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康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康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請意旨受刑人蔡康雋(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 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前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蔡康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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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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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替代役實施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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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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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10日至105 │105年2月16日 │105年2月17日至105 │
│ │年5月13日 │ │年2月18日 │
│ │105年5月17日至105 │ │ │
│ │年5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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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1291號 │字第21060號 │字第21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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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486│105年度訴字第1550 │105年度訴字第1550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年12月30日 │106年10月6日 │106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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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486│105年度訴字第1550 │105年度訴字第1550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1日 │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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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7624號(已執行│字第5819號 │字第5819號 │
│ │完畢) │編號2、3定應執行有│編號2、3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5月(以羈押 │期徒刑5月(以羈押 │
│ │ │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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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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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制條例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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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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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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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
│年度案號 │字第210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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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7│ │
│實│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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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3339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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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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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 │字第15775號(發監 │ │
│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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