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00號
TCHM,109,聲,1200,202006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子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子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子平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 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 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2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1號執行完畢,但參照上開說明,仍 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謝子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




│ │通危險罪 │害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0月23日 │107年5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速偵字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第2257號 │21433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 │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 │109年度交上訴字 │ │
│ │ │1996號 │第37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1月25日 │109年3月19日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 │分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 │109年度交上訴字 │ │
│ │ │1996號 │第370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2月27日 │109年3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 │251號 │6233號 │ │
│ │(已執畢)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