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參與犯罪組織、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4日,加入陳建宇(綽號「小胖」,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少年林○發(89年1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詳後述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 俗稱「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乙○○成年人,即與陳建宇、少年林○發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陳建宇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莊子諒代為租車,莊子諒則請不 知情之友人江德偉於106年6月3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RAF-0215號小客車,再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時間,隨機 撥打電話予甲○○,以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甲○○ 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 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附表乙編號1所示 何士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何士凱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陳建宇再指 示乙○○前往上開租車公司取用該租賃小客車後,前往搭載 林○發,再由林○發駕駛該車搭載乙○○,於106年7月11日 下午5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民主門市,由林○發在車上把風,乙○○下車持陳 建宇轉交之何士凱人頭帳戶金融卡,自該門市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2萬元(逾13,000元部分非甲○○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乙○○領款後,返回車上將領得詐欺所得贓款交予林 ○發,由林○發連同該日提領之其他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陳建 宇,再由陳建宇將款項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乙○○並獲取陳建宇所交付該日之報酬1,200元。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調查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前審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僅 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 次加重詐欺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部分)上訴第三審,被告則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未經上訴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業經確定,並非本審審判範圍 ;本案第三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亦僅就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判決撤 銷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卷一第7至10頁),而為本審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發(警卷第20至24頁)、證人江德偉 、莊子諒(警卷第35至41、44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 告(警卷第1至14頁)、何士凱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53至5 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06年7月26日 彰柵字第10600000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55至63頁)、被告106 年7月11日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 卷第64至67頁)、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68至69頁 )、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4至7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84頁)、警員偵查報告(他字卷第2至5頁) 、106年7月11日全家超商臺中民主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圖(他字卷第6至9頁)、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他字卷第33至3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07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8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91至93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由其開車,由林○發下車提 領款項云云。然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業經被告 於警詢、原審供述(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39頁)、林○發 於警詢時供述(警卷第22頁)明確,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64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建宇、少年林○發及向甲○○施行 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之集團無訛。(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陳建宇、少年林○發,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附表乙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將款 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交與林 ○發,再轉交予陳建宇層層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以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是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附表乙編號1所 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惟被告所提領者乃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 自無再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論處之餘地,因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涉犯罪名( 本審卷第113、1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就附表乙編號1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領取告訴人 所匯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與陳建宇、林○發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 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被告為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林○ 發為89年1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與其共犯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六)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於106年7月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雖然其前後 所犯罪質不同,但依其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未滿1年,旋再 犯本案之情狀,仍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之。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四、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 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他人 遭詐騙匯至該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業如前述。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 話向被害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輾轉交予上手,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陳建宇、少年林○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06 年7月27日詐騙被害人陳依君,致其陷於錯誤,匯款45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旋由被告開車搭載林 ○發前往提領,被告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5至110頁,下稱前案)、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憑 。被告前案之參與模式、犯罪情節、組織成員與本案附表乙 編號1所為,具同一性,其本案之詐欺犯行,應係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之一,為避免重複 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附表 乙編號1之加重詐欺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是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原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罪如 成立,與前開論罪部分之附表乙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即附表甲編號1部分):(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1.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 分論罪科刑,並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及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甲○○,使其將款項匯入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分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
3.被告106年7月11日獲取之報酬1,200元,已於被告所犯另 案,即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諭知宣告被告該日之犯罪所得 即屬重複沒收,亦有未洽。
4.本案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宣告強制工作有誤,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撤銷 而失所依附,應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於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去向,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獲利 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釐清作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自述高 中肄業,未婚,曾從事板模工、餐廳廚房助手,日薪約1,20 0元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1,200元,且被告有拿 到106年7月11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報酬1,200元等情,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9頁),惟關於被告106 年7月11日之犯罪所得1,200元,因已於被告所犯另案,即本 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55、147至157頁),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本 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被告供稱其提領之款項已全 數交給陳建宇(警卷第1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係被告所 有,或由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表乙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載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乙: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新臺幣) │ │
├──┼───┼─────────────────┼─────┼───────┤
│ 1 │甲○○│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補習班人│13,000元 │何士凱 │
│ │ │員,於106年7月10日晚上,撥打電話予│ │彰化商業銀行木│
│ │ │甲○○,向甲○○佯稱因帳目錯誤,需│ │柵分行帳號5352│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完成銷帳云│ │0000000000號帳│
│ │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1│ │戶 │
│ │ │日17時27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 │ │
│ │ │路2號彰化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匯 │ │ │
│ │ │款13,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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