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夙亨
簡志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3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是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職員 ,受派擔任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下水道工程工地 之現場負責人,而該工地之部分工程則發包由詮恩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詮恩公司)負責人丙○○現場施作,乙○○、丙 ○○就工地現埸安全維護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 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結束後,因挖 土機臂尚需夾銜工作井鋼管,而不得不將該挖土機留置現場 時,本應注意在道路上設置漸變、緩衝區段,並放置適當的 警告標誌,或採取適當角度停放機具避免占用車道干擾車流 ,乙○○則應督促丙○○確實踐行該等注意義務;縱使丙○ ○施工期間遇有店家自私阻擾、乙○○適至外地開會而未在 現場親視監督,仍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卻疏未妥善 設置上述相關安全措施,乙○○亦未督促丙○○踐履之,丙 ○○直接將挖土機橫向停放,阻擋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部分混 合車道,僅放置三角錐、欄桿圍繞挖土機。嗣陳○霖於107 年4月17日凌晨0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葉○維(2人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沿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往北駛至該工地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上挖土機,葉○維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牙 齒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陳○霖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胸部挫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乙○○
、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霖之父母、葉○維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霖之父母、告訴人葉 ○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 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至27、28至29、30、43至49頁), 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乙○○、丙○○業務過失之說明
㈠、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工地隸屬「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 回收中心及主次幹管統包工程管網第一期新建工程第一標工 程」,該工程為彰化縣政府和得標廠商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訂定統包工程 採購契約,管網之設計建造費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億 7千餘萬元,依契約約定,山林水公司須先行提送施工計畫 書等文件經彰化縣政府核可始得請管網設計費用,在契約施 工期間,山林水公司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等有 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施工時 不得妨害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 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核准, 山林水公司為統包廠商,高輝公司則為山林水公司之協力廠 商。此經證人即縣府承辦人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及主次幹管統包工程 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57至92頁)、主要工作人員組織表 、授權之代理人及各級主管名冊1份(見偵4532號卷第84至 180頁,高輝公司名列團隊之一,被告乙○○名列管網工程
施工所工地工程師,見同卷第90頁及背面)附卷可參,足認 屬實。
㈡、根據山林水公司依上述契約提報之「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及 「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117至362頁): 該工程管線試挖及立坑施築部分,不設置圍籬,需以交通錐 、警示燈、活動型鋁質施工拒馬及活動型紐澤西護欄區隔施 工區域及引導車流;明挖埋管作業部分,先以紐澤西護欄及 交通錐與拒馬圍設指定長寬之工區,須布設前、後漸變區及 緩衝區;RCP短管推進階段,出發井需圍出指定長寬工區, 到達井端不設置圍籬,而須以交通錐、活動型鋁質施工拒馬 及紐澤西護欄區隔施工區域(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 施工期間交通維持方案研擬,則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手冊」等既成法規命令,施工圍 籬、護欄、交通錐筒、拒馬等交通管制設施,必須於適當距 離加設警示燈(見原審卷二第168頁),本工程交通維持計 畫之標準形式,則完全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其中TypeB的交通維持佈設圖,依上述設置規則同 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適用於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 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施工路段的前後均應設置適 當長度(依指定公式決定長度)之漸變區域,前漸變區應放 置活動拒馬及警告燈號(見原審卷二第169、171頁)。職業 安全衛生計畫部分亦載明,施工區域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 必須加以封鎖時,應擬具車輛行人改道計畫,除遵照相關規 定向道路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使用手續,在施工區域外圍,視 工地情況分別豎立明顯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欄柵以資警示( 見原審卷二第360頁)。以上均是本工程施工時,施工團隊 向採購政府機關承諾應予注意之事項,而按照後續動工之事 實來看,顯見採購機關已核可這些計畫書的內容。㈢、施工團隊間具體注意義務分配,依各該契約約定甚明: 1.山林水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和承攬人高輝公司訂立承攬契 約(別冊影印),總價2億2,120萬元:高輝公司應依約完成 「彰化市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及主次幹管 統包工程管網第一期新建工程第一標」,其工程項目包含交 通安全措施、宣導及維持、安全防護措施(見契約主文第4 條);高輝公司對於分包商之承包工程及工作,不論在工地 或其他處所,均應充分監督,以確保分包商之承包工程及工 作均符合承攬契約相關規範要求(見一般條款第2.3條); 高輝公司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人員生 命與健康,並負責維護工地安全設置(見一般條款第6.5條 );高輝公司應負對於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負責,
以確保受施工影響之人員之安全及衛生(見一般條款第7.2 條);山林水公司在契約中所附詳細價目表,也包含「勞工 安全衛生(含消為設施器材、安全鞋帽、安全及設備檢查、 其他安全防護費)」項目。足見高輝公司對於本件事發工地 現場之交通安全維護,負有管理監督義務。
2.再參諸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輝公司在工地附 近租一間透天厝當工務所,他們會派人來巡視,乙○○也在 這裡上班,他三不五時會出來附近工地巡視」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4至25頁)、於偵訊供稱「當時我要下機具都有通報 乙○○主任」等語(見偵4532號卷第190頁),有受被告乙 ○○管理監督之實,且本案施工現場告示牌亦記載工地負責 人為被告乙○○,此有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頁), 可徵被告乙○○為高輝公司派駐現場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高輝公司於上述承攬契約應負之安全責任,被告乙○○自 應擔負,縱使高輝公司將小工項再行分包,對於分包商仍有 監督管理責任。
3.高輝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和承攬人詮恩公司訂立承攬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45頁),總工程款僅2,557萬餘元 ,業經證人即詮恩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審理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頁),且有詮恩公司開立發票明細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認屬實。根據高輝公司和詮 恩公司之承攬契約:高輝公司有權指派監工人員,依據契約 所定範圍,監督詮恩公司實際施工及工作進行時之檢驗,亦 有權監督詮恩公司所選派之工人(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 詮恩公司所選派之監工人員須接受高輝公司施工監督(契約 一般條款第13頁);高輝公司對於詮恩公司所有機具,在施 工期間,有集中保管權限(工程條款第5條之三);高輝公 司所派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進度、核定材料及指示詮恩公 司工作之權限(工程條款第10條之一);益徵被告乙○○有 具體的監督管理義務。再對照山林水公司和高輝公司的承攬 契約、高輝公司和詮恩公司的承攬契約,依契約金額計算, 高輝公司僅將承包工作之11.56%分包給詮恩公司,全部工作 仍賴被告乙○○全程監督始得完成,正是其應發揮監督功能 之處。
4.另外,屬於高輝公司和詮恩公司承攬契約內容之工地安全衛 生管理要點「肆、材料機具管理、第6點」載明:工作現場之 材料機具,不得妨害工程進行,且不得影響交通及人員安全 ;「伍、施工管理、第1、3、4點」載明:工程施工應注意安 全,不得危及人員安全,工程機具須依規定地點停放,不得 妨害交通及安全,若借用道路,須派人指揮交通,設置警示
標誌,夜間須設置警示燈;甚至不待契約載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已規定,四車道以上 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施工路段的 前後均應設置適當長度(依指定公式決定長度)之漸變區域 ,前漸變區應放置活動拒馬及警告燈號;且現場肇禍挖土機 上漆有「詮恩工程」字樣,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相字卷第 21頁),可知施工現場挖土機具為詮恩公司所有;足見,被 告丙○○身為詮恩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操作管理機具,亦屬 從事業務之人,理應注意上述契約及法規昭示之義務。 5.因此,被告丙○○在停放機具時,應注意在道路上設置漸變 、緩衝區段,並放置適當的警告標誌,或是採取適當角度停 放機具,避免占用車道干擾車流,而被告乙○○則應督促丙 ○○確實踐行這些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6.至於高輝公司和詮恩公司承攬契約內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 之合約附則第2點雖加註「若有事故發生,乙方須負完全責 任」,姑且不論該規定是否預先免除高輝公司故意或重大過 失而有違背公序良俗之嫌,最多僅是高輝公司及詮恩公司約 定損害賠償內部責任分擔而已,不能據此卸免高輝公司派駐 現場人員即被告乙○○之上述監督注意義務。
㈣、被告乙○○、丙○○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 1.被告丙○○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現場操作挖土機 結束後,因挖土機臂尚需夾銜工作井鋼管,而不得不將該挖 土機留置現場,卻直接將放挖土機具停放在現場,機具本體 已橫向阻擋該路段機慢車道全部及混合車道部分寬度,並僅 以三角錐及欄桿圍繞,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16至 21頁)。而工程地點路段即金馬路3段,雙向各設有快車道 、混合車道、機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為憑(見相字卷第11、16至20頁),已達四車道以上,被告 丙○○停放挖土機占去機慢車道及部分混合車道,卻沒有設 置漸變區段、警示照明,顯然疏未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及契約規定。
2.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僅有路燈照明,雨天,柏油路 面濕潤等情,經告訴人葉○維於警詢陳稱「當時天氣是雨天 ,地面濕潤,視線很差…」等語甚明(見偵4532號卷第15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12頁)、 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6至23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彰師 大觀測點之時雨量及累積雨量紀錄(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 在卷可憑。被告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設置漸變區段、警示照明,而停放挖土機占去機 慢車道及部分混合車道,致陳○霖騎乘機車搭載葉○維行經
該路段,因照明不佳、欠缺顯著警示號誌、又無漸變緩衝而 撞上挖土機,所為顯有過失。
3.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陳稱是因附近店家說會出入不方便 ,強硬抗議不讓我們擺設圍漸變段,我們才將之前擺設收起 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8、40頁)。然而,即便如此, 觀諸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6至23頁),被告丙○○停放挖 土機的角度,可以適當調整,採取機身和路面平行的角度, 減少侵入的範圍,被告丙○○於下午3時許停放時間,非夜 深人靜時段,協調車主挪移,應非難事,尚有作為可能,況 依上述交通維持宣導計畫書,提及施工單位針對工區周邊居 民商家,於工程開始之前應進行溝通協調等旨(見原審卷二 第190、195頁),居於監督地位之高輝公司和統包商山林水 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亦載明應與政府、公眾、團體盡力保 持和諧關係等旨(契約別冊影印,見一般條款第14點),顯 見並非缺乏事前的協商機制。從而,被告丙○○雖遇阻力, 但還未達不能注意之程度,當日施工結束後,卻將挖土機橫 放,占用機慢車道及侵入部分混合車道,只簡單圍阻,仍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處。
4.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 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 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 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於上述工程諸契約及法規,被告 乙○○應督促被告丙○○在停放機具時,應注意在道路上設 置漸變、緩衝區段,並放置適當的警告標誌,或是採取適當 角度停放機具,避免占用車道干擾車流,有如前述,自立於 防止他人因施工缺失,致生行車危險之保證人地位。被告乙 ○○雖然因公須偶至外地開會,或是休假日和現場施工之詮 恩公司不一致,而未能在施工現場親自監督,然而這些都還 有其他方法(例如明訂確實可靠的代理制度)可以解決,客 觀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的監督義務固然不以 親力親為為必要,但於被告丙○○停放挖土機當日因至外地 開會,卻疏於交接監督任務,有未盡監督義務之不作為疏失 甚明。
㈤、相當因果關係及主次要肇責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施作結束後,將挖 土機留置現場,應注意在道路上設置漸變、緩衝區段,並放 置適當的警告標誌,或採取適當角度停放機具避免占用車道 干擾車流,被告乙○○則應督促丙○○確實踐行該等注意義 務;依當時情形,被告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 ○將挖土機橫放現場,阻擋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部分混合車道 ,僅放置三角錐及欄桿圍繞挖土機,未設置漸變區段,亦未 設置適當警告號誌,或是嘗試以其他方式停放挖土機,仍未 盡注意,被告乙○○則疏未監督及之,嗣於107年4月17日凌 晨0時59分許,被害人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維,駛至現場,撞上挖土機,告訴人葉 ○維因而受有如上傷害,被害人陳○霖因而受傷不治,被告 兩人之業務過失行為,顯然和被害人、告訴人之傷亡,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丙○○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停放挖土機,至翌日 凌晨0時59分許車禍發生時,經歷將近10小時,而且已經入 夜相當時間,案發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為重要幹道 ,這期間勢必已通過不少汽機車輛。換言之,仍有相當數量 的汽機車駕駛可以順利通過本施工路段,雖然凌晨0時許起 開始下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視線變差,被害人陳○ 霖未及注意而撞上挖土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本件被告丙○○施工後將挖土機占用車道停放,未妥善設置 警告標誌及漸變措施,被害人陳○霖騎乘重型機車,於雨天 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 4532號卷第28- 29頁)存卷為憑,嗣經覆議未予變更,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070149278號函(見原 審卷一第149頁)附卷可考,此部分的意見同本院如上認定 。惟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不 得超車,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針對道路施工設有更全面詳盡的規定, 其中不乏援引羅列於上述諸工程契約中,本件被告為施工需 求而占用道路空間,卻未妥善設置警告標誌及漸變措施,或 嘗試其他停放方法,顯然不符合契約及法規標準,已逾越用 路大眾對於道路施工之容忍義務範圍,侵害用路人的路權, 加上入夜下雨惡化視線,施工警示之設置及防護措施更顯重
要,是認被告等人的疏失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 見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且情節相當等語,則為本院所不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所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 生效。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僅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 ,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丙○○較為 有利,關於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亦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前業務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按: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陳○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葉○維部分)。被告乙○○、丙○○各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霖死亡、葉○維受傷,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本案道路施工管理單位、統包、施工廠商之公司名稱均羅列 於現場施工告示牌上,雖亦載有工地負責人乙○○(見他字 卷第9頁),然實際應負肇責之人因尚待釐清各該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及當日現場相關責任,而於事故發生之初尚屬未明 ,又挖土機上僅有詮恩工程之字樣(見相驗卷第16至21頁之 現場照片),尚無法查知實際駕駛人為何,而被告乙○○、
丙○○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經警方通知即到案並主動 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8、29頁) ,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為審酌被告二人合於自首減 刑規定,亦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陳 ○霖父母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等情狀,被告二人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丙○○前雖有犯罪科刑紀錄,然距今逾20年,案件罪質 與本案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乙○○、丙○○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下水道 公共工程施作,並非新手,理應有相當的注意能力防免交通 事故,被告丙○○為現場實際操作挖土機作業之人,雖遇附 近店家阻擾,卻未嘗試協調其他做法,亦未盡力設置明顯的 警示標誌、漸變措施,僅以簡陋設備圍繞挖土機,便宜行事 ,忽略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本件車禍之直接肇事主 因,被告乙○○負有監督之責,雖赴外地至公司開會,並非 不能事先預見,卻未妥善安排代理繼續確實監督致生憾事之 疏失情節,被害人陳○霖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 挖土機,雖亦與有過失,然不治身亡,其家人蒙受重大創痛 ,機車乘客葉○維所受傷害亦非屬極輕微,暨考量被告乙○ ○、丙○○均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被害人陳○霖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獲得原諒,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1頁),另與 葉○維部分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等諸多因素 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三第29至31、42頁、本院卷第11 8頁),未能一概解讀為被告二人毫無賠償心意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乙○○、丙○○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 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
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 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 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 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 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 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 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 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 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 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 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 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 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丙○○前雖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惟距今逾20年,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乙○○、丙○○本案因過失犯罪,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霖父母達成和解並賠 償給付完畢,陳○霖父母並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 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 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1頁) ,另雖未能與葉○維達成和解,然並非未盡努力而全然置之 不理,業如上述,且葉○維就其受傷所受之損害仍得經由向 被告二人民事求償以為彌補。因認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論罪科刑進而為刑之執行, 並非最適當之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乙○○、 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第276條、(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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