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益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益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因腦栓塞致 健康狀況大不如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對被告合 理、公平、從輕之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三、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經核其量刑妥適,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始終自白犯 行,深具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犯後態度良 好,再予從輕量刑,尚屬無據。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之惡 害,猶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 無據。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弄0號0樓之
000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 周益寬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年10月10日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弄0號0樓之000室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 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 因完畢後稍晚,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益寬因另涉毒品及槍砲 等案件遭通緝,於108年10月10日14時25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0巷0號前之空地為警緝獲,警員執行附帶 搜索後,當場在周益寬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2.7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96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4022 公克、0.2262公克),復經徵得周益寬同意搜索,至上址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4790公克),再於同日17時許採集周益寬尿液送鑑驗 後,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 承在卷,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2.7 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4022公克、0.2262公克、0.479
0公克)扣案可佐,復有警卷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查 獲周益寬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頁至第15頁)、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6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卷附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8A15006 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96號鑑驗書( 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 28頁)、扣押物品照片(第33頁至第34頁)、扣押物品清 單(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第37頁);本院卷卷附之扣押物品 清單(第127頁至第13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 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 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 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 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 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 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 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 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 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年6月、1年4月、1年確定,被 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其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後,又再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高,缺乏遠離毒害決 心,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經營砂石車,月收入約10萬元,並無不動 產,須扶養其父親及其所提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之生活狀況,其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仍不思戒惕, 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 用毒品所為之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 案之白色粉末14包,經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 淨重為12.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96公克)、扣案白色結 晶3包,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各為0.4022公克、0.2262公克、0.4790公克),均為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一、二級 毒品上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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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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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級毒品海│14包 │合計驗餘淨重12.7│
│ │洛因 │ │6公克,純質淨重7│
│ │ │ │.96公克,含包裝 │
│ │ │ │袋14個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3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
│ │基安非他命 │ │4022公克、0.2262│
│ │ │ │公克、0.4790公克│
│ │ │ │,含包裝袋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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