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89年度,60號
TPHV,89,家上,60,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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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0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珠燕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
所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審判長曾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
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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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