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0、32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玉婷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玉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公共危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玉婷與其夫趙建洲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 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威億空調公 司」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2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趙建洲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住處。其駕 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4 分許,途經後龍鎮民族路與成功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雖然下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以 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適朱庭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朱惠淳,沿成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應減速接近小心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均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朱庭芳、朱惠淳人車倒地,朱庭芳因此
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朱惠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傷及擦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 龍分駐所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吳玉婷在警方抵達現場 發覺其犯罪嫌疑前,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進 而接受裁判。警員於同日22時35分許,當場對吳玉婷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玉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芳、朱惠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玉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芳、朱惠淳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3至21頁、偵2230號卷第101頁 )、證人趙建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2至30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2 頁)、苗栗縣○○○○○○○道路○○○○○○○○○○○ ○○0000號卷第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 37、43至55頁)、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 乙種診斷書(警卷第40至42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2230號卷第4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2230號卷第5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22 30號卷第58頁)、原審勘驗記錄(原審卷第55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撞擊朱庭芳騎乘之機車,其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朱 庭芳、朱惠淳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朱庭 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 小心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朱 庭芳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於1 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 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 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 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朱庭芳、朱惠淳受傷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傷勢較重之 過失傷害(朱庭芳部分)處斷。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嫌疑前,於警員據報至車禍現場調查時,當場主動向警方 承認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警卷第34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即公共危險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第6頁)。經核原 審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量刑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就 原審量刑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即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因酒 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 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係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 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 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 ,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與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予以併合處罰即可,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 重其刑。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 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酒醉駕 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就 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 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告酒 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法律適用難謂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 ,原審忽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且事發至今均未與
告訴人2人為任何表示歉意之行為,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非真有誠意認錯悔過;又本件係路人報案後,警方到 場處理,被告方坦承其為肇事者,原審遽依警方自首情形紀 錄表之記載,即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有違論理 法則,更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 ⑴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 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 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4頁),且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到庭,並不否認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 事故,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到庭受裁判,原判 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合。至被告事後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未能與告訴人 2人和解賠償損失,係屬民事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遽以影 響刑事案件自首與否及是否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認定。⑵原 判決量刑時,就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有關被告與告訴人2人 間未達成和解之情狀業予審酌與說明,且本件被告並非無和 解意願,而係雙方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告訴人2人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2百餘萬元),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審 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被告何以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之原因等量刑因素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 核屬適當而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積極與告 訴人2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部分罪刑經本院撤銷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精濃 度過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撞擊朱庭芳騎乘之機車,致 朱庭芳、朱惠淳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朱庭芳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 近小心慢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自述 在中醫診所做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左右,已婚,
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 ,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參酌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之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