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433號
TCHM,109,抗,433,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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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顥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顥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為何未能與 本案一同裁定?而本案既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懇請檢察官將所有符合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案子全部轉至法院,懇請法院併予裁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 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換言之,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 規定,此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壹日;而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經本院核閱卷宗資料,卷附 「受刑人(張顥譯)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第7頁),抗告人係勾選「聲請人 不願就上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 該選項後簽名捺印,足證抗告人並無意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 誤。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 108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3月,再 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抗告人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有 前案記錄表等可按,是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應執行刑已具裁 定確定效力,原審未獨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亦 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將所犯他案併由本院定 刑云云。惟查,法院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意旨);易 言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 該管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 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之 限制,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無從逕行 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 抗告,惟依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其另案判決確定之罪 刑,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為定刑,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合併定刑云云,要屬誤會,顯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顥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 │)機關年度├─┬─────┬─────┼─┬─────┬─────┤ │
│ │ │ │ │案號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院│ │ │院│ │期 │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6/5/1 │彰化地檢 │中│106 年度上│106/12/4 │中│106 年度上│106/12/18 │彰化地檢 │編號 │
│ │危害│1年1月 │ │106 年度毒│高│訴字第1871│ │高│訴字第1871│ │107 年度執│1-4 定│
│ │防制│ │ │偵字第932 │分│號 │ │分│號 │ │字第431 號│應執行│
│ │條例│ │ │號 │院│ │ │院│ │ │(108 執緝│有期徒│
│ │ │ │ │ │ │ │ │ │ │ │273) │刑13年│
├─┼──┼────┼─────┼─────┼─┼─────┼─────┼─┼─────┼─────┼─────┤3月 │
│2 │槍砲│有期徒刑│100 年10、│彰化地檢 │中│107 年度交│106/5/23 │中│107 年度交│107/6/3 │彰化地檢 │ │
│ │彈藥│3 年8 月│11月間某日│106 年度偵│高│上訴字第 │ │高│上訴字第 │ │107 年度執│ │
│ │刀械│,併科罰│ │字第4846號│分│547號 │ │分│547號 │ │字第3710號│ │
│ │管制│金新臺幣│ │ │院│ │ │院│ │ │(108 執緝│ │
│ │條例│10萬元 │ │ │ │ │ │ │ │ │274 ) │ │
├─┼──┼────┼─────┼─────┼─┼─────┼─────┼─┼─────┼─────┼─────┤ │
│3 │肇事│有期徒刑│106/5/1 │彰化地檢 │中│107 年度交│106/5/23 │中│107 年度交│107/6/3 │彰化地檢 │ │
│ │逃逸│2年 │ │106 年度偵│高│上訴字第 │ │高│上訴字第 │ │107 年度執│ │
│ │ │ │ │字第4846號│分│547號 │ │分│547號 │ │字第3710號│ │
│ │ │ │ │ │院│ │ │院│ │ │ │ │
├─┼──┼────┼─────┼─────┼─┼─────┼─────┼─┼─────┼─────┼─────┤ │
│4 │強盜│有期徒刑│106/4/20 │彰化地檢 │彰│108 年度訴│108/8/14 │彰│108 年度訴│108/9/10 │彰化地檢 │ │
│ │ │7年6月 │ │107 年度偵│化│緝字第18號│ │化│緝字第18號│ │108 年度執│ │
│ │ │ │ │字第5485號│地│ │ │地│ │ │字第4619號│ │
│ │ │ │ │ │院│ │ │院│ │ │ │ │
├─┼──┼────┼─────┼─────┼─┼─────┼─────┼─┼─────┼─────┼─────┴───┤
│5 │傷害│有期徒刑│106/10/1 │彰化地檢 │彰│108 年度簡│108/9/26 │彰│108 年度簡│108/10/29 │彰化地檢108 年度執│
│ │ │3月 │ │108 年度偵│化│字第1551號│ │化│字第1551號│ │字第5400號(編號 │
│ │ │ │ │緝字第240 │地│ │ │地│ │ │5-6 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號 │院│ │ │院│ │ │刑4 月) │




├─┼──┼────┼─────┼─────┼─┼─────┼─────┼─┼─────┼─────┤ │
│6 │傷害│有期徒刑│106/10/1 │彰化地檢 │彰│108 年度簡│108/9/26 │彰│108 年度簡│108/10/29 │ │
│ │ │3月 │ │108 年度偵│化│字第1551號│ │化│字第1551號│ │ │
│ │ │ │ │緝字第240 │地│ │ │地│ │ │ │
│ │ │ │ │號 │院│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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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