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璨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璨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璨豐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認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 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 合併刑期相比較,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 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另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 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7罪,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與其另犯民國106年 8月24日該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 8月(下稱106年8月24日該次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 月6日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僅就受刑人106年8月24 日該次犯行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109年原上更一字 第1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編號1所示各罪均駁回 上訴,是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各罪,均已確定,有前揭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 人就編號1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 請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另參 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 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 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 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 較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 之利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 防免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是本院就編號1共7罪定應執行刑時,參酌先確定 之該7罪合併刑期與原經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所處8 罪之合併刑期(含編號1之7罪,及受刑人另犯、尚未確定之 106年8月24日該次犯行)相比較,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 之刑期8月,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 及行為態樣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璨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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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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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財未遂(共7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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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均處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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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自106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1罪( │
│ │共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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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2、│
│機關年度案號│28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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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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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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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罰金或易服社│ │
│會勞動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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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08/ │
│ │23~106/08/31」,本裁定逕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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