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 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 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現今執 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 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鈞院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3019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經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後,現由鈞院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予以繼 續羈押在案。然本案因下列事證,可證被告顯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羈押,茲就聲請理由臚列 如下:
1.被告所為之犯行均經被告依刑法等62條規定向警方自首,主 動供承相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主動向檢警及院方陳述,司法機關始能迅速掌握相 關之證據。被告對於所作所為並無任何推諉、卸責等心態, 而有願接受刑罰之戒心。被告因本件事件向員警自首後,當 下即同意員警搜索其手機電磁紀錄,並配合員警將帳戶中之 款項領出,盡力降低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可 見被告並非生性叛逆,對於其對被害人所為之犯行,感到深 度悔意,且被告所領取之金錢已還給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 任何損失,被害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亦無意見,同意不再追 究。
2.被告於犯罪時為20歲,無前科素行,然因父母已離異,又未 與父母同住,在殘缺之家庭中成長,使被告無法享受正常家 庭之溫暖及教育。又被告與年邁70歲之祖母同住,2人祖孫 女情感深厚,被告祖母現仍從事粗工之工作,被告年紀尚輕 ,又無一技之長,一心一意希冀賺錢扶養祖母,使祖母不再 為生活奔波,過著頤養天年的生活,被告之孝心及心理所承 受之壓力,非其他同齡被告所能比擬。顯見被告本性純良, 極盡孝道,亦可見被告極重視家人,而若被告解除羈押後欲 逃亡,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必須逃亡15年 方可使行刑權罹於時效,意即被告若欲逃亡即必須拋棄其年 邁之祖母,然為此心繫祖母之被告所不能想像之事,蓋如前
所述,被告若老實服刑,其僅須2年即可重見天日,故絕無 拋棄祖母而逃亡之可能。
3.被告於104年7月16因車禍,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頭部受有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上 出血、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於104年7月間進行 雙側開顱術移除血塊、104年9月間進行雙側顱骨成形術等頭 部手術,手術後,並於中國醫藥大學診斷出因車禍腦傷左側 腦額葉腦出血,而造成被告受有器質性情感疾患;癲癇;甲 狀腺機能亢進等病患,而被告疾病非物理治療甚至開刀才能 防止惡化及危險,此均非監所所能提供,核符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之要件,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押,使其能於 服刑前進行治療,以防病情惡化。
4.又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入監羈押至今已因「生理狀況所致 之情感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非毒性甲 狀腺腫、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 暴、心悸、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急性鼻咽炎、脂漏性皮 膚炎、接觸性皮膚炎」等疾病陸續於監內門珍就醫37次以上 與戒護外醫4次,足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現被告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屬醫院診斷,建議重新實施顱骨整形手術,雖被告 所罹疾病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然因被告受傷部位 為腦部,頭部外傷通常即伴隨許多後遺症,腦部疾病或病變 所產生之症狀不確定性高,且被告近日貧血次數頻繁,並偶 有心跳頻率過快或過慢之狀況,是以,該手術之施行有助於 被告疾病之治療,此顯「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5.綜上所述,被告誠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還望鈞院明察,予 被告具保停押之機會,使其能於服刑前進行手術以免延誤治 療,並使被告能返家安撫年邁之祖母,使被告於往後入監執 行之漫漫長夜將無憾矣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3月12日執行羈押,並於109年6月 2日裁定羈押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延長2月在案。(二)被告被訴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起,參與微信軟體暱稱「隔 壁老樊」、「鐵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 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646號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 本案詐欺犯行外,另於108年8月間,亦因參與暱稱「天下」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於108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506、28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69號案件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次遭查獲後 並未生警惕之心,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況詐 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 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 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詐欺 取財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 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於聲請人所陳被告病情部分,前經本院函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女子監獄詢問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 告於108年10月31日入本監羈押,因病陸續分別於監內門診 就醫37次、戒護外醫4次,目前病況尚可,意識清楚,持續 依醫囑安排電腦斷層追蹤檢查等字句。此有該監獄109年5月 21日中女監衛字第10912001510號函可參(附於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1135號卷),足認被告所罹疾病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 安全之虞,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 告目前持續由臺中女子監獄內醫護人員追蹤其病情並診斷治 療,所內醫療照護周詳,縱有任何疾病為臺中女子監獄內醫 護人員無法治療者,亦應得及時就診或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 之治療,是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以被告罹有前 揭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理由。而被告因涉犯 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 本案尚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 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 情,惟此與認定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 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本案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