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13號
TCHM,109,上訴,91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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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08、912、913、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淵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455、3027號、108年度訴字第130、2042號中華民國
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00、17737、199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
度偵字第23411、23412、24844、25453、25691、28307、2099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0996、25691、32960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26所示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鄧文淵犯如附表一編號9、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2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淵在網路臉書上透過「想快速賺錢聯絡我」之應徵工作 廣告,自民國107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而參與在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早安您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由鄧文淵先前往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臺中火車站 (舊站)之某智慧型寄物櫃,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再負責接受指揮從事提領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向民 眾施用詐術,致民眾被騙並依施用詐術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滙 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擔任車手之鄧文淵依 通知前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民眾滙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再將所得款項放置在上開火車站內之智慧型寄物櫃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拿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報酬為鄧 文淵可得提領款項之2%。
二、鄧文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9、26所示之 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9、2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26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9、2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2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鄧文淵依指 示持其在上開火車站內之智慧型寄物櫃所拿取之提款卡,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26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9、2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26所示之提 領金額,再將領得款項放入前揭智慧型寄物櫃內,以此方式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鄧文淵於107年4月26日16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之自助郵局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春美莊晃煇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然其 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並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提出質疑,認就被告鄧文淵(下 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見本院上訴字第90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係針對首次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二者論以想像競合犯,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應 諭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原審判決業已具體 指明被告於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中,何者屬於首次 犯行,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自應限於被告之首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其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復按各個被 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 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 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 是以,原審雖以其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莊晃煇



107年4月2日11時17分許匯款(於107年4月2日10時30分許受 騙)之時點最早,而認被告該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其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然本院認應以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黃春美於107年3月24日17時42分許受騙 之時點(於107年4月2日14時36分許匯款)最早,而屬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就檢察官針對被告首次犯 行部分所提起之上訴範圍,本院認應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本院認定)及附表一編號26(原審認定)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限,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99頁、第225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 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晃煇黃春美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均不含認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詐欺車手 案現場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資料表、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告訴人黃春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張允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424號函檢送張允 豪之往來資料、莊劉鳳嬌之竹北市農會信用部存摺類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竹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王威智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微信」暱稱「早安您好」及實施 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五、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 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 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 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9、26所示之人頭帳戶,其申辦人張允豪因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王威智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05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上開人頭帳戶確 係由申辦人提供,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騙,並 由被告提領告訴人被騙所匯之款項,其等之所為,顯係掩飾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六、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 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 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 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 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



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 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 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 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 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 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 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係接受「微信」暱稱「 早安您好」者通知,而提領詐欺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者、被告及「微信」暱稱「早安您好」等人, 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七、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 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告訴人黃春美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其雖未親自 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 其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 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微信」暱 稱「早安您好」者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應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26 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再由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26所示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 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四)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 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就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上開所為 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又追加 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9、26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度偵字第20996、3296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與本案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
(六)復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所犯罪 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 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難以酌採。
(七)末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 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 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 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 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 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而係接受通知負責提領告訴 人所匯之款項,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 現之危險性非高,參與情節輕微,酌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應 緁語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原本在日本料理店、釣蝦場等 處擔任廚師,後來因為失業始擔任車手,於案發後到市場擺 攤販賣漁獲,每月陸續償還被害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4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改向上之意,復衡以被告經本院 就其首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 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因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九、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1)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被害人 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與論列, 難謂允洽;(2)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按應 係附表一編號9),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3)原審未及援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見解,在欠缺充分評價及說明判 斷理由之情形下,逕以本案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亦 有未當;(4)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 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 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僅泛言「並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 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 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 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首次加重詐欺部分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後,基於公平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仍應諭知強制 工作3年等情,而指摘原審不當,經核固無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其附表一編號9、26所示及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與本 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訴字第2455號卷第349至350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 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



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據其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報酬是以提款金額之2%計算,其餘贓款 均已繳回上手等語(見偵字第12400號卷第15頁、第58頁背面 、聲羈卷第4頁背面、訴字第2455號卷第68、229、297頁)。 是本件被告應以其有實際提領部分之贓款,分別以2%計算該 次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提領報酬」欄所示) ,雖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如予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 條件必要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本案各 次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實際獲受 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各該款



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 用之工作手機;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與讀 卡機,則為被告自行購入,用以查詢提款卡餘額使用,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400號卷 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59頁、聲羈卷第5頁、訴字第2455 號卷第340頁),又於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顯然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 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 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 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之物,業經原審就被告其 餘犯行部分分別宣告沒收或敘明不予宣告,依卷存證據資料 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非法 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芬芳、謝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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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