁○○陳稱係高中肄業,做餐飲業,月入1 萬5 千 元至2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需分擔家計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1238號卷二第332 頁; 本院卷第253 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及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2 人所各之14罪, 除附表一編號1 部分,大多係集中於107 年3 月27日、4 月 10日兩日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 人參與情節及附表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 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5 項所示。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 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 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 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 作。惟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 甚且係擔任助手,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 心人物,本案被告2 人雖均涉犯14件加重詐欺犯行,惟係因 車手工作之性質,在相對密接之時、地所為,其等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尚難認甚為嚴重;又被告2 人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2 人自107 年3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止,約20餘日,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2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 欺犯行之習慣;參以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 ,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 、5-6 、8-14被害人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損害,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 非高,且被告2 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刑期均非短,與被告2 人犯行之 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 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 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 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2 人所為之領款行為係詐欺行為中之重要部分, 犯罪情節嚴重,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 ,尚無足採。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Samsung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為共同正犯陳○德交付被告癸○○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業 據癸○○供承在卷(原審1238號卷一第36-37 頁),而本案 均係由癸○○出面提款,丁○○未出面提款,也不會跟其他 人聯絡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丁○○並未使用上開手機 ,自不具實質之管領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被告癸○○附表二編號1-14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所示提款卡,亦為陳○德 交付被告癸○○作為本案領款使用,並未交給丁○○乙節, 亦據被告癸○○、丁○○供認明確(原審1238號卷一第36-3 7 頁;本院卷第251 頁),而上開提款卡分別係用以提領附 表一編號8-1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用,爰依前開規定, 於被告張釣皓如附表二編號8-14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丁○○就本案 犯行,係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惟被告丁○○並未 分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2 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1238 號卷一第36-37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 ⒈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 、5-6 、8-14所為,固各取得所 提領款項2%計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癸○○已各與附表一編 號3 、5-6 、8 至1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陸續依約賠償 損失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癸○○如違反和解內容,上開告 訴人等均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被告癸○○與上開告訴人 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且其清償部分,業已逾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就此部分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 、2 、4 、7 所示各次提領詐欺 款項所得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本件查獲當時 ,曾扣得被告癸○○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 ①現金2,900 元 ,被告癸○○自承為其所有,但供稱非其提領詐欺之款項等 語,惟該款項既屬被告癸○○動產,復經扣案,應納入被告 癸○○所有財產,並堪為被告癸○○犯罪所得之一部。是本 件沒收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 、2 、4 、7 所示各罪犯罪 所得時,得逕自該扣案現金2,900 元予以扣除並沒收之,且 由法院依職權按附表一編號先後順序認列,依續於附表一編 號1 、2 各沒收800 元(計算式:40,000×2%) 、2100元( 計算式:0000-000),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 、4 、7 部分各沒 收900 元(計算式:〈150,000 ×2%〉-2,100) 、640 元( 計算式:32,000×2%) 、1180元(計算式:59,000×2%)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