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國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慶 國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林鳳珍),沿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105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同巷與大漢街31 巷16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李幸熾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奎寬),沿 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大漢街31巷16弄,亦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李幸熾所駕駛 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陳慶國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李幸熾因而受有右側腕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李奎寬 則受有左側髖部、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陳慶國受有兩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陳慶國、李幸熾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詎陳慶國於肇事後,已看見李幸熾、李奎寬2人因車 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幸熾、李奎寬2人 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亦未報警或等候員警到場處 理,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他去。嗣李奎寬報警
處理,雖提供陳慶國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予警方,然 陳慶國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同 日下午7時許,偕同其妻林鳳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向處理之警員賴佳毅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國(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6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幸熾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被害人李奎寬於警詢中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 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 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此所謂「認 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 之結果,即足當之;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 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 逃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他去,並經被害人李奎寬報警及提供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機車車牌號碼予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社口派出所警員賴佳毅,然警員賴佳毅在現場調閱相關監 視器後返所,尚未查詢相關資料前,被告即偕同其妻林鳳珍 至派出所報案有車禍肇事並表示自身有受傷,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4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29140 號函檢附員警植物報告、110派案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至75頁),佐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主為其妻林鳳 珍,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65頁),縱員警已取 得機車車牌號碼,亦僅能據以查知車主資料,未必即能查明 肇事人為被告。是以,本院認被告於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人之前,並無客觀跡證顯示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所為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原交簡字 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仍有一定區別,本院衡 量前案僅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與入監執行 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此次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李 幸熾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再考量本件被告因符合自首予 以減刑之後,即無情輕法重情形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理由詳後),則本件被告成立累犯如仍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則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如是,被 告即需入監執行,如此即與被告犯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呈 現罪刑不相當與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制定,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及「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 罪之規定。」該條又於102年修正加重刑度,修法理由為「 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立法者已再 三強調肇事逃逸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應負刑責不得過輕等 意旨,將「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之法定刑提高為 現行法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上開法定 刑之範圍既經修訂,基於「例外解釋從嚴」之法理,對於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即應謹慎為之。查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李 幸熾、李奎寬受傷後,未經其等同意,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駛離現場而逃逸,其主 觀犯意自應予以苛責,客觀犯行亦無法認定有何堪予憫恕之 處。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傷害亦非 嚴重,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李幸熾調解成立,且賠償金已給 付完畢,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 1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頁、第143至144 頁),然衡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本院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未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所為尚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⑶被告 雖係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件 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事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件係自 首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除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要件外,被告上揭所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瑕 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等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 ,惟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 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知所悔悟,業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