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俊任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二審判決第68至80頁中附表丙、六、被告 謝佾所示之物,經認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而未宣告 沒收,依法應即發還。又附表丙、六、被告謝佾所示之物 編號四至二十二之手機,為被告等人之私人手機,由被告謝 佾保管。其中聲請人之手機,為IPHONE X(黑色),有黑 邊保護殼(保護殼上尚有其他花紋,非全黑),應為編號十 七「IPHONE 6PLUS(黑色)」所示之手機(附表所列手機型 號,或有誤載,祈請鈞院確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第1項、第2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 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 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蘇俊任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 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73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宣判,尚未確 定。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判決書附表丙、六、編號十七所示 手機,雖經本院於判決中認定屬各該物所有人私人使用,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然查本件扣案之IP HONE廠牌手機甚多,有IPHONE6、IHONE6PLUS、IHONE6S IPH ONE6SPLUS,附表丙、六、編號十七 之扣押物品名,係記載
「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動電話(黑色 )」,而聲請人於 聲請意旨稱其所有之手機,則為「IPHONE X(黑色)」,兩 者名項及型號均有出入,是上開附表丙、六、編號十七所示 之手機,究係何人所有?自有釐清之必要,本院乃通知聲請 人蘇俊任及該手機為警扣押時之持有人謝佾(見警卷二第 4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於109年6月2 日下午2點45分 到庭,就扣押手機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予以辨認,聲請人及謝 佾兩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頁刑事報到單 ),本院無 從依卷內資料、證據,判斷該手機確屬何人所有,聲請人是 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所指之扣押物所有人尚難審認,宜 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就判決書附表丙、六、編號四至二 十二之全部手機,一併發還處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法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發還之手機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該手機確係聲請人所有,為免日後有第三人主 張權利發生爭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