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侑潁(原名:吳林侑潁)
送達代收人 邱淑芬
被 告 許子敬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侑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5號審查意見「某甲在本案羈押中因另案送監執行,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因此法院予以『撤銷羈押』,並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法定方式,替代羈押,而『停止羈押』」, 核與本件情形悉相吻合。則被告許子敬本案之審理法院理應 於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之徒刑時,先予撤銷羈押,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抗告人具保責任方是,惟卻疏 未為之,顯有程序之違失,詎原裁定又未見及此,再為相反 之認定,亦有違誤。且原裁定既已稱「該執行中之另案件, 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恰可反證本案法院應自「 另案停止執行而釋放」時起,方有再次以「審判是否得順利 進行」為由而考慮有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既已因 另案入監服刑,至少在申請退保之現階段,並無審判無法順 利進行之疑慮,是本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免除抗告人具保責任並同意其退保聲請。㈡又法院於第 三人聲請退保時,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倘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 及刑罰執行,其退保之聲請,即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 允許。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聲請退保時,完全未深入思索上 情,致未調查被告許子敬是否亦已表明於另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願受本案之羈押處分,復未究明被告許子敬因另案刑事 判決,此目前正在執行中之另案件,是否即完全不足以確保
被告於本案審判之進行,更未注意臺中地方檢察署早已採取 適當之禁止出國、出境之措施,應足以保全被告許子敬於本 案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㈢被告許子敬雖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執行中,惟業已表明願受本案羈押處分而聲請退保,依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足認抗告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原裁定在本案之保全較之具保,已更 足以確保之情況下,仍駁回抗告人聲請,除未妥顧抗告人之 財產基本權外,更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未 合,有撤銷改判之必要。抗告人急需運用此筆保證金,懇請 能考量抗告人之權益,審酌抗告人之訴求,將原裁定撤銷, 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 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 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參照)。又 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 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 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 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 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許子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定保證金8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而抗告人於108年3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8年3月7日 點名單及被告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中地檢署108年3
月11日中檢達愛108他1978字第1089024021號函所附通知禁 止出國(境)管制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257號卷第345至 351、364、368至370、376至378)。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76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 未審結,是本案尚未確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所定應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
㈡再者,被告雖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 8年4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此並非所具保之「本案」撤 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於本 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且本案與另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該執行中之另案件,亦 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衡以本案既尚未確定,有必要 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從 而,本件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 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不符,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 須擔保至本件判決確定後至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 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認應以被告是否表 明願受本案羈押處分而聲請退保,實屬適當云云,此乃抗告 人誤解「另案執行」與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不同;本案 被告許子敬係因另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 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而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56號裁定之該案被告則係因具保停止羈押交保在 外,並無因另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是其表明願受羈 押處分聲請退保,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之情形,然 此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得類比之,且刑事訴訟法並無 規定被告得自由選擇先受羈押處分或先執行有罪判決之權利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既尚未確定 ,為確保被告到案,經權衡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擔負具保責任 之程度,本院認原具保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維持具保責任之 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得免除具 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 證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