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56號
TCHM,109,交上易,256,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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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佳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佳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7 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六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六段向上路七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 入該交岔路口,適陳朝元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向上路七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因彼此閃避不及,林佳佳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朝元之機 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致陳朝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額、顳、頂葉硬膜下血腫、 枕骨骨折、第4至8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肺部浸潤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外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之 重傷害。林佳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朝元配偶童金釵委由其子陳冠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佳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 所引用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政良孟千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 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行紀錄表、車號查詢資料、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GOOGLE街景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 58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 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3648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案發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 人陳朝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58 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9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36484號函在卷可稽,同本院前揭認 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及 量刑參考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被 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六段與向 上路七段交岔路口,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 疏未注意,行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以致與同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 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明 定。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併左額、顳、頂葉硬膜下血腫、枕骨骨折、第4至8肋骨 骨折併血胸、雙側肺部浸潤等傷害,並因外傷性腦傷併兩側 肢體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照顧乙節,分別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害人顯已因腦傷而使其身 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已提高傷害致重傷罪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3年,罰金之法定刑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本件駕車肇事者並自述肇事經過,事後並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宣判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給付新台幣 (下同)650萬元,其中40萬元已於和解當日給付,另610萬 元則由富邦保檢公司給付,有被害人之陳報意見狀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此 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意與被 害人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等語,因原審 有上開未及審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之情事,認被告上訴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設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 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驟然受有前 揭重傷害,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鉅大之身心煎熬,並因此 肩負被害人日常起居之看顧照料,是被告雖非如故意行為之 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惟 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加以本案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並衡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職業為會 計、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以,被告前有犯罪前科,於107年8月12日縮刑期滿, 故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法諭知緩刑,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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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