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33號
TCHM,109,聲,1233,202006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仕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仕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仕晟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1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發監執行 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 75、1085、10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85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 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 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於附表編號2之罪經查獲並進入偵審期間時,並再犯附表編 號1之罪,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洪仕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21 │有期徒刑7月(共285│ │
│ │罪) │罪)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底、6月初 │104年3月31日至104 │ │
│ │至105年6月21日 │年4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6289│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25824號 │43、104年度偵字第 │ │
│ │ │16762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55│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 │號 │1075、1085、108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5月2日 │108年4月24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高法院 │ │
│ │ │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55│108年度臺上字第 │ │
│ │ │號 │4356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6年5月19日 │109年4月8日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8758號(編號1 │字第5986號(編號2 │ │
│ │定刑1年8月,發監執│定刑1年9月,傳喚執│ │
│ │行完畢) │行中)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