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建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109 年度上訴
字第2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建欣(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涉犯毒品案件,現由鈞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9 號審理中。 聲請具保停押理由為聲請人有正當工作持續中,且有家庭生 計需處理,案情均已交代清楚,也坦承自行犯行,並供出上 手,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已 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聲請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聲請人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 保證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 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 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已上訴至最 高法院,然關於羈押部分,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裁定羈押 3 月,有該押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今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其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2 月,聲請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2 項之罪,分係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並經本院量處非輕刑度,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為 規避前開刑罰執行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聲請人曾有通 緝前案紀錄,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免日 後難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 聲請人所述認罪部分,固可認無串證之虞,然與其是否涉犯 重罪及有無逃亡之虞無關;而聲請人所持個人因素及其家庭 狀況,亦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 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 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消滅,復權衡「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聲請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聲請人之情形。是 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