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737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提出:(一)聲請人於民國84年3月6日 出境、同年4月16日入境之出入境紀錄(即新證據1);(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月28日函檢送之彥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資料存款報表(即新證據2):(三)84年3月15 日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即新證據3)等 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開系爭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 ,然其前分別以相同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其中聲請 人護照出入境紀錄部分(即本件新證據1),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駁回其聲 請;中國商業銀行95年6月28日函檢送之彥欣公司存款報表 及彥欣公司84年3月15日繳納股款明細表部分(即本件新證 據2、3),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認其該次 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後更再以同一事由(即本件新 證據1、2、3)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一
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而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份 在卷可稽,則此次其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仍以上開同一事 實原因再度向本院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之規定甚明,此次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 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 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 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 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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