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9年度,91號
TCHM,109,交上更一,9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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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樹林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8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慶隆巷與投69線縣道○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投69線縣道○○○○○○○○○○○○ 路○○○○00號縣道12.9公里處)時,甲○○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把 手及車身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挫 傷併指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 肘挫瘀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甲○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丙○○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停車,而未 下車察看,亦未即時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於見後方有來車接近時,竟未得丙○○同意或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 逸。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丙○○及證人張永裕、游淑惠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卷附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 師依告訴人丙○○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 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 ,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5 年10月 26日投鑑字第1050001328號函覆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就鑑 定之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其他書面證據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 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 、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 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 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上開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 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 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監視錄影器錄製 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 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 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投69線 縣道12.9公里處之肇事地點等情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院 卷第26至27頁;本院前審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本院 卷第83至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 並未與丙○○發生車禍,自無肇事逃逸可言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事故地點為投69線縣道12.9公里處,該處距離往南方向 第三公墓產業道路上之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 0 號陽記農場約400 公尺,距離往西方向之東光橋約800 公 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9 月6 日投 集警偵字第1050010226號函附監視器位置圖1 份(見偵卷第 35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7頁)、 現場照片2 幀(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在卷可稽。而於105 年3 月22日,上址之陽記農場所設監視器的內建時間,比中 原標準時間快20分鐘左右乙節,業據證人王建舜即當時任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90 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 年11月1 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3720 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94至95頁) 。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 用小貨車,於陽記農場所設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6 時59分45 秒至50秒間(正確時間應為上午6 時39分),行經陽記農場 乙節,此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0頁) ,並經原審勘驗陽記農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149 頁),則 將陽記農場監視器內建時間換算為中原標準時間後,足認被 告確於同日上午6 時39分許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陽 記農場。再被告亦坦認其於行經陽記農場後,在本案事故地 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里處左轉,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 上午6 時45分10秒行經東光橋往魚池方向乙節(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7頁、第189 頁;本院前審 卷第53頁、第179 頁),並有設於東光橋上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05 年3 月22日上午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從家裡出發,走投69號道路要去魚池 鄉大林村金天巷悠森境公司上班,我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左 右,行經南投縣○○鄉○○村○00號道路12.9公里處,被一 輛從第三公墓那邊出來要左轉往魚池方向(不知道車牌)的 藍色小貨車撞倒,致我倒地受傷,我的傷勢如診斷書所載, 對方撞到我之後就跑掉了。事故地點只有1 個車道,從第三 公墓往陽記農場道路出來到東光橋一定會經過事故地點,沒 有其他替代道路,根據案發後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顯示,事 故前後15分鐘都沒有其他小貨車經過,所以我敢確定就是車



牌號碼00-0 000這臺藍色小貨車撞傷我的等語(見警卷第8 至15頁)。
⒉證人丙○○於偵訊證稱:105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40分許, 我騎乘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投69線公路往魚池方向行 駛,駛至69線公路與慶隆巷巷口,該巷口沒有號誌,被告駕 駛藍色小貨車沿慶隆巷駛至上開巷口,並左轉駛入69線道路 ,被告的小貨車先碰到我車子左邊把手,之後被告的右側車 身再與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我就人車倒地,受有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有稍微減速,但 是就繼續往前開走了。(問:事發前後是否有其他藍色小貨 車經過?)沒有,因為調了監視器只有被告的上開藍色小貨 車有經過該處。(問:事發當時有無其他的人在場?)有一 對夫妻在事發之後有過來扶我,但是是我報警的,我也不知 道他們的姓名。(問:你認為被告當時知道有跟你的機車發 生碰撞?)我當時人車倒地,聲音很大聲,而且我也有大叫 ,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且被告有煞車,後來才又開走 。(問:有無其他意見?)我剛才說的那對夫妻,東光派出 所警察那邊應該有資料。(問:你當時有跟那對夫妻說是什 麼樣的車子撞到你?)有,另外車禍發生當晚,被告有跟東 光村的村長來我家協調,若被告沒有肇事,為何要來我家協 調此事,被告在我家也沒有承認這件事,我有錄音下來,我 再陳報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22日早上我是直 線行駛,對方從上面下來,從我的旁邊經過,車速很快,該 貨車右側邊的車斗旁邊,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把手,還有機車 的車身,導致我的車子就滑掉跌在路邊,我人連機車倒下去 ,人卡在機車踏板那裡,我當時無法起來,這台藍色貨車在 撞到我之後,我感覺這台撞我的貨車有停下來,但人沒有下 來。我撞到之後是那對夫妻(應該是在庭的張永裕、游淑惠 夫婦)將我扶起來,還有附近拔菜的中年男子有過來看我, 幫我扶起機車,並試著發動我的機車,但是無法發動,他有 跟我說,他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後來那對夫妻走了之後, 我就在路邊以我的手機報警。(提示偵卷第10頁筆錄予證人 閱覽)我當時為證人時筆錄之陳述並具結內容實在等語(見 原審卷第139 至144 頁)。
⒋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丙○○確於105 年3 月22 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投69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投69號縣道12.9公里處 即投69線道與慶隆巷交岔路口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把手及車身,致證人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該藍色 小貨車在撞到證人丙○○之後,雖有停下車來,但人並沒有 下來,之後隨即又將小貨車開走,後來有一對夫婦(即張永 裕、游淑惠)將證人丙○○扶起來,另一拔菜之中年男子幫 其扶起機車,並告知其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之後證人丙○○ 在該夫婦離開後,即在路邊以自己的手機報警。又證人丙○ ○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經診斷確 受有左側小指挫傷併指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等傷害,此亦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中總埔醫診字第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丙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永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 現場發現1 臺藍色小貨車停在路中間,因為他擋在前面,我 原本要超車,但他看我接近就開走了,他開走之後,我就看 到1 臺機車倒在路邊,機車騎士倒在水溝旁,該機車騎士是 一位中年女性,她說她是被一臺藍色的貨車撞到;照片中的 貨車與我所稱的上開藍色小貨車,款式及顏色是類似的,我 會注意到那臺貨車,是因為那臺貨車的煞車燈有亮,且擋住 我的路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28 至133 頁)。 ㈣證人即目擊證人游淑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張 永裕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遠遠看到1 臺藍 色的貨車停在路中間,我們開到他車後就只好停下來,後來 我發現該貨車的右後方有1 臺機車及人,人壓在機車上面, 在路旁的灌溉水溝上;照片中的貨車與我所稱的上開藍色小 貨車,款式及顏色是類似的,但有無棚架我不確定,我只確 定是藍色的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34 至138 頁)。
㈤證人張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說不用報警也不用叫 救護車,所以我與游雅惠就離開了,我們停留在現場約5 至 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證人游淑惠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扶起丙○○後,先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 丙○○說不用,她要去上班,我們就離開了,我不清楚停留 在現場的確切時間,可能不超過10分鐘吧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21 頁反面)。又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我被撞後,一對夫妻扶起我,那對夫妻走之後,我在 路邊以自己的手機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 頁);而 告訴人丙○○係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48秒報案,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 日投警勤字第1060057126號函附該



局105 年3 月22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l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對照被告係於同日上 午6 時39分許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陽記農場後,在 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里處左轉,往西方向行駛 ,並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10秒行經東光橋往魚池方向之行車 路線及時間之客觀情狀相符。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陰、晨光、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情形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未遵守前 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又本案 係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擦撞告訴人丙○ ○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故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而本案經檢察官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亦同認:本案已無肇事現場,且雙方對於二車有無碰撞 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按筆錄、卷附警方勘驗報 告及車損比對照片、警繪圖示之雙方行駛動線等研判認為: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於路口內與丙○○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擦撞之可能性較大(另甲○○肇事逃逸有違規定)等情( 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於路口內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 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 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足認上開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亦提 出案發當時其子以手機所拍下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後燈之左側 確有一道明顯之藍色漆痕(見本院前審卷第132 頁下方照片 ),又告訴人丙○○機車之前車燈左側鏡殼上確發現有藍色 之漆片等情,業據證人詹佳恬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鑑 識科警務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 第191 至192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



察報告及編號14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2頁);再 告訴人丙○○確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48秒,以自己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報案,報案內容為其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橋上去要 往第三公墓之叉路發生交通事故,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6 年12月1 日投警勤字第1060057126號函暨該局105 年3 月22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錄單(案號:Z000000000 00000 )l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LOH-876 重機 遭A2交通事故案(N4-7237 自小貨車疑似涉嫌肇逃)、勘察 照片18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9 月6 日投集 警偵字第1050010226號函暨檢附甲○○肇事逃逸案件監視器 位置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頁;偵卷第35至36頁 、第39頁),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 擦撞車禍,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傷害並逃逸之事實堪予 認定。
三、關於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之認定::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事故發生地區周遭,相同藍色小貨 車到處都是,難以因此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撞擊告 訴人機車,況且依警方移送光碟,因時間擷取太短無法查悉 這半個小時之內有何車輛經過東光橋,並究明何人為肇事者 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小客貨車,由南投縣○○鄉 ○○村○○巷○○○○○○○道路○○00號道路左轉往魚池 方向,此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前揭楊 記農場及東光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7至88頁、第149 頁、第179 頁、第192 至194 頁),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揭肇事路段,嗣後告訴人丙○ ○確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即證人張永裕、游淑惠夫婦離開 後,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告知警方其在南投縣魚 池鄉東光橋上去要往第三公墓之叉路發生交通事故,此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 日投警勤字第1060057126號 函暨檢附該局105 年3 月22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錄 單(案號:Z00000000000000 )l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4 至105 頁) ,足證告訴人確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生 車禍。又案發事故地點前後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前後15分 鐘確僅有一輛藍色小貨車行經該處,而此輛藍色小貨車即係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又被告所駕 駛之藍色小貨車係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行經東光橋,除據告 訴人指述在卷外(見警卷第13至14頁),亦經被告於警詢觀



看監視器後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復經警方於同年3 月23日進行勘察,勘察結果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門附近及車斗後方發現疑似有 新的刮痕;再告訴人丙○○之機車前車燈左側鏡殼上,亦發 現有疑似藍色的漆片,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 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9頁),足認確係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無疑。況警方係依車禍發生時間,而擷取案發前後15分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所擷取之時間並無太短之情形,縱警 方再擷取更長之時間,因該部分車行與本案車禍既無任何關 係,對釐清案情亦無任何幫助,是以辯護人以警方所擷取之 監視畫面過短為由,認無法究明何人為肇事者云云,即無足 採。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丙○○的機車發生擦撞;我也 沒有感覺到有撞到人云云。惟依證人張永裕及游淑惠前揭證 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現場停留,且證人丙○○於偵訊 亦證稱:(問:你認為被告當時知道有跟你的機車發生碰撞 ?)我當時人車倒地,聲音很大聲,而且我也有大叫,所以 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且被告有煞車,後來才又開走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確實不知其小貨車有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則 其何需於車輛行進中停留在路中間,並擋在證人張永裕前面 ,致引起駕車行經該處欲通行該路段之證人張永裕、游淑惠 夫婦之注意?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已知悉其所 駕駛之小貨車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故被告始於案發 現場停留,是以被告在停車之際,顯即已知悉其小貨車有與 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無訛。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所駕駛之小貨車有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乙節 既已知悉,其竟仍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停車對告訴 人丙○○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依前揭說明,其主 觀上確具肇事逃逸之犯意。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復辯稱:警詢檢附之勘察照片可看出被告車上的刮痕 之新、舊有疑問;車斗最後方的刮痕,可看出與告訴人機車 遺留藍色刮漆高度明顯不符;告訴人丙○○就撞擊點之位置 陳述在警局與審判中之陳述不一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證述:我知道的部位是在我左手握把方向的部 位,然後機車也向左邊倒下,是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處及車斗 部分,擦撞我機車左手把跟車身還有後左乘客握把等語(見 警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小貨車右側邊的車身,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把手,還有 機車的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1 頁)大致相符,均 證述告訴人丙○○機車之左側把手及車身與被告貨車右側車 門處發生擦撞,另觀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 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見警卷第20至29頁),被告車門右前 方附近確有擦痕(見警卷第2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機車左側也有擦痕(見警卷第26至27頁),且經高度比對 後,雙方車輛擦痕位置約略相當,此亦有前揭勘察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頁編號9 照片),足認告訴人丙○○之指 訴應屬真實無訛,是以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㈣證人王建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經調閱陽記農場與 東光橋監視器觀看,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後15分鐘,僅看到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屬於藍色的自用小貨 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3 頁正、反面)。而依GOOGLE地 圖顯示(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自陽記農場至東光橋僅1, 200 公尺,故2 處間之距離並非甚長,且因案發時為清晨6 時40分左右,路上車輛較少,又該處之交通及道路並非如市 區般複雜,故雖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9 月6 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0226號函所附肇事逃逸案件監視器位 置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顯示,從事故地點前行尚未到東 光橋,左側尚有一岔路,惟由警方所調閱事故地點前往第三 公墓400 處之楊記農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案發時段前後15 分鐘僅被告所駕駛之監色自用小貨車於該日上午6 時39分行 經該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監色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再由 警方所調閱事故地點後方往魚池方向東光橋上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案發時段前後15分鐘亦僅有1 輛藍色自用小貨車即 被告所駕駛之監色自小貨車於上午6 時45分行經該處,此亦 經被告於警詢時由警方提供該等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觀看,並 經被告坦認無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 頁),是以由案發前後15分鐘內往第三公墓之楊記農場往 投69線縣道行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既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1 輛,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確於約5 分鐘後行 經東光橋,顯然並無擦撞告訴人丙○○之藍色小貨車從肇事 地點後尚未至東光橋之左側岔路逃逸之可能,故縱該路線之 路旁有其他民宅,且尚有岔路,然仍足認被告即係與告訴人 丙○○發生車禍事故之人。
㈤再依東光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被告係於同日上午 6 時45分10秒經過東光橋(見警卷第30頁),而證人葉善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32秒經過乙節,業據證人葉善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至115 頁),並有東光橋監視 器翻拍照片1 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前審卷第61頁、第70頁)。證人葉善昌於107 年11月28日本 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天是要到魚池,從東光派出所經 過,再經過東光橋,沒有看到車禍,車禍這個我就真的沒有 看到,如果說是有車禍,可能多少還會有印象,但那個就沒 有印象,我記得就沒有看到東西,就是這樣直直開車等語甚 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至115 頁)。惟查,證人葉善昌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晚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東光橋 之時間約1 分22秒,惟本案被告肇事後即已逃逸,並未停留 在現場,而車禍現場之告訴人丙○○既經證人游淑惠扶起, 不久證人游淑惠與張永裕即開車離開肇事地點,且告訴人丙 ○○倒地之機車亦經在附近拔菜之中年男子幫忙扶起,再告 訴人丙○○又未將機車停放在路中央阻礙他車通行,亦無警 車或救護車停在肇事地點,且地上又無碎片、機車殘骸、掉 落物或明顯之血跡,則在視距並非良好之情形下,駕車行經 該肇事地點之人是否得以一眼即看出該處剛剛發生車禍,即 顯有可疑,又一般人當不致於因路邊停1 台機車即得以知悉 該機車與他車發生車禍,再證人葉善昌於107 年11月28日至 本院前審作證時,距離105 年3 月22日案發時已有2 年8 月 餘,依一般人之記憶,是否還能明確記憶2 年8 月前之某日 行經該路段時有無看到車禍,亦顯有疑問。而告訴人丙○○ 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情,依上開證據顯示並無任何 疑義,是以自不得以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證人葉善昌於行經 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里時,理應會看到事故現 場,或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下車協助告訴人之情形,然證人 葉善昌係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看到車禍等語,即認被告辯稱其 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㈥證人林文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南投 縣魚池鄉東光村村長,而甲○○是我姨丈,案發當日,我在 所開設的雜貨店聽到三姑六婆說甲○○可能有交通事故,我 基於村長職責,前往詢問甲○○,他說沒有印象有發生交通 事故,我就主動邀約甲○○前往丙○○家中瞭解,而甲○○ 在丙○○家中,也沒有承認他有肇事,就我接觸的過程,甲 ○○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他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196 至198 頁),此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丙○○所提 出被告與證人林文成到告訴人丙○○家中之錄音檔案光碟, 被告係陳述「我在開車,我是沒有感覺到有擦到什麼啦」、 「我們說實在的,轉過去,我確實是沒有那個感覺有擦撞到



啦」、「我是沒有那感覺啦」等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雖被告與證人林文成 於案發當天晚上即一同至告訴人丙○○家,惟因被告在告訴 人丙○○家中並未承認其有肇事,而無從依此即遽以認定被 告即係肇事逃逸者,惟被告既稱其並未肇事,告訴人丙○○ 車禍受傷與其完全無關,且其與告訴人丙○○又無親戚或朋 友關係,則其為何又毫不避嫌地於案發當日即至被告家中瞭 解情況,亦與常情事理不符。又被告至告訴人丙○○家中否 認擦撞告訴人丙○○之機車,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或審理 時否認犯行並無何不同,是以自無從依此即認被告確無擦撞 告訴人丙○○之機車。
㈦證人張永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太太 游淑惠當天住在附近的民宿,當天一早其駕車與游淑惠要去 吃早餐,因為路不熟,所以開得很慢,行經案發現場,發現 一臺藍色小貨車停在路中央,擋在前面,我原本要超車,但 接近時,該藍色小貨車就開走了,我就看到一臺機車倒在路 邊,機車騎士即丙○○倒在水溝旁,我就趕快停在路邊,游 淑惠去扶丙○○,我也有下車,丙○○說她是被一臺藍色的 貨車撞到;我沒有看到碰撞的過程,我當時看到的藍色小貨 車款式及顏色,與警卷第21頁之勘察照片編號1 所示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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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