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更二字,109年度,2號
TCHM,109,原上更二,2,2020061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誠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重仁


      施世億


      施世賢




      洪愷璘



      李宗翰



上 五 人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1號
、107年度偵字第3334、96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丁○○、戊○○、己○○、甲○○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幣貳拾柒萬日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朱志偉(綽號「志哥」,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 日起,加入簡羽祥及綽號「勇哥」、「一郎」等人所屬詐欺 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簡羽祥、「勇哥」、「 一郎」共同基於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議定招募日本籍機手對日本民眾實施詐騙,而共同出資 ,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 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由簡羽祥承租臺中市○○區○○○道 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 稱上城機房),及負責教授日本籍機手詐騙技巧,「勇哥」 、「一郎」則陸續招募日本籍機手來臺,由朱志偉擔任機房 接送司機,將日本籍機手載到上城機房內。朱志偉復招募林 映城、劉紘志(綽號「阿虎」)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朱志偉、乙○○與簡羽祥、「勇哥」、「一郎」 、劉紘志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朱志偉提供機票指派劉紘志、 乙○○先後於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7日搭機前往日本國 ,再由簡羽祥登入群發系統,接續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 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日本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信用 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銀行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 時,由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佯裝三井住友銀行客服人員,引 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日本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機 房第二線詐騙人員,由第二線詐騙人員假扮日本警察向收訊 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 資金帳戶,再轉接給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



日本國檢察署檢察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轉 交給扮演金融署官員之取款車手云云。適有日本國人民辛○ ○○(TOMI NAGA MAMI)於106年8月28日接獲詐騙電話,遭 機房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 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1日,先後 在日本國千葉縣市川真間車站、千葉縣菅野車站交付日幣24 30萬日圓、3400萬日圓與第一層取款車手,該第一層取款車 手隨即轉交給在旁監視之第二層車手乙○○,乙○○再轉交 給第三層車手劉紘志後,劉紘志再依指示將部分款項放在置 物櫃轉交上手,部分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乙○○依 約定可分得被害人所交付總款項15%,扣除相關費用及人員 之報酬後,其餘均歸朱志偉、簡羽祥、「勇哥」、「一郎」 等人朋分。嗣機房機手接續於106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向辛 ○○○詐騙,要求辛○○○交付日幣2000萬日圓,經辛○○ ○向附近派出所求證後,得知受騙,經日本國警方準備日幣 2000萬日圓假鈔,於同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 款時,當場逮捕假冒金融署官員「田中」之乙○○,並扣得 乙○○所用之手機1支(嗣隨乙○○返回臺灣時扣案,如附 表二)及犯罪工具一批(均由日本國警方查扣)。日本國警 方復於106年9月27日在日本國千葉縣松戶市八柱車站逮捕劉 紘志。簡羽祥旋即解散日本機房。
二、簡羽祥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上城機房內,另行起 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 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招募臺灣機手對大陸地 區民眾實施詐騙。簡羽祥陸續招募甲○○、戊○○、己○○ 、庚○○、丁○○等人參與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進入上城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各成員之綽號、工 作執掌、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6年12月15日 訓練完畢,簡羽祥、庚○○、甲○○、戊○○、丁○○、己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在上城機房內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行為 ,渠等詐騙方式為:自106年12月15日起之2、3日,由簡羽 祥設定iPad連結群呼系統取得帳號,交付第一線機手庚○○ 、甲○○、戊○○、丁○○、己○○,再由網路流系統商登 入群發系統,接續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 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費未繳,請 收訊人與通信管理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



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裝為通信管理員,引導收 訊人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及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查獲為止,由簡羽祥提供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之 姓名、電話等個資,交由庚○○、甲○○、丁○○、戊○○ 、己○○等人偽裝為通信管理員,接續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其等有電信費未繳,引導其等表示要轉給大陸公 安報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設在不詳地點電信機房之上開詐 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二線人 員即假扮大陸公安,並向收訊人佯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 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復伺機轉接給上開 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 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要求收 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惟尚未詐得 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得逞。
三、因乙○○於106年9月1日被日本警方逮捕後,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0樓之5聚合發天廈社區朱志偉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上城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城機房當場逮 捕庚○○、甲○○、丁○○、戊○○、己○○,且於同日晚 間7時20分拘提朱志偉到案。又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22分 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乙○○到案,經 乙○○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戊○○、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有渠等撤回上訴聲請書 可按(見本院原上更一3號卷一第249至253頁),惟因檢察 官對渠等均提起上訴,故仍列被告審理之。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志偉、劉紘志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乙○○言;及犯罪事實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證人即被告庚○○、甲○○、丁○○、戊○○、己○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被告乙○○、庚○○、甲○○、丁○○、戊○○、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是有關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 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此為當然之理。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志偉及被告乙○○、庚○○、甲 ○○、丁○○、戊○○、己○○及證人辛○○○等人,分別 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作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爭執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除前揭說明之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對日本民眾詐騙)部分: ㈠被告乙○○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33至3 4頁,卷宗編號詳附表七)、被害人辛○○○所提出之其日 本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①107偵9656卷第35 頁反面至38頁)、被害人辛○○○之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見 ①107偵9656卷第39至42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 年9月J-NCB/C-/17/17-1978/KK號函(見①107偵9656卷第44 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12月8日J-NCB/C-2313 /17/17-1978/KK、J-NCB/C-2194/17/17-1978/KK號函及譯文 (見①107偵9656卷第47至51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 組106年12月26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 即2017年)11月29日起訴書謄本(被告:劉紘志)、刑事警 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 見①107偵9656卷第65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 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即2017 年)10月13日起訴書謄本(被告乙○○)、平成29年(即20 17年)11月20日起訴書謄本(被告乙○○)(見①107偵965 6卷第66至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1 48至153頁)、被告乙○○與代號「香水百合花」(即被告 朱志偉)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155至15



6頁反面頁,③107偵3334卷第28、29頁)、被告乙○○與代 號「富士山的櫻花」(即簡羽祥)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 ①107偵9656卷卷第157至169頁)、被告乙○○入出境資料 (見①107偵9656卷第199至204頁)、被告乙○○收件貨運單 影本(見③107偵3334卷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聲搜字第002611號搜索票影本(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 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102至108頁)、被告朱志偉 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見① 107偵9656卷第9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 本影本(見原審卷三第73至75頁)、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 平成30年(即2018年)1月9日平成29年(わ)第1696號、第 1946號判決書(見⑦107聲羈57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7 8至81頁)及該判決書譯本(被告乙○○,見原審卷二第73 至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惟上述 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乙○○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 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乙○○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自仍得認定被告乙○○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 (對日本民眾詐騙)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部分: 查被告庚○○、甲○○、丁○○、戊○○、己○○如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業據 被告庚○○、甲○○、丁○○、戊○○、己○○分別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6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②10 7少連偵121卷第80至92頁)、106年12月21日上城機房現場 照片(見③107偵3334卷第115至119頁)、現場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44至59頁)、現場圖(見 ⑤107少連偵18卷二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6月20日函附本案詐騙流程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容 對照表等(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5頁)及附表四編號㈢、 至、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庚○○、甲○○、丁○○、戊○○、己○○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庚○○、甲○○、丁○○、戊○○、己○○如犯罪事實二



(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亦皆應 予依法論科(惟上述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 本院認定被告庚○○、甲○○、丁○○、戊○○、己○○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 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 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庚○○、甲○○、丁○○、 戊○○、己○○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 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將該條 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經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 所於平成30年(即2018年)1月9日以平成29年(わ)第1696 號、第1946號判決,有該判決書(見⑦107聲羈57卷第20至2 3頁,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及該判決書譯本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73至77頁)。依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 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故被告乙○ ○此部分之犯行,仍應依本法處斷。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是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故本件被告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分別與其 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間,均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既遂;被告庚○○、甲○○、丁○○、戊○○ 、己○○未遂)處斷。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等人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加重詐欺罪之間,應屬數罪,不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均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⑴本件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辛○○○既遂部分,因被 害人單一,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一罪。⑵被告庚○○、甲 ○○、丁○○、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詐騙大陸民 眾未遂部分,關於此部分罪數之認定:查被告庚○○、甲○ ○、丁○○、戊○○於原審坦認自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 月21日,每日機房都有運作,通常是自早上8、9時上班打電 話到下午4、5點休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55頁背 面、57、58頁背面);被告庚○○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 1天要撥打數十通電話,轉到二線才1人等語(見②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121號卷第139頁背面,⑤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 號卷二第100頁背面,③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24頁) 。可見其等係於機房內按日上班撥打數通電話,惟卷內並無 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無法排除 其等有對單一被害人於同日或先後多日,一再施以電話詐騙 之可能,且共犯簡羽祥係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取款車手在日本 先後被捕,因恐被查獲解散日本機房之後,另行起意再陸續 招募被告庚○○等臺灣機手,找新的被害人重新詐騙,亦即 被告庚○○、甲○○、丁○○、戊○○、己○○5人係基於 同一詐欺之目的,進入機房擔任機手撥打詐騙電話。檢察官 於起訴書亦認被告庚○○、甲○○、戊○○、丁○○、己○ ○就犯罪事實二詐騙大陸民眾未遂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等語(見起訴書第11頁第5至9行)。因認若以 被告之工作日數,評斷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 ,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故認定被告庚○○、甲 ○○、戊○○、丁○○、己○○就犯罪事實二詐騙大陸民眾 未遂部分,其等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 打數詐騙電話之舉動,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五、故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庚○○、甲○○、丁○○、戊○○、己○○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乙○○(犯罪事實一),就渠參與犯罪組織時起,與斯 時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丁○○、戊○○、己○ ○(犯罪事實二),就渠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時起,與斯時 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朱志偉、簡羽祥、「阿勇 」、「一郎」、劉紘志及詐欺日本民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被告庚○○、甲○○、丁○○、戊○○、己○○與簡羽祥 及詐欺大陸民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七、累犯部分: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 礙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庚○○)前案 紀錄表。被告乙○○、庚○○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應入監服刑,剝奪其自由,且各自所為犯罪情節,客觀 上亦難認有足堪憫恕之情,予以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之罪均應加重其刑。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 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 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 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歷次偵審供承參 與詐欺集團情事,自應依上述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均減輕其刑。
九、被告庚○○、甲○○、丁○○、戊○○、己○○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 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之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分別係以集團性分工 方式,向不特定之日本民眾、大陸地區人民行騙,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也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均正值青 壯,盡可自食其力獲取所需,且以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均知近年來此類犯罪相當猖獗,早為國人深惡痛絕,以渠 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咸認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未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 告乙○○、庚○○均為累犯,已如前述,不符緩刑之條件, 其餘被告甲○○、丁○○、戊○○、己○○等人,基於同上 考量,所受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故 均不予緩刑宣告。
、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實一)、被告庚○ ○、甲○○、丁○○、戊○○、己○○(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僅因被告犯行從重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認必無審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 制工作之餘地,並非妥適;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犯罪所 得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均詳后),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既經檢察官合法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乙○○、庚○○、甲○○、丁○○、戊○○ 、己○○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乙○○)或第一線機手(庚○ ○、甲○○、丁○○、戊○○、己○○)之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均應予非難。其中被告庚○○前於99年間已有加入詐 騙機房,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 仍未悔悟,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乙○○ 、庚○○、甲○○、丁○○、戊○○、己○○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主文第2項起之刑示懲。
伍、應否強制工作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 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 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 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 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