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朱裕森 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0號案件,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 爭車輛),係抗告人即聲請人朱裕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3月12日出售與被告陳詣(下稱被告),然被告並未依 聲證一所示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2條於108年3月30日 前支付頭期款40萬元,被告隨即於108年3月29日遭本院羈押 ,從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聲請人,聲請人既 因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聲請人而尚未依聲證一合約書第3 條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被告,上開車輛自仍屬聲請人所有。況 該車並非被告犯案工具,且聲請人對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 件不知情,為此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即發還」,係指應即發 還扣押物所有權應歸屬者,非一經聲請,不問權利歸屬為何 ,立即發還。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 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 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 ,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 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 ,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 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 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 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 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罪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 ,該判決並未對扣案之系爭車輛為諭知沒收之宣告,且經聲 請人聲請發還。聲請人固稱扣案之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 聲請人,惟並未否認雙方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且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車輛是我向朱裕森購買,我們有簽合 約,車子貸款還沒付完不會過戶,但是車子交由我使用等語 ,且上開車輛於扣案時為被告管領使用中,此有被告之臺中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第941 至953頁)在卷可稽,足見雙方有移轉系爭車輛之合意(成 立買賣契約)。另就物權變動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汽車為 動產,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公示之表徵,其所有 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即 因交付取得汽車所有權,則聲請人既已交付上開車輛與被告 ,被告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 過戶登記為必要,「汽車登記」僅係監理機關為便宜行政管 理所設事項,與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得執此作 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合約書之約定云云 ,僅係聲請人是否得主張返還請求權之問題,非得以此主張 被告未取得所有權。原審法院同此見解,否准聲請人聲請發 還系爭車輛,經核並無違誤。
(二)此外,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審理結果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為被告何建宏(見該判決附表:扣案物編號3),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則在系爭車輛所 有權歸屬確認之前,本院亦不宜逕將系爭車輛發還聲請人, 以免侵害被告何建宏之權益。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