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為 臺中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育德路2號)「維新醫療 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院長兼醫師, 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基於由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99 年間,由被告丙○○雇用被告乙○○為該院志工,2人均明 知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98年6月16日,該 院護理人員丘希敬將維新醫院精神病患集合帶至治療室、被 告丙○○應至該治療室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之醫療行為時,被告丙○○竟授意被告乙○○單獨到場為該 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再分別於98年6月30日、 98年7月21日,該院護理人員蔣若琦將該院精神病患集合帶 至治療室、被告丙○○應至該治療室對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 心理治療時,被告丙○○竟授意被告乙○○單獨到場為該等 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復於99年5月3日19時許,該院護 士于禁蓮陪同母親即病患劉周彪到該醫院看診時,由被告丙 ○○授意被告乙○○,由被告乙○○將劉周彪、于禁蓮引導 至另一診間,對劉周彪問診,並在初診紀錄表為診斷後,再 帶于禁蓮、劉周彪至被告丙○○之診間,被告丙○○則未再 問診即對劉周彪為住院之醫囑;於99年5月3日20時許,在該 院男性住院病房,精神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因故打
架,醫護人員通知值班醫師被告丙○○,被告丙○○則授意 被告乙○○單獨前往處理,被告乙○○到場後,對李啟尊為 入保護室、對陳建富、張侯鎮為四肢約束之醫囑,而由被告 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 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丙○○之供證述、被告乙○○之供證述、證人彭湘雲、張毓 玲、尤惠芬、方玉鈴、謝宜芳、劉益欣、賴雅筑、林雅晴、 簡彩鳳、魏鈺庭於調查站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宇揚、吳俊 穎、劉騰光、胡筱彗、于禁蓮、丘希敬、蔣若琦、蔡瓊玉、 羅國樑、徐秋桃、黃靖媛、江佩儀、吳淑慧、林瓊伶於偵訊 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1日中市衛醫字第100 000718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22日健保中字第1004008063號函、維新 醫院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病歷、維新醫院病患劉周彪病 歷、維新醫院病患鄭超庭病歷、99年5月精神科值班表、門 診時間表、門診病患查詢報表、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深 度團體心理治療紀錄、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衛署字第 101006144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13日中市衛醫 字第1010011017號函、簡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 之維新繄院藥品檔案、行動電話表、值班表、名片、初診資 料表、生理心理功能檢查、門診紀錄、急診病歷、藥品評估 單、住院清單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98年6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21日三次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均係由丙○○在場主導,並商請被告乙○○在場觀摩學 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 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由被告乙○○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之醫療行為。上述三個時間,在上午10時至11時維新醫院表 定特殊團體治療時間,三個時間之前9時20分至10時是團隊 會議時間,所有紀錄上,團隊會議時間被告丙○○、乙○○ 都在。從場地上下樓不到30秒的時間,怎會說9時20分至10 時,被告丙○○在,10時至11時就不在。當時特殊團體治療 進行時,被告丙○○是執行者也是治療者,也身兼Leader, 被告乙○○來見習,他是Co-leader。證稱被告丙○○不在 的人後來都由石龍振帶去公開講維新醫院壞話,明顯是串證 。99年5月3日係由被告丙○○在場為病患劉周彪門診及醫囑 辦理住院,並商請該醫院志工即被告乙○○協助謄寫病患劉 周彪之初診病歷,被告乙○○未曾替病患即證人劉周彪門診 ;同日晚間精神病患發生打架事件,當時其雖係該醫院第1 線值班醫師,然因其在該醫院2樓門診相當忙碌,無法回應 處理病患打架事件,亦不可能要求被告乙○○前往處理,其 僅記得隔日醫院晨會時,值班護理人員向其表示,該院病患 打架事件已由第2線值班醫師即證人劉騰光下醫囑進行處理 等語;辯護人另辯稱:精神科與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不同,因
有一些輔助活動。這三次團體治療,有兩個可能,一個是被 告丙○○是治療者兼Leader,一個可能是被告丙○○是治療 者兼執行者,沒有當Leader。即便認被告乙○○為Leader, 乙○○沒有實際涉及醫療、診斷,也沒有給任何處方,是講 安慰的話,沒有違反醫師法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在11 年前,武漢大學給我公文回來台中維新醫院見習,並指定被 告丙○○為指導老師,整個過程都是合法的。我靜宜大學教 諮商30幾年,對於治療者與Leader非常清楚,治療者是醫師 或臨床心理治療師,我們社工人員做的是Leader角色,只是 輔助角色,沒有必要做不是專長的治療者。上開三次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因其係中國大陸武漢大學醫學院精神衛生碩士 班學生,經被告丙○○商請其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 動流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 並無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丙○○ 在場主導特殊團體心理治療。99年5月3日我是在維新醫院服 務臺處擔任志工工作,未曾替病患劉周彪問診,亦無至該醫 院診間。同日晚上發生精神病患打架事件,當時被告乙○○ 僅係維新醫院志工,在該醫院2樓處聽見醫院警鈴聲響,醫 院電梯因警鈴聲響而無法運作,故其自該醫院2樓處徒步爬 樓梯至10樓處觀看時,現場已有多人及醫院警衛在處理事件 ,被告乙○○未曾對任何病患為醫療處置行為,被告丙○○ 亦未曾要求被告乙○○上樓處理病患打架事件。我上去時, 一切都已結束,連動手都沒有,以我的力氣,怎可能綁那樣 的病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丙○○係維新醫院院長兼精神科專科合法醫師,被告乙 ○○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或相關醫事人員資格,而於97年冬 天至98年夏天在維新醫院見習,嗣又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0 月31日在維新醫院擔任志工等情,業據被告丙○○、乙○○ 供述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2 年2月27日衛署醫字第1020200876號函暨檢附之醫事管理系 統資料各一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1日中市衛醫字 第1000007186號函1份、維新醫院99年11月17日維醫社法字 第0990000360號函檢附之顧問、志工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 卷㈠第36、37頁,他3697號卷㈠第119頁、第58頁至第59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關於98年6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部分:
①證人丘希敬就關於98年6月16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
當天除病人外,在場醫務人員僅有其與被告乙○○,被告丙 ○○未到場。因被告乙○○喜歡講故事,當日活動主題即「 等待果陀」,故事內容敘述1個先知,故其清楚記得該治療 係由被告乙○○帶領,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師醫療行 為者即被告乙○○,被告乙○○開始先表示主題,且尚有答 應病人要做腦部檢查。被告丙○○未曾講述故事「等待果陀 」。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 r欄位,原由其在該Leader欄位書寫「(乙○○代)」等字 ,後來發現不行,故其又以立可白塗掉「(乙○○代)」等 字,至該欄位「丙○○」簽名2次,其中1個以黑色筆書寫部 分係由其書寫,另1個是藍色筆書寫部分係被告丙○○簽名 。又上揭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過程摘要部分記載leader所 說內容即被告乙○○當時所說。被告丙○○亦表示找被告乙 ○○來做團體心理治療(見偵15170號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6日維新 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係由其負責記錄,當日係由被告 乙○○獨自帶領對該醫院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 告丙○○未出席。因被告乙○○在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不寫「乙○○」等字,故由 其在該治療紀錄Leader欄位書寫「(乙○○代)」等字註記 ,後因申請健保時之申報處表示這樣不可以,要求其塗掉, 故其以立可白將「(乙○○代)」等字塗掉。至其塗掉後為 何由被告丙○○書寫「丙○○」簽名且蓋章,應問被告丙○ ○(見原審卷㈡第168頁至第184頁)等語,其就98年6月16 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係由被告乙○○到場,擔任「Lead er」角色,被告丙○○並未到場等情,前後供述一致,參以 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偵 15170號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分別列有主治醫師、Leader 等欄位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丙○○ 在場執行,或被告丙○○於被告乙○○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 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則證人丘希敬僅需在Leader欄 繕寫「丙○○」等字,並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 欄記載「主治醫師」發言等字即可,自無需在Leader欄繕寫 「(乙○○代)」等字,亦無需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 程摘要欄記載「leader」發言之必要,況繕寫後再以立可白 將「(乙○○代)」等字塗掉情狀,非屬常態情狀,證人丘 希敬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丘希敬亦無甘冒 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丘希敬上 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證人蔣若琦就關於98年6月30日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6月30日維新醫
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請 Leader即被告乙○○簽名。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 乙○○帶領,被告丙○○未在場,若被告丙○○在場時,被 告丙○○會簽名,因依卷附紀錄所載病患曾說:「我沒有辦 法坐著聽教授說話。」,如果是指維新醫院院長即被告丙○ ○,在場病患會稱呼院長或許醫師。因被告乙○○帶領這種 會議不多。至該次紀錄上Leader欄處為何被告丙○○之簽名 重疊在被告乙○○之簽名上,其不知為何如此等語(見偵 15170號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參以卷附98年6月30日維新 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分別列有主治醫師、Leader等欄 位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丙○○在場 執行,或被告丙○○於被告乙○○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 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則證人蔣若琦僅需將該記錄交由被 告丙○○在Leader欄簽名繕寫「丙○○」等字即可,無需由 被告乙○○在Leader欄繕寫「(乙○○代)」等字,或由被 告丙○○於重疊被告乙○○簽名處,再為簽名之必要;況證 人蔣若琦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Leader ,其會請兩人均簽名,且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 線左右簽名,而非一上一下之簽名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92頁反面),亦較符合簽名習慣,是證人蔣若琦於偵訊中 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蔣若琦亦無甘冒刑事 訴追之危險,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蔣若琦上揭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至證人蔣若琦嗣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 卷附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Leader欄 簽名部份被告丙○○、乙○○簽名字跡感覺重疊簽名,其不 知為何被告丙○○會在被告乙○○簽名部份上面再簽名,因 時間已久,其已無法分辨究竟被告丙○○是否擔任Leader, 或被告丙○○有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第192頁) ,表示無法確認被告丙○○有無在場,或被告丙○○、乙○ ○同時在場擔任Leader,顯係因時日遷延,致使證人蔣若琦 記憶淡忘所致,況證人蔣若琦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 Leader者,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線左右簽名, 而非一上一下重疊簽名方式,已如上述,故尚難以證人蔣若 琦於原審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丙○○有無在場等語,即逕行 推論證人蔣若琦於偵訊中所述不可採信。證人蔣若琦就關於 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告丙○○沒有到場帶 領,係由被告乙○○到場帶領,因為該次紀錄內容有安排電 影美麗境界給病人看,被告乙○○有安排電影給病人看過, 印象中被告丙○○未曾表示要安排觀賞電影,另98年7月21
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全程參與且當場完成會 議記錄,並當場即請Leader即被告乙○○簽名。其負責記錄 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 記載「乙○○代」意指被告乙○○代理院長即被告丙○○主 持團體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乙○○帶領, 因為被告丙○○若有在場,被告丙○○會簽名等語(見偵 15170號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全程參與 且當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即請Leader簽名。其負責記錄 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 記載「乙○○代」意指被告乙○○代理院長即被告丙○○主 持團體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乙○○帶領, 印象中並無院長即被告丙○○先到場,然後先行離開情狀, 因Leader即被告乙○○於最初時,跟所有病友講述要進行活 動即現實治療法,且向病友講現實治療法方式為何,並在黑 板畫如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 摘要欄所示之圖,因被告乙○○講述蠻生動,其對此圖印象 深刻,故其將此圖畫在會議記錄上,又⑦號、⑬號病友於過 程中曾表示:「我們想戒菸。」,Leader即被告乙○○則表 示:「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當時乙○○是笑笑的講 ,故其依據當時現況隨即記錄如上所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84頁至第192頁),參以卷附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記錄(見偵15170號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分別 列有主治醫師、Leader等欄位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 係同一人即被告丙○○在場執行,或被告丙○○於被告乙○ ○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則證人 蔣若琦僅需將該記錄交由被告丙○○在Leader欄簽名繕寫「 丙○○」等字,並無需由被告乙○○在Leader欄繕寫「(乙 ○○代)」等字;況被告乙○○於團體治療最初時,曾生動 講述現實治療法,並在黑板畫圖場景,令證人蔣若琦記憶深 刻,業經證人蔣若琦證述明確,其發生記憶誤認之可能性相 當低,且證人蔣若琦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不實 證述之必要,是證人蔣若琦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綜上 ,堪認維新醫院於98年6月16日、6月30日及7月21日所進行 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均係由被告乙○○單獨到場主持, 被告丙○○並未到場。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 乙○○於上揭時、地擔任領導者時,被告丙○○亦有在場, 且該次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所 為發言者即為被告丙○○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能採 信。證人張云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丙○○於
上開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均在場,被告乙○○坐在被告 丙○○旁邊,協助被告丙○○,並聽病人講話等語,惟其對 於各次團體心理治療紀錄所載之內容,不是回答:不知道, 即回答:沒聽過(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2頁),是其前開所證 述被告丙○○於本件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均在場,被告 乙○○在旁協助等情,是否真實,不無疑義,自難憑此遽認 本件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被告丙○○確實在場帶領, 被告乙○○在旁協助。
②按⑴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⑵醫療工作之診 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 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業務得由相關醫事 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⑶有關「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與「 心理諮商」之內容,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當認屬醫療 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 職業法律所訂之業務,依醫囑行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 4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455號書函1份(見原審卷㈣ 第22頁)附卷可參;又⑴臨床心理師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人員,符合醫療 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其他醫事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⑵心理 師法第13條針對臨床心理師業務定有明文,有關精神病或腦 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均屬臨床心理師之業務 範圍,復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示,臨床心理 師所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至於深度團體 心理治療部分,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執行,並未及於臨床 心理師。⑶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非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 員,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101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101006144 1號函 1份(見偵15170號卷㈡第137頁);另有關醫師開立「特殊 團體心理治療」醫囑,如依上揭規定經認定涉及醫療業務之 執行,並係醫師指示由未具醫師及心理師資格者執行之原則 下,則該醫師得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屬業務上之不正 當行為,應由醫師公會或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等情,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年6月6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13日中市衛醫 字第1010052985號函各1份(見偵15170號卷㈡第164、163頁 );再⑴「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與「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均
為團體心理治療,前者採動力或認知行為理論,後者採客體 關係理論,各有適合服務對象及疾病不同階段。需由領有各 職類證照並完成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業登錄醫事人員及服 務於精神醫療機構之社工人員來執行。未具證照之醫事人員 或大學研究所相關科系學生為訓練之需,得在前述醫事人員 督導下為之。⑵「心理諮商」乃以適應問題及心理困擾為服 務主題,可由學校輔導人員、心理衛生機構人員等完成一定 訓練之非醫事人員為之,此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4年10月12 日臺精醫字第10400304號函1份(見原審卷㈣第39頁)附卷 可參;又於精神醫學上各式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執行者 (治療者)(Therapist)」、與帶領者(Leader)」二者確 實是個別獨立(individual)的角色地位(role)。執行者 擬定治療計畫,並執行團體心理治療活動,執行者規劃團體 心理治療活動進行時,帶領者等角色之人選。帶領者則用以 促進團體心理治療成員之互動激發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之進行 。台灣目前尚未有團體心理治療師之官方認證制度的建立, 所以執行團體心理治療醫療業務之執行者,以領有各職類證 照,並完成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的執業登錄的醫事人員及服務 於精神醫療或心理衛生機構的社工人員充之,非僅限於醫師 始得為之,以為規範。且同時各職類人員亦受各專業職類法 規,比如醫師法、臨床心理師法等所規範,未具證照的醫事 人員或大學研究所相關科系的教師或學生,亦得在前述醫事 人員等督導下為之。「帶領者(Leader)」與「協同帶領者 (Co-Leader)」由執行者規劃產生,於法規上,確實無 任何醫事人員資格限制。實務操作時,雖常有執行者親自扮 演帶領者角色,惟並無必須由執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之限制 。依據醫師法第28條 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 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於前述團體 心理治療活動中,扮演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之行為,若確實 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此亦有 臺灣精神醫學會105年9月5日台精醫文字第10500596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8、219頁)。是「特殊團體心 理治療」非以由精神科醫師親自帶領為限,亦即特殊團體心 理治療除涉及診察、診斷、治療(如處方、用藥、手術、麻 醉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帶領該團體心理治療活動 外,得由醫師以外相關醫事人員(如臨床心理師)帶領該團 體心理治療活動。而依附件1至3所示維新醫院98年6月16日 、6月30日及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全文內
容觀之,擔任Leader之被告乙○○均以一項主題開始團體心 理治療活動,接著由團體成員之病患各自發言,被告乙○○ 亦與之對話、互動,其中98年6月16日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活動中,被告乙○○雖曾對①號病友表示:「幫你統整,藥 物要吃,合併運動,不要胡思亂想,心要放下」等語。然其 僅言幫病友統整藥品,並無下醫藥之處方。被告乙○○於該 活動中另對⑤號病友表示:「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對⑭ 號病友表示:「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等語。但僅口頭言之 ,並未實際對病友做腦部或腦波檢查,自與醫師利用儀器對 病人之身體做檢查,作為幫助瞭解病人身體的不正常狀況之 診察有異。另被告乙○○於⑦號病友表示:「憂鬱症會想要 自殺。」後,表示:「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 善。」等語,此僅闡述藥物之功效,尚非對於病友為疾病之 診察、診斷或處方、用藥等治療行為。而被告乙○○於98年 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固於⑦號、⑧號病友表 示:「我們想戒菸。」後,表示:「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 。」等語,然僅以言詞應付病友而已,並未實際下藥物處方 或給藥。據上可知,被告乙○○上開三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均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如處方、用藥等)等之醫療行 為,即難認屬醫療業務。則被告丙○○即便容任未具醫師資 格或相關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乙○○帶領各該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活動,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可言。 ③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1日就精神醫學上所謂「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心理諮商」等之意義及 內容為何;執行上揭程序,該執行主體是否僅限醫師為之; 抑或可由其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為之,函請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函覆:「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深度團體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之意義及內容事 涉醫療專業,建請逕向有關醫學會徵詢專業意見,如臺灣精 神醫學會,有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4 55號函可稽(原審卷四第22頁反面)。是上開詢事項之意義 、內容為何,應以具專業之臺灣精神醫學會意見為準。本院 更一審時,於108年6月3日函詢臺灣精神醫學會,該會於108 年7月3日函覆稱:「二、凡是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或健保目的,所為之診治或基於診察結果而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分或用藥行為或一部分之總稱,皆為醫療行為 。三、回覆來文說明二,所詢待查事項:㈠【98年6月16日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如Leader係被告丙○○(具醫師資格) ,向病患表達「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藥物可以使血清 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安排腦波檢查」,僅口頭表示
,並無實際對病患實施腦部檢查或腦波檢查,是否為引導治 療方法、進行方向、檢查項目之治療行為?是否屬醫療行為 ?上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是否必須具醫師資格者始 得擔任?如該Leader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向病患口頭為上 開表示,是否屬醫療行為?】是醫療行為;㈡【98年6月30 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如Leader係被告丙○○(具醫師資格 ),向病患口頭表達「當遇到挫折時,能不能用同理心解決 遭遇的處境,能不能相信自己有能夠治療自己的能力」、「 如果一直讓自己沈浸在低落的情緒中,一生要如何走下去? 」是否為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檢查項目之治療行為? 是否屬醫療行為?上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是否必須 具醫師資格始得擔任?如該Leader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向 病患口頭為上開表示,是否屬醫療行為?】是醫療行為;㈢ 【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如Leader係被告丙○○ (具醫師資格),向病患口頭表達「當妳要發脾氣時先學著 深呼吸,放鬆心情,吐氣把所有的不愉快都吐出來」、「我 可以先開藥給二位(病友),僅口頭表示,並無實際開藥給 病患,是否為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檢查項目之治療行 為?是否屬醫療行為?上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是否 必須具醫師資格者始得擔任?如該Leader係由不具醫師資格 之人向病患口頭為上開表示,是否屬醫療行為?」】是醫療 行為。」,有該精神醫學會108年7月3日以台精醫字第 10800294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0、171、188頁 ),臺灣精神醫學會均覆稱「是醫療行為」。專家證人即台 灣精神醫學會理事長賴德仁於108年10月18日本院更一審審 理時到證稱:台灣精神醫學會108年7月3日回函給本院的內 容是以這3次的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的在場Leader都是丙○○ 為前提,如果在場的Leader不是丙○○,也沒有涉及診察、 診斷及治療,就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在本案98年6月16日 的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有個Leader,在場的Leader跟病患講說 「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 症狀改善」、「車禍過嗎?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在場 Leader講的這些話,如果確實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 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只是口頭說,沒有執行,比如說去開 檢驗的檢查,或是檢查的話,我想他只是一個沒有涉及診察 、診斷及治療,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並非引導治療行為 ,只是說可能或許給個這樣的建議,我不認為一定是引導治 療,只是給個建議;另外98年7月21日在場病患說「我們想 戒煙」,Leader跟他們講說「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我 想我強調的是講,如果他有執行業務,假設他有真的去做,
去開這個單子,那就屬於醫療的行為,如果只是講,沒有做 ,我覺得很難是醫療的行為;在精神科的專業常識裡面,沒 有所謂引導治療這樣的用語,醫學沒有這個名詞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三第170頁反面至172頁)。又證稱:精神科跟其 他科不一樣地方是做屬於非藥物治療模式,包括團體心理治 療、個人心理治療等等、心理治療模式不一定精神科醫師可 以做。(在從事精神治療過程中,由非醫師、不具醫師資格 的,例如心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社工人員從事非藥物治 療的情形有無很常見?)很常見,在精神科醫療的情況,這 是非常常見的。因為精神科醫師可能在健保來講,是開這個 order,開這個治療的,就是由誰來開這個order處方,但是 執行者並不一定他親自執行,通常是精神科醫療從業人員來 執行的。」(本院更一卷卷三172頁)。依上開專家證人即 臺灣精神醫學會理事長賴德仁所為證詞,被告乙○○雖無醫 師資格,上開三次擔任leader之行為,並未違反醫師法。又 僅口頭說「幫你作腦部檢查」、「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 高,症狀改善」、「安排腦波檢查」、「我可以開藥給二位 」等,並未實際涉及診察、診斷、治療,並非醫療行為。另 在精神科的專業常識裡面,沒有所謂「引導治療」,不能認 被告乙○○上開口頭陳述「安排腦波檢查」、「開藥給二位 」、「幫你作腦部檢查」等,為醫療行為而違反醫師法。㈢、關於被告乙○○是否對病患劉周彪問診部分: ①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士于禁蓮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99 年5月3日晚上約7時許,陪同我母親即病患劉周彪至維新醫 院由維新醫院院長即被告丙○○看診時,被告乙○○將我與 病患劉周彪引導至另一診間,由被告乙○○對劉周彪問診且 在初診紀錄表記載診斷後,再將病患劉周彪帶回至被告丙○ ○門診診間處,被告丙○○則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周彪為住 院醫囑。被告乙○○診斷時,我未向被告乙○○表示病患劉 周彪有老年痴呆、健忘現象,或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 我僅向被告乙○○表示病患劉周彪重聽且記憶不太好(見他 3697號卷㈡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81頁至第286頁;偵 15170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等語;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至99年間曾任職維新醫院擔任護士, 維新醫院院長係被告丙○○。因我在維新醫院任職,欲就近 照顧原居南部姐姐家中而有些記憶不清之母親劉周彪,而於 99年5月3日晚上約7時許帶我母親劉周彪至維新醫院就醫, 且門診醫師為被告丙○○,然被告乙○○由被告丙○○診間 另外1個門走出,要求其與其母親劉周彪至另一診間,當時 該另一診間有被告乙○○、維新醫院同事即證人林瓊伶、我
與我母親劉周彪4個人,我站在我母親劉周彪後方處,由被 告乙○○對病患劉周彪看診、問診採一問一答方式,約20幾 分鐘,且以手繕寫病患劉周彪初診病歷,而未告知診斷結果 ,被告乙○○為上揭問診時,被告丙○○並無在場。又被告 乙○○診斷時,我未曾向被告乙○○表示病患劉周彪有老年 痴呆、健忘現象,或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我僅向被告 乙○○表示病患劉周彪重聽且記憶不太好。被告乙○○問診 後,再將病患劉周彪帶至被告丙○○門診診間處,被告丙○ ○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周彪為住院醫囑,於此期間被告丙○ ○均坐在看診位置未曾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至第 206頁)。但證人即99年5月3日晚上門診跟診護士林瓊伶於 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那天是丙○○實際看診(見偵15170號 卷㈠第18頁),並未證述被告乙○○對劉周彪看診,手寫初 診資料表等情。況被告乙○○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在維新醫院係擔任志工,已如前述。而維新醫院之志工係穿 著背心,亦據證人張毓玲於本院上訴字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6頁背面)。則身為維新醫院護士之證人 于禁蓮從被告乙○○穿著外表,即可知悉被告乙○○並非該 醫院之醫師,則其豈可能甘冒風險,讓自己之母親劉周彪任 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乙○○看診?再者,劉周彪於99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