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偉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雖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一再犯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 係屬自殘行為,並無危害社會重大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之情 形,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 態自與一般刑法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懇請庭上念及抗告人所 犯施用毒品罪之非難性非屬重大,自始均坦承犯行、抗告人 為家中獨子,獨居母親年近70歲,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重 新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合併量刑之裁定,使抗告人能早日返 家克盡為人子女之義務,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之後絕不再犯 ,並請盡快換發執行指揮書,避免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及呈 報假釋之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 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 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 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未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曾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 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合 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11月之範圍內,且在曾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總和4年10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足認原 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原裁定考量抗告人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8月12日 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因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非難評價 ,且就原宣告刑之總和予寬減有期徒刑2月,自難因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 違誤或不當。又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據以主 張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酌量個案情節裁量之結果,且 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無從引用本 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 判斷基準,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據以任意指摘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情,顯屬無據。又抗告人所指自始坦 承犯行等情,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 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尚屬 無涉,實無從以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而據而認定原裁定定 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另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 從輕定刑,惟此尚非裁定應執行刑所應再行審究之事項。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8月,則原裁 定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 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 為違法。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自無足採,本件 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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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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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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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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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6月5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日 │108年6月5日 │108年5月2日 │
│ │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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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959、3215、3622│字第2959、3215、3622│字第2312、2411、2460│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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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 │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 │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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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3日 │ 108年12月23日 │ 108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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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 │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 │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12月25日 │ 108年12月25日 │ 109年0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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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0號(編號1至2應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行有期徒刑3年) │第2997號(編號3至5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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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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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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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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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3日 │108年6月2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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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12、2411、2460│字第2312、2411、2460│字第2312、2411、2460│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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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 │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 │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 108年12月25日 │ 108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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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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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 │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 │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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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1月30日 │ 109年01月30日 │ 109年0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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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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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97號(編號3至5應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執行有期徒刑1年) │第299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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