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66號
TCHM,109,交上易,366,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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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訓



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明訓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訓並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見被害人行車有何明 顯偏移現象,被害人經抽血檢測固有酒精反應,然濃度不高 (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害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明訓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社柑3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吳國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欲左轉,即貿然自上開吳國彰騎乘之機車左方超車, 兩車因而前發生碰撞,致吳國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造成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死亡。李明訓亦受 傷送醫急救。
二、案經吳國彰之妻張倍瑜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 頁、第91頁、第144 頁、第152 至153 頁),核與證人張倍 瑜、陳泓誌李俊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相字 第404 號卷第17至29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11月24日霄警偵字第1080019006號 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7 至121 頁)、照片3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1 月 18日竹監鑑字第107026991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份(見107 年偵字第 5499號卷第9 至11頁、第39至41頁、第5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生化常規報告單、通霄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16張、勘(相)驗 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 所附資料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見107 年相字第404 號卷 第9 至15頁、第31至73頁、第77頁、第83至130 頁、第139 至143 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吳國彰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此有上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 7 年偵字第5499號卷第5 頁);況證人張倍瑜為被害人之妻 且與被告互不相識、證人李俊龍為被告之父、證人陳泓誌為 被告之友人,則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 及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應可 憑採。足認被告前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過 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在遵行方向車道內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及第9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 知;其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 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責任,至為甚明;至被害人吳國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因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 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亦有勘(相)驗筆錄1 份、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107 鈴醫甲字第A00000 0 號)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相字第404 號卷第77頁、第 83頁);則本案被害人吳國彰之死亡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 定刑由修正前「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 未注意行車間隔,致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惟被告嗣後就過失 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兼衡被告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53 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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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