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益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已 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 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於警偵訊之證述為據,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手繪現場圖、被害人受傷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107、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驗傷診斷書、調查表㈠㈡等件為據,以上載明於判決 書理由二、㈠內。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意旨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不顧甲女之拒絕及反抗,對 甲女施暴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 定權,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手段、且因和解金額有相當 差距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及獲得原諒,暨被告自陳之二專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機械貿易工作、月薪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與父母姐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 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所量處之 刑度已屬最低度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告訴人甲 女之LINE對話紀錄一整本,欲證明甲女多次邀約其吃飯,誘 惑其,當天是甲女整個貼上來,其很緊張云云(見本院卷第 45頁),惟稽諸被告所提出一整本LINE對話紀錄,均未有被 告與甲女談論本案案情之事,且對話時間多半為本案案發前 之107年4、5月間,乃至本案案發後之107年11月以後之事, 除本案案發當晚前一天(107年10月28日)有因投資業務聯 絡見面,其餘並未有被告所指甲女主動邀約吃飯之情事,甚 至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本案案發後尚主動詢問「那我以後 不能跟妳聯絡了嗎?」而甲女回稱:「聊天就好了吧」等語 ,足見甲女並無再與被告見面甚至交往之想法,況且,案發 當日甲女確實害怕被告對其有為侵犯舉止,而邀約同事甲男 、乙女陪同赴約,果甲女對被告出於好感,而有被告所辯解 之上開情事,何須如此事先防範,益見被告前開所提對話紀 錄內容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新 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未 能克制自身情慾,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迭自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業已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復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和解金額,有 和解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證物 袋內)可稽,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並提出陳報狀表示「本
人同意和解且不再追究」之語(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告 訴人業已原諒被告,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尊重 兩性平權觀念,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 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加強法治觀 念,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命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