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0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珠燕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
所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審判長曾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
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