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20號
TCHM,109,聲,1320,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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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凱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凱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凱恩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查受刑人鍾凱恩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經本院109年聲字第2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 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皆係詐欺罪,罪數總計8罪,各



罪名、罪質相同(惟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相同或類似,足認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 情節較為嚴重,惟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鍾凱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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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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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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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共3罪) │ │ (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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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30日(共3 │106年4月27日至同年│106年4月28日(共2 │
│ │罪) │30日間某時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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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906號 │字第13906號 │字第16795號、21461│
│ │ │ │號、22898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2348 │
│實│ │1666號 │1666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19日 │106年12月19日 │107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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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66 │
│決│ │1666號 │1666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108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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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聲請易科罰金或│ 否 │ 否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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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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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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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3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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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8日 │106年4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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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248號 │字第17248號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 │
│實│ │1683號 │13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8年1月8日 │109年2月26日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 │
│決│ │4112號 │13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1日 │109年3月30日 │ │
├─┴───────┼─────────┼─────────┼─────────┤
│得否聲請易科罰金或│ 否 │ 否 │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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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