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穎
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仕平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07 號、第204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二人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共同犯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犯二人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共同犯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男女朋友,乙○○自民國108 年5 月中旬 某日起陸續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Hong Yi Lin 」向不知情之甲○○誆稱:甲○○之男友乙○○將遭受生命 危險,必須偷拍其他女子洗澡,及由甲○○在旁使乙○○與 其他女子性交,並將性交過程拍照,方能化解乙○○之厄運 云云,因甲○○認為「Hong Yi Lin 」曾準確講述關於乙○ ○之事,故對「Hong Yi Lin 」前揭所稱要化解乙○○厄運 之事深信不疑,因而擔心乙○○遭遇不側,遂向自稱「Hong Yi Lin」之乙○○表示乙○○應一同配合完成上開事項,乙 ○○則假裝勉為其難配合。其等2 人即共謀在甲○○當時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03 室租屋處之浴室 內裝設攝影機,以竊錄其他女子洗澡之畫面,並共謀以使用 藥劑之方式使其他女子昏迷後,再由甲○○在旁輔助乙○○ 與該女子為性交,並拍攝之。
二、甲○○、乙○○2人謀議既定,即為如下部署: ㈠乙○○於108 年5 月25日某時,至其曾就診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000 號之漢銘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而領得醫
生開立與其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俗稱FM2 ,下稱FM2 )之安眠藥(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無證據 證明其等2 人均知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將其中2 、3 顆 磨成粉狀分成2 包,再於108 年5 月31日或6 月1 日之18時 許,在彰化市中山路上某處交與甲○○,以供對其他女子下 藥之用。
㈡乙○○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甲○○於不詳時間 購買AHDCAMERA 牌攝影機1 台,並於108 年6 月2 日裝設於 其前揭租屋處之浴室內。
㈢甲○○提議以其將於108 年6 月初返臺之友人即代號AB000 -A108199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加害對象, 經與乙○○確認後,由甲○○於108 年6 月1 日下午甲女返 臺後,邀約甲女於隔天見面敘舊,並留宿在甲○○前揭租屋 處住宿過夜,甲女不知有詐,遂欣然同意。
三、甲女於108 年6 月2 日18、19時許抵達甲○○前揭租屋處後 ,甲○○、乙○○即依其等前述謀議之犯罪計畫,2 人共同 基於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 以藥劑對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前揭 租屋處內招待甲女,並隨時透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 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乙○○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將其租屋處內之情況傳送 給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某處路旁停車格等候之乙○○知悉 ,使乙○○得伺機進入上開租屋處房間內,共同實施犯行。 當日20時許,甲○○與甲女在房間內吃東西喝酒看電視聊天 ,大約吃喝一半,甲○○即假意勸說甲女先去洗澡,甲女不 疑有他,乃將飲用到一半之罐裝水果啤酒及罐裝朝日啤酒留 置在房間地板上,起身進入浴室洗澡。甲○○再透過WiFi連 線功能,以手機遙控啟動事先裝設在浴室內之攝影機,竊錄 甲女非公開之洗澡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甲女洗澡 之錄影內容及畫面,以Line傳送給乙○○,乙○○因而得以 觀看甲女遭竊錄之洗澡畫面(拍得之影像檔案,均經甲○○ 、乙○○於甲女報警後予以刪除)。甲○○並乘機將前述FM 2 藥粉其中1 包摻入甲女未飲畢之罐裝水果啤酒內,嗣甲女 自浴室洗澡出來後,不知有異,即將已摻入FM2 藥粉之罐裝 水果啤酒飲用完畢。其後甲○○亦沐浴完畢,自稱其酒醉疲 累,即先上床睡覺,甲女亦於同日23時許,與甲○○躺在同 一張床上睡覺。
四、甲○○於翌日即3 日凌晨2 、3 時許,見甲女已然熟睡,即 以Line通知乙○○,乙○○隨即於凌晨3 時3 分許,進入甲 ○○前揭租屋處房間內。甲○○為測試甲女是否已熟睡,先
將手伸進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又將甲女穿著之短褲 及內褲褪下至大腿處,撫摸甲女之陰部後以其右手食指插入 甲女之陰道內,確認甲女已熟睡,換由乙○○先以其手指插 入甲女之陰道內,再準備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惟因 乙○○之陰莖尚未勃起,乃由乙○○在床鋪旁邊先以其陰莖 先後插入甲○○之口腔及陰道內為性交,再由甲○○為乙○ ○已勃起之陰莖戴上保險套,戴好後乙○○爬上床鋪,欲以 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在旁協助將甲女之短褲及 內褲往下拉,並將甲女之雙腿攤平且撐開,以利乙○○之陰 莖得進入甲女之陰道內。然乙○○因過於緊張,其陰莖僅在 甲女外陰部碰觸即已痿靡,經嘗試始終無法進入甲女之陰道 內,甲○○、乙○○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 並在一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此部分所拍攝影像檔案,均 經甲○○、乙○○於甲女報警後予以刪除)。甲女因於睡夢 中感受疑似有人以手指進入其下體而逐漸清醒,發覺自己之 短褲及內褲遭拉下,趕緊拉起穿好,同時間乙○○見甲女醒 來,旋即於凌晨3 時32分許逃離現場並關上房間,甲○○則 立刻坐在床鋪旁邊的地板上,上半身趴在床鋪邊緣,假裝睡 著,甲女上前搖醒甲○○並詢問是否發現有人進來過房間, 甲○○對甲女謊稱沒有,但甲女仍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依甲女所指,並發現與本案有關之手機、床單等 物,而以準現行犯逮捕甲○○,經甲○○之同意為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另由警持拘票於同日11時50 分許,在乙○○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乙○○之同意,扣得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並使甲女至醫院驗傷採證,經採集 甲女尿液檢體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另 於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之行動電話,還原已刪除之影 像後,發現竊錄之甲女洗澡畫面,而查悉上情。五、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說明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僅記載 代號(其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或簡 稱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聲字第326 號卷【下 稱偵聲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2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頁至 第21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07 號卷【下稱偵15 707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1 頁至第 278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19 頁至第322 頁、第32 5 頁至第326 頁、第369 頁至第371 頁、第425 頁至第430 頁;臺中地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37頁至第40頁、第115 頁至第122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 ;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 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15707 卷第27 頁至第31頁、第261頁至第264頁)。
三、此外復有臉書名稱「甲○○」與「Hong Yi Lin 」間臉書對 話紀錄、被告2 人持用手機登入臉書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 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甲○○租屋處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108 年6 月3 日雙手指甲情形照 片、被告乙○○108 年6 月3 日雙手指甲情形照片、漢銘醫 院108 年7 月16日108 漢(醫)字第1080700001號函及檢附 「乙○○病歷資料」、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甲○○手機鑑定照片、乙○○手機鑑定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 108 安保865 號、2771號、臺中地院108 院安保410 號、14 89號)、扣押物品照片(氟硝西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8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51號鑑驗書(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 年7 月12日檢驗報告(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第一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108 年6 月14日一彰化字第00074 號函及檢附 「乙○○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性侵害 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報請檢察官/ 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 站式服務」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9 日刑生字第1080056166號鑑定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等附卷可稽(見偵15707 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49 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 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260 頁、第395 頁至第401 頁 ;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87 號卷【下稱偵20487 卷 】第53頁、第101 頁、第283 頁至第303 頁、第305 頁、第 307 頁、第309 頁、第311 頁至第321 頁、第333 頁至第33 6 頁、第343 頁、第347 頁、第353 頁;偵20487 卷不公開 資料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 、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考。四、綜上,足認被告2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2 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下稱加重性交罪)、 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下稱竊錄罪)。被告甲○○為上開強制 性交行為前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 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於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先後2 次各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及其2 人以攝影機 竊錄告訴人洗澡、以手機拍攝被告乙○○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畫面之妨害秘密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 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2 人所犯加重性交罪、竊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就上開加重性交罪、竊錄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考量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 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 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 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1款 、第4 款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刑度甚重,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固應非難。 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同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11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被告甲○○負擔金 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告訴人亦於調解中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任,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 語,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中,一向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意 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甲○○於本案中,係受被告乙○○ 利用,又因對被告乙○○用情甚深,始犯下本案,綜合上情 ,若對其量處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甲○○ 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㈡然就被告乙○○部分,其固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 上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中之60萬元,然考量其年長被告甲 ○○16歲5 月餘,理應較為成熟,為人著想,竟利用被告甲 ○○對其全然付出,誘使被告甲○○因擔憂其生命安危而犯 本案重罪,絲毫未慮及被告甲○○之人生前途將因此斷送, 於感情方面極其自私且殘忍。手段上並以假冒「Hong Yi Li n 」之人之方式與被告甲○○交談,誘使被告甲○○要求伊 為本案犯行,相當機巧,心思縝密惡劣。告訴人因本案犯行 本身受害重大,遭摰友陷害所遭受心靈創傷猶更甚之,對人 心之信任瓦解崩壞,修復困難艱辛,影響層面恐及於告訴人 往後與任何人的相處交往,對其建立穩定情感及家庭生活亦 增添難度,告訴人要長期經歷不為人知的痛楚及難以想像的 努力始能自我修建。故認本件依被告乙○○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性交罪、竊錄罪,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上揭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明願意不追究被告 2 人刑事責任,並請求法官對之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則就加重強制性交罪對於被告甲○○部分是 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及對被告2 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即有未週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等上訴主張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二、科刑審酌
爰審酌:⑴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復有女友即被告甲○ ○,竟仍不知珍惜節制,不思以一般途徑滿足自身性需求, 或獨立犯之,竟為一己淫慾,費心謀略規劃,使被告甲○○ 奮力投入促使本案發生,其年長被告甲○○16歲5 月餘,理 應較為成熟為人著想,竟利用被告甲○○對其全然付出,誘 使被告甲○○因擔憂其生命安危而犯本案,未慮及被告甲○
○之人生前途將因此斷送,於感情方面自私且殘忍;⑵被告 甲○○因對愛情盲目,只因聽信怪力鬼說,即積極鼓動佯裝 不知情之被告乙○○對告訴人犯本案;縱被告甲○○於行為 時不知係被告乙○○假冒「Hong Yi Lin 」之人與其以臉書 交談,惟其仍清楚認知「Hong Yi Lin 」要求其對告訴人所 為之具體行為內容,不能推諉責任。且其為大學在學學生, 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縱然致力追求愛情,當仍不能以犯罪 手段鞏固其所堅守之情愛,竟因盲目而以積極作為犯本案, 且係對其摯友為之,造成告訴人傷痛難以抹滅,所為並不可 取;⑶告訴人因本案犯行受害重大,復遭摰友陷害所受之心 靈創傷猶更甚之,對人心的信任瓦解崩壞,要修復困難艱辛 ,影響層面恐及於告訴人往後與任何人的相處交往,對其建 立穩定情感及家庭生活亦增添難度;⑷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達成如前所述之調解,並 獲取原諒,告訴人並為被告2 人求情,希望法院輕判;⑸被 告甲○○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⑹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錄得之影像照片均已刪除、各自陳述之身 心狀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 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 就竊錄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考量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 即不在各該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前2 條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 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警送鑑定還 原,發現有被告甲○○以Line傳送予被告乙○○無故竊錄告 訴人洗澡之影像,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影像存放在上開2 支行動電話內,上開扣案物既均已宣告
沒收,其內之該等物品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之鑑驗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FM2 共2 包(合計檢驗 後淨重0.5489公克),固係違禁物,惟係被告乙○○因身心 症狀就醫,由醫生開立而合法取得,其用以犯本案強制性交 犯行使用,應屬犯罪所用之物;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 案之床單1 條,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然非供本案犯罪 之用,亦非違禁物;扣案之睡衣及睡褲各1 件為告訴人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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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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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粉末2包(含 │乙○○│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 │包裝袋2只) │ │ 泮」(俗稱FM2)成分。 │
│ │ │ │⒉驗前淨重合計0.5959公克│
│ │ │ │⒊驗餘淨重合計0.548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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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HDCAMERA攝影機 │乙○○│內無留存檔案 │
│ │1台(含記憶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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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三星廠牌Note9手 │甲○○│IMEI:000000000000000 │
│ │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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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三星廠牌S10+手機│乙○○│IMEI:000000000000000 │
│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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