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揚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43號、132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32號、 2366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2號、12929號、129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瑞揚犯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瑞揚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該購 買毒品者聯絡碰面,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 量、交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王瑞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 ,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王瑞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5 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7 年8 月4 日前某日),在 南投縣埔里鎮之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起訴書誤載為大麻)1 包 而持有之。
四、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 且經員警於107年8月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瑞揚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 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 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 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下列經本院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在卷可稽,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 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 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 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 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如前述, 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 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彰化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1821號他卷第206頁、 22232號偵卷第157頁、23669號偵卷第196至197、12929號偵 卷第51至52、原審643號卷第227至230頁、本院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黃秋豪、梁福平、陳明順、黃阡佃、卓信旭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黃秋豪部分見107年度 偵字第23669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95頁至第197 頁,梁 福平部分見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40頁、第157至第164頁,陳 明順部分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22頁至第128頁, 黃阡佃部分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4至第100 頁,卓 信旭部分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0頁),復 有通話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2232號卷第114頁 )、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107年度偵 字第23669號卷第103頁、第155頁,他字卷第31 頁至第44頁 、第10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並 有附表四編號4、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 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 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欲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獲利,是被告意 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 ,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供卓信旭施用 ,衡情其施用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
,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 、二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科。
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 於10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仍仍未記取教訓,猶漠視法紀,再為本案持有 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行,持有二級 毒品與施用間係實質上一罪,販賣、轉讓毒品,則助長毒品 之蔓延,造成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可認兩者犯罪 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自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心健康,轉成協 助、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影響社會風氣 與治安,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除就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 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自白,有被告偵 訊筆錄及原審、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彰化分局警卷第 10至11頁、1821號他卷第206頁、22232號偵卷第157頁、236 69號偵卷第196至197、12929號偵卷第51至52、原審643號卷 第227至230頁、本院審理筆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
②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係法規競 合,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 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供稱作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即戴國安,雖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原審法:「 王嫌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手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暫無相 關積極事證可後續追查,暫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原審法院稱:「本署偵查王 瑞揚毒品案件係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王瑞揚與戴國安間之通 聯而聲請擴線監聽,並循線查獲戴國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08001990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9月10日中檢達露108偵12930字第1089094449號函
(見原審643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然經本院函詢承辦 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以彰警分偵字第1090015482號函覆:本分局於 108年2月23日查獲被告王瑞揚涉嫌毒品案,渠供稱毒品來源 係向犯嫌戴國安購得,本分局業於109年2月17日查獲戴嫌到 案,並以彰警分偵字第10900107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並函詢臺中地 檢署,於被告未供出上手前,能否自通訊監察查知上手戴國 安,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覆承辦偵查佐潘偉民之職務報告: 有關本分局於109年3月17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090010778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偵辦被告戴國安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案,本案係本分局查獲證人王瑞揚涉嫌毒品案,因王 男供述而追查被告戴國安到案,雖本分局偵辦證人王瑞揚涉 嫌毒品案期間,對王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 循線對被告戴國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 間發現證人王瑞揚常與被告戴國安進行交易毒品,經查獲證 人王瑞揚到案後,並經王男指稱而得知其毒品來源係源自被 告戴國安(見本院卷第245頁)及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109 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戴國安販賣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起 訴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上手戴國安之情事,比對起訴書所載戴國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日期、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販 賣之日期、時間,附表一編號5-7 部分符合供出上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1、2、3、4、8 部分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刑,並無理 由( 附表一編號1、2、3、8部分日期明顯不符,編號4 部分 被告於當日中午即與證人梁福平交易,下午一點多後方向戴 國安購買,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梁福平筆錄,000000 0000號警卷第6至7、20、63至64頁)。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 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 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 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 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附表一編號1、8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遞減輕之。至附表一 編號7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2項規定減 輕、𨔛減其刑,其最輕本刑爲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
⒋被告、辯護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鉅,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受有國民教育之 健全成年人就此當知悉,竟無視於此,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情堪憫恕之情,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中編號5、6且依同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依累 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遞減,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7 月、1 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3、4、8 部分及附表二、三部 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先 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殊不可 取,惟其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上手,態度良好,再 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期間、次數、 數量、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8 及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 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8 所示販賣 毒品之犯行均已向購毒者收取全額之價金或抵償債務,各次 犯行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查被告係以附表四 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四編號9所示SIM卡與附表一 編號1、2 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以附表四編號8所 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四編號10所示SIM卡與附表一編號3、 4、8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原 審643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 行動電話、編號9、10所示之SIM卡,自屬被告遂行附表一編 號1、2、3、4、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煙草,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 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⑷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 ,雖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堅稱均為 供其私人吸食所用等語(原審643號卷第225頁),且無證據 可徵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此部分既非屬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而屬被 告另行起意持有,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另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堅稱與本 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 物,均無從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 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尚 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 則,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二級毒品未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誤,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科之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並請求就附表二、三 部分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所舉其他案件之判決,與本案情 節不同,尚難比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附表一 編號5、6、7 部分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審此部分漏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尚有未洽,被 告以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爲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贓物 、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極巨,竟意圖 營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之危害,爲附表 編號5、6、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使施用者受有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或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誠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手,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 額暨其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有父母、兒子因 案在監、家中房屋因兒子簽本票被查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 0000000000警卷第1頁、原審第643號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5、6、7 所示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以 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四編號10所示SIM卡與 附表一編號5、6、7 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卷第225頁至第226 頁),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0 所示 之SIM卡,自屬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5、6、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撤銷 改判所處之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之徒刑,審酌 所犯各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上開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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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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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秋豪 │107 年7 月6 │南投縣○○│王瑞揚於107 年7 月6 日21時│王瑞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21時22分許│鎮之○○遊│15分許,以附表四編號8 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 │ │藝場 │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四編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9 所│
│訴│ │ │ │9 所示之SIM 卡),與黃秋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書│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罪│ │ │ │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 │ │列時間、地點見面,王瑞揚將│。 │
│實│ │ │ │混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一│ │ │ │毒品1 包交予黃秋豪,用以抵│ │
│之│ │ │ │償其積欠之債務1000元。 │ │
│㈠│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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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秋豪 │107 年8 月4 │南投縣○○│王瑞揚於107 年8 月4 日17時│王瑞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7時許 │鎮之○○○│許前之某時,以附表四編號8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 │ │汽車旅館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9 所│
│訴│ │ │ │編號9 所示SIM 卡),與黃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書│ │ │ │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 │ │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罪│ │ │ │之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 │ │、地點見面,王瑞揚將甲基安│。 │
│實│ │ │ │非他命1 包交予黃秋豪,用以│ │
│一│ │ │ │抵償其積欠之債務1000元。 │ │
│之│ │ │ │ │ │
│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