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9年度,26號
TCHM,109,金上更一,26,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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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56 號、107 年度偵
字第2918、4676、90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楊哲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哲旻於民國106 年7 月下旬某日,經藍祥源(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由另案審理)介紹,參與由余沅懋(綽號「 火哥」、「鴻海」) 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人頭金融帳戶,或由余沅懋通知藍祥源再轉知楊哲 旻,或由余沅懋直接通知藍祥源,由藍祥源楊哲旻駕駛具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戴詩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 案審理)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或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金融機構或連 鎖便利商店,由楊哲旻負責持人頭帳號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存之款項,再將所領款項交與藍祥源余沅懋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人,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 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約定楊哲 旻可獲得當日提款金額1.2%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楊哲旻藍祥源余沅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哥」、「小叮 噹」、「阿弟仔」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8 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王 聰明聯繫,佯稱:係其友人黃得榮,已更換電話號碼為門號 0000000000號,需加LINE云云,復於同年8 月14日某時,再 度致電,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以 前揭方式對王聰明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06 年8 月14日(起訴及原審均誤載為15日)15時20分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鳳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鳳蘭郵局帳戶),藍祥源則依 余沅懋指示,先於106 年8 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 公園,收受「阿弟仔」所交付陳鳳蘭郵局帳戶金融卡,待王 聰明匯款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藍祥源提領該筆款項 ,藍祥源即駕駛甲車搭載楊哲旻,由楊哲旻持該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筆款項,藍祥源則在車上把風、接應。楊哲旻領款後 ,即將款項交由藍祥源,經扣除楊哲旻可得提領款1.2%金額 之報酬與藍祥源可得報酬後,由藍祥源將餘款交與「阿弟仔 」處理贓款分配,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15日10時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賢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呂俊憲, 因更換電話號碼,需加LINE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再度致電 ,佯稱:需借款18萬元周轉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賢施用詐 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委託不詳員工於106 年8 月15 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工二 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怡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 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怡穎 郵局帳戶),藍祥源則依余沅懋指示,先於106 年8 月15日 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收受「阿弟仔」所交付之陳 怡穎郵局帳戶金融卡,待林賢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通知藍祥源提領該筆款項,藍祥源即駕駛甲車搭載楊哲旻 ,由楊哲旻持陳怡穎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筆款項,藍祥源則負責在 車上把風、接應。楊哲旻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給藍祥源,經 扣除楊哲旻可得提領款1.2%金額之報酬與藍祥源可得報酬後 ,由藍祥源將餘款交與「阿弟仔」處理贓款分配,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迨106 年8 月19日某時,藍祥源因案遭羈押後,楊哲旻與余 沅懋、綽號「小叮噹」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認定楊哲旻主觀上具有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 方秋芳聯繫,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方 秋芳在臺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 組,並在臺北土地銀行大同 分行開立帳戶定期扣款,已2 個月未扣款云云,復經協助撥 打110 專線報案後,佯稱:係陳姓警員,其現為嫌疑人云云 ,復要求接收傳真、列印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1 紙,而於其後某 時,再度致電,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要求至 臺北接受調查,欲通知派出所警員逕予拘捕,須以繳交保證 金方式保釋以暫免調查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方秋芳施用詐術 ,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24日16時13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至連家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家豪郵局帳戶),余 沅懋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持連 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 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餘款均交由余沅懋處理贓款分配,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6時39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張荃淳聯繫,佯稱:係網路 購物客服人員,先前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 扣繳12個月云云,復於同日16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須透 過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張荃淳 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9 月 11日17時48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及同日18時2 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 自動櫃員 機匯款29,985元、16,012元及10,12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余沅 懋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持華南 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提領 款1%金額之報酬,餘款均交由余沅懋處理贓款分配,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7時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邱鼎傑聯繫,佯稱:係網路賣 家,先前上網購物取貨簽收時簽錯位置,遭誤設定持續下單 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 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設定解 除分期扣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邱鼎傑施用詐術,致其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11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正賢門市, 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余沅懋 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持華南銀 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提領 款1%金額之報酬,餘款均交由余沅懋指定之人處理贓款分配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王聰明、林賢、方秋芳張荃淳及邱鼎傑等人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含共犯、被害人及租車業者)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哲旻 (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0頁),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33556號偵卷第90、91、93頁,2918號偵卷第97、98頁,原 審卷第65、86、95頁,本院前審卷第111至121、195至214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詩博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祥源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即被害人王聰明、林賢、方秋芳、張 荃淳、邱鼎傑吳碧雲、證人即樂業租賃公司職員張皓鈞、 證人即天曜租賃公司職員林金正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銓欣 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傅啟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戴詩博部分:原審卷第38頁,藍祥源部分:3355 6號偵卷第41至45頁,4676號偵卷第25至30頁,33556號偵卷 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64、65頁;王聰明部分:33556號偵 卷第49、50頁;林賢部分:4676號偵卷第101、102頁;方秋 芳部分:4676號偵卷第113至117頁;張荃淳部分:2918號偵 卷第61至63頁;邱鼎傑部分:2918號偵卷第73、74頁;吳碧 雲部分:2918號偵卷第64、65頁;張皓鈞部分:33556號偵 卷第46至48頁;林金正部分:2918號偵卷第27至29頁;傅啟 聰部分:2918號偵卷第30至32、109、110頁),且有詐欺車 手提領一覽表2紙、詐欺帳戶提領交易明細1紙、車手比對照 片(106年8月15日)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6年8月15日)17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6年8月15日)2張、車手現場路線圖2紙、職務報告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1紙、樂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暨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6年7月19日)共3 紙、帳戶交易明細表、路線圖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6年9月11日)11紙、車手比對照片7張、車行 紀錄(106年9月11日)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6年9月11日)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 號)1紙、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暨檢附本票影本及被告戴詩 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6年9月8日)共3紙、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張荃淳)、帳戶交易明細網頁(



張荃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邱鼎 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 號)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 告)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藍 祥源)共3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陳怡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4 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連家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路口 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6日)共31張、 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24日)共35 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林賢)1紙、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2紙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方秋芳)1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戴詩博)共2紙在卷可稽(335 56號偵卷第13至30、62、63至65頁,2918號偵卷第34至49、 71、72、74、112頁,4676號偵卷第22至24、31至33、39至 67、107至111、123至125頁,9015號偵卷第28、29頁),上 述證人(即共犯、被害人與租車業者)警詢筆錄,依照前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 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得認定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所示 詐欺方法詐欺前揭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或 存款至前述帳戶內,再或由被告共犯藍祥源駕車搭載被告前 往提款,或由被告親自駕車前往提款,分由藍祥源及被告親 自將所提領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自106 年7 月下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於106 年7 、8 月間,多次前往提款,參與本 案及他案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有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組 織屬3 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且自其參與組織 日起,確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 成。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 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 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構成 要件有別。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 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只就洗錢行為定義(第2 條)、 前置犯罪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定義(第4 條), 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有不同法定 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不同罪責,同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 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 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聯結為已足。申言 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 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 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 成員施行詐術,使上述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 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由共犯藍祥 源或被告親自將款項轉交上手,顯有掩飾、隱匿屬洗錢防制 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被告上開 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尚難認有據。
㈣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有關被害人方 秋芳部分,涉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亦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經 查,依照前揭證人方秋芳指證及其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刑事傳票影本2 紙,固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向證人方秋芳遂行 詐騙,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從事洗車工作 、美髮學徒,對於詐騙手法都沒聽過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



面、第9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非必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員方式為之,而被告前並無任何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 領詐得財物之「車手」,被告雖明知有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後, 依上級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未與被害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 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及偽造上開公文書傳真向被害人方秋芳行使。綜上,既不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餘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遂行詐術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 分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 第1 項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 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 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 日修正公布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下即逕簡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 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 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 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 、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 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 自106 年7 月下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 如犯罪事實㈠㈡、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業已解 散,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故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及普通洗 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⒊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本案犯罪事實㈠乃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 織後,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之首次犯行,核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及 ㈠至㈢,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然依上揭理由㈣所述,被告就 此部分加重條件並無認知,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 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藍祥源【僅犯罪事實㈠㈡】、余沅懋、綽號「 翔哥」、「小叮噹」、「阿弟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 ,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 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 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 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 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 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 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 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先後時間去電 詐騙,致其接續匯款,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 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及犯 罪事實㈠至㈢,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所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上訴 意旨均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 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全部認罪表示,雖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就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是否 相當提出法律上辯護,然尚無礙被告之自白,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 輕其刑。雖依前揭㈣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5 次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
㈥審理範圍之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74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方秋芳部分【即犯罪事實 ㈠】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雖敘及 被告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依照前揭理由㈣之說明, 本院認尚難認被告就其他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有所認知,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此情,本院僅予說明 即可,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關於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認被 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 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並隱匿犯罪所得流向 ,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 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 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具高職肄業



學歷,從事洗車相關行業,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待 產中之女友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說明:⑴就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依其所提領款1.2% 金額計算其報酬,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係依所提 領款項1%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5、86頁反面) ,此外,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故依上開 比例運算後,就被告未扣案之實際所得即犯罪事實㈡ 獲利為1,200 元、犯罪事實㈠獲利為1,000 元、犯罪 事實㈡獲利為560 元、犯罪事實㈢獲利為3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⑵就犯罪工具部分:由共犯余沅懋提供與被告使用 之工作手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且未扣於本案,復已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222 號 、107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該等工作 手機縱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提領 款使用之金融卡,均屬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供被害人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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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