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05號
TCHM,109,聲,150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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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辰安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高辰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辰安(下稱被告)撤回二審 上訴,目前待執行中。因家中有事需要被告身分證明文件, 聲請准許發還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22號、269號)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扣押物品,並由聲請人 家屬領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 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8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扣押物,經原審判決認定與本案犯 行無關,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未經原審 判決宣告沒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號、269號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於上開判決後,因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109年6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 109年6月18日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 ㈡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自形式上觀之即得確認是 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及身分證明文件,而被告之胞姐曾於109 年6月23日來電說明被告有補助款急需領取,請發還被告身



分證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核與被告本人所提出狀載家中有事需要被告身分證 明文件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急需其身分證明文件之必要 。本院基於便民考量,且形式上即得以審認此部分物品屬被 告個人所有之物及身分證明文件,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在 被告移送執行之前,因認先將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 物裁定發還予被告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其 餘扣押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而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否發還,被告併予 向本院聲請發還由家屬領回,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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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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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身分證(高辰安) │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健保卡(高辰安)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汽車駕駛執照(高辰安)│ │(偵3385卷第135-143頁) │
│ │機車駕駛執照(高辰安)│ │ │
├──┼───────────┼───┤ │
│ 2 │郵局存簿(高辰安)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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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印章(高辰安) │3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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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