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立傑(原名:梁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賢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賢部分撤銷。
張家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總淨重3.135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立傑、張家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立傑向綽 號「小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毒品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暱稱「可以幫調」登入交友軟 體Grindr,欲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同日8時22分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鄭名展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 上開疑似販賣毒品暱稱,遂在網路上與之攀談,鄭名展以「 6:12500」之訊息,表示要以12500元購買6包甲基安非他命 ,梁立傑要求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隨後梁立傑以暱稱「 LZ」之代號,透過LINE與鄭名展討論後,約定於當日下午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七期臨時停車場 前交易。梁立傑乃將上開約定地點之網路地圖畫面傳送給張 家賢尋找路線,並由梁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張家賢坐在副駕駛座負責使用導航軟體引導路程,兩 人共赴交易現場。同日15時30分許,鄭名展抵達現場,先透 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梁立傑聯絡,發現另有人在車上而詢 問:「你車上還有別人?」,梁立傑答稱:「我哥(指張家 賢)…我們都是一起送的」,鄭名展質疑為何多帶一個人, 張家賢接過電話稱:「放心啦,一回生,兩回熟」,並繼續 與鄭名展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張家賢隨後獨自下車與鄭名展 見面,並將鄭名展帶至梁立傑所駕駛之小客車旁,張家賢自 該車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展示給鄭名展觀看,告知價 格為1萬元,鄭名展佯稱要先去領錢而暫時離開。同日16時7 分許,鄭名展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梁立傑要求必須先讓 張家賢下車才願意交易,迨張家賢下車後,埋伏之員警即共 同上前逮捕梁立傑、張家賢,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前總淨重3.15公克,驗後總淨重3.1354公克〈原判決誤 載為3.1345公克,由本院逕予更正〉、梁立傑用以聯絡毒品 交易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張家賢用以導航前往交易地 點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梁立傑、張家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 可證:
㈠被告梁立傑於107年10月9日,以暱稱「可以幫調」登入交友 軟體Grindr內,而經鄭名展警員發現後,透過網路上與之攀
談,並以「6:12500」之訊息表達要以12500元購買6包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梁立傑要求改以LINE通訊軟體繼續聯絡,雙 方談妥當日下午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七期臨時停車場前交易, 因而查獲本案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業經證人鄭名 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9至351頁),並有相 關通訊軟體之文字聯絡內容可參(偵卷第67至79頁),且有 結晶狀物品5包扣案,經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總淨重3.15公克,驗後總淨重3.135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憑(偵卷第203頁),另經原審當庭播放 、勘驗「現場逮捕、搜索被告過程」之錄影檔案,有審判筆 錄及相關錄影畫面擷圖可稽(原審卷第347、408至44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鄭名展警員在抵達約定地點後,先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 被告梁立傑聯絡,因發現另有人在車上而詢問:「你車上還 有別人?」,被告梁立傑答稱:「我哥(指張家賢)…我們 都是一起送的」,鄭名展警員質疑為何多帶一個人,被告張 家賢接過電話稱:「放心啦,一回生,兩回熟」,並繼續與 鄭名展確認彼此所在位置,上述相關語音對話內容,業經原 審當庭播放音檔勘驗無訛(原審卷第396至400頁譯文)。被 告張家賢隨後下車將鄭名展帶至被告梁立傑所駕駛之小客車 旁,被告張家賢自該車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給鄭名展看 ,並告知價格為1萬元,鄭名展佯稱要先去領錢後離去等情 ,已據證人鄭名展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就細節證稱: 「張家賢拿出來並且把面紙打開給我看,毒品是夾在面紙跟 面紙中間,他是把面紙打開讓我看說東西在裡面,很明顯裡 面有5包毒品」、「原本是我跟梁立傑相約與他購買毒品, 後來梁立傑又帶了張家賢,我說這跟當初講好不一樣,而且 梁立傑他們要我上車去他們指定的地點,我有跟他們講這樣 子我會怕,這跟當初約好不一樣,但是張家賢一直強調他們 不會對我怎麼樣,畢竟他腳受傷,且他是優良賣家不會對買 家下手」(原審卷第341頁),此部分並經原審當庭播放、 勘驗本案查獲經過之錄影檔案查證吻合(原審卷第347頁審 判筆錄、第384至394頁錄影畫面擷圖)。由上可知,被告張 家賢向警員表明自己與被告梁立傑同行,是可以信賴的賣家 ,並展示毒品、告知價格,已參與毒品交易磋商、價格決定 之重要行為,其於原審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要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被告梁立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與被告張家賢是一起販賣毒品,當時我們兩人 一起住在大甲的租屋處,有時候我自己去,有時候我們一起 去,本案毒品是我們合資購買,由我去向上游買入,如有獲
利就按出資比例分贓,案發當天我們由大甲出發,我把毒品 放在菸盒裡面,我放在打檔的中控台那裡,被告張家賢再放 入副駕駛座的置物箱,我在開車的過程,把約定地點的地圖 畫面傳給張家賢,是要叫他幫我導航,當天被告張家賢跟警 員說「1萬元」的金額,並沒有先與我討論過,被告張家賢 主動從車上的置物箱拿毒品給警員看,被告張家賢腳傷要拆 線,我說晚一點等賣完毒品再載他去(原審卷第351至362頁 ),並有被告梁立傑傳送給「賢賢×」(即張家賢)之LINE 畫面擷圖可參(原審卷第376頁)。上述梁立傑之證詞,已 說明被告兩人是出於共同販賣毒品意思出資,事後也準備一 起分享獲利,前往交易途中,被告梁立傑駕車,被告張家賢 負責導航,且被告張家賢可決定販毒之價格,足證被告2人 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及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於此情 形,因毒品買受者係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 獲,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本案係由員警喬裝為購毒者,向在網路上以暱稱「可以幫 調」登入交友軟體、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2人佯稱 欲購毒,而將被告2人誘出,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予以逮捕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張家賢 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惟其於 107年10月10日警詢時已承認知情販賣〈偵卷第65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皆坦承犯行,仍符合偵、審中
自白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2人並未供出毒品上手或其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08年8月5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73頁),故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2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考量甲基安非 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我國政府嚴刑禁 絕持有、販賣,被告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 ,且係利用網際網路公然暗示「可以幫調」毒品,較諸一般 同儕友伴間私下互通有無之毒品交易行為,被告2人犯罪之 手法及情節更為明目張膽,所生危害更形嚴重,其等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刑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家賢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張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有所本,但未及審酌被告張家賢上訴後於本院自白一 情,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即有違誤。被告張家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賢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家賢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 毒品嚴重殘害身心健康,一旦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禍患 無窮,竟仍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惡性及危害非 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婚姻狀況為離婚(本院卷第99頁個人戶籍資料), 案發時無業,後來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原審卷第369頁)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⒊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總淨重3.1354公克),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②被告張家賢用以導航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屬被告張家賢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張家賢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61至362頁),且 已為警查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③扣案之另支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100元,不能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梁立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梁立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梁立傑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竟意圖營利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幸未及販出之際即 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 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梁立傑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 ,及被告梁立傑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在長輩店裡幫忙工作 (原審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立傑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乃警方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②被告梁立傑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屬被告梁立傑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梁立傑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361至362頁),且已為警查扣,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梁立傑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 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
梁立傑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