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90號
TCHM,109,上訴,790,202006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志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21、10796、17210
、2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志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陽志聖係奇瓦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瓦那公司)多層次 傳銷公司之職員,其為提高傳銷業務之業績,明知通訊業者 招攬民眾向電信公司攜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電信公 司給付之高額佣金,乃思以為不特定大眾代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攜碼以獲取佣金之方式,招攬下線及提高業績,而因其無 可配合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行、經銷商,遂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認識蘇媛熙(原名蘇庭儀)後,得知蘇媛熙有從事行動 電話門號代辦業務、經營通訊行經驗,遂委託蘇媛熙將其代 辦門號之申請資料送至門號經銷商、通訊行。詎歐陽志聖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社群網站上刊登「申辦門號拿取回饋金」之團隊 (粉絲團),向不特定大眾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 通訊行可以申辦門號之回饋金繳納前5、6個月電信費用,逾 此期間後,其可協助幫忙將門號過戶,搭配門號之手機並可 由通訊行回購換現金云云,而招攬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呂毓 綺、孫慧如杜惠琪簡佑任郭祖豪趙紫妘等人分別與 歐陽志聖接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歐陽志聖另於不詳時、地 ,偽造附表所示門號之繳費人及帳單寄送地址均偽造為呂毓 綺等人之姓名、住所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下稱電信帳單) ,歐陽志聖即交付呂毓綺等人該等門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



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 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等文件(下稱系爭申請 文件),並夾雜該等門號之偽造電信帳單於系爭申請文件當 中交由呂毓綺孫慧如杜惠琪簡佑任郭祖豪趙紫妘 等人在系爭申請文件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及在偽造之電信帳單 上簽名(其中簡佑任並未在電信帳單簽名)。並向亞太電信 申請預付卡門號,歐陽志聖再將呂毓綺孫慧如杜惠琪簡佑任郭祖豪趙紫妘簽名後之系爭申請文件及偽造電信 帳單,併同申請人呂毓綺等人提供之證件影本等資料,至臺 中市朝馬轉運站交付予蘇媛熙蘇媛熙再轉交友人黃祈傑蘇媛熙黃祈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祈傑再至交 付予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特約門市、通訊行或經銷商 ,再均以攜碼月租綁約及以高資費方案之方式,轉向遠傳電 信、台灣大哥大而申請附表所示門號,而行使附表一所示門 號之偽造電信帳單之私文書,致使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 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呂毓綺等人均有以攜碼、月租綁 約及高資費之方案申請門號並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而 同意申辦,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10,000元之 佣金,再由黃祈傑蘇媛熙從前揭佣金各抽成500元後,餘 均轉交歐陽志聖,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亞太電信公司等人。嗣因呂毓綺等人接獲電信帳單後, 無法聯絡上歐陽志聖幫其等將門號過戶及處理其他手機、 SIM卡或回饋金等問題,呂毓綺等人並未繳納電信費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慧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簡佑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郭祖豪趙紫妘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及亞太電信公司委 由陳怡婷、台灣大哥大公司委由華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志聖(下稱被告)就其上開詐欺部分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雖都是由其洽談簽約,但其與 通訊行內部相關人員沒有關係,其只是與蘇媛熙聯繫,請其 協助聯繫申報手機門號續約,當時是新申辦的合約,後來交 給蘇媛熙之後,申請的資料是蘇媛熙交給其有合約申請書、 領用切結書、SIM卡領取切結書,但沒有電信帳單,只有空 白的申請書,其有請這些申辦人簽名,簽完名之後就交給蘇 媛熙,後續合約送件還有跑單情形其不清楚,等到合約通過 之後,蘇媛熙會給其原申辦手機的補貼款,是給其現金,申 辦人並沒有要留下手機,手機也沒有給其,手機是通訊行收 購回去,其對於如何偽造文書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5到106年間在奇瓦那公司擔任業務行銷,當時 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呂毓綺等人想要加入公司,但是手上沒 有多餘的資金,其有招攬呂毓綺等人申辦門號,並告知可以 新申辦月租1399型的門號,將其搭配的手機回售給原通訊行 換取資金,用資金購買公司產品加入會員,門號前半年會有 預繳款,無須負擔電信費用,半年後由呂毓綺等人自行負擔 費用或是由通訊行用一部份的轉移資金轉移門號給其他的客



戶,相關申請文件都是呂毓綺等人確認無誤自行簽名、蓋章 及影印證件,由其交給蘇媛熙,請蘇媛熙送件給電信業者辦 理,辦理好後由蘇媛熙將搭配之手機售予原通訊行後,資金 即轉交給其,SIM卡部分蘇媛熙告訴其由原通訊行保管,在 合約走滿半年後,請原申請人自行去直營電信申請補領SIM 卡等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17210號卷第97至101頁、第189至199頁、偵 10976號卷第45至53頁、偵25636號卷第45至48頁、第153至 160頁、偵7021號卷第137至141頁、核交卷第8至9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第217至223頁、原審卷二第246至 2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承認確有以不法方式誘使 消費者辦理門號、詐欺部分其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慧如簡佑任郭祖豪、趙 紫妘、證人呂毓綺杜惠琪黃祈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蘇媛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7021號卷第25至27頁、第31至54頁、第137至141頁、 第149至155頁、第163至165頁、第207至215頁、偵10796號 卷第29至44頁、第55至58頁、偵17210號卷第45至53頁、第 61至63頁、第77至92頁、第189至199頁、偵25636號卷第33 至39頁、第49至53頁、第151至160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23 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28頁、原審卷二第14至68頁),復有 杜惠琪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合照之照片、台灣大哥 大公司107年9月7日法大字第107102217號書函附件:呂毓綺 (0000000000)、孫慧如(0000000000)、杜惠琪(000000 0000)、簡佑任(0000000000)、郭祖豪(00000000 00) 門號電信帳單繳款明細、遠傳電信公司107年9月19日遠傳( 發)字第10710900687號函附件:呂毓綺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繳費明細、簡佑任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帳 單繳費明細、簡佑任與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合照之照片、 郭祖豪與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合照之照片、華皇傑提出郭 祖豪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損失明細表、趙紫妘與台 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合照之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5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4768號函「00000000 00台北汀州加盟門市開通啟用」附件:0000000000號繳費明 細、遠傳電信(臺北汀州特約服務中心)106年11月9日函「 0000000000號承辦通訊行為冠勳企業社、承辦人黃祈傑」、 趙紫妘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門號申請書合照之照片、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法大字第107043831號書函 「門號0000000000,105年12月16日由亞太電信公司攜碼至 本公司,105年10月、11月非公司用戶」附件:0000000000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遠 傳(發)字第10710402987號函「0000000000、0000000000 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由亞太電信及105年12月24日由台灣之 星(原威寶電信)攜碼至本公司,無105年10月及11月之帳 單資料」、呂毓綺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門號申請書合照之照 片等卷證資料(見偵7021號卷第189至191頁、第201至203頁 、偵10796號卷第93頁、第97頁、偵17210號卷第103至105頁 、偵25636號卷第59頁、第65至71頁、第213至215頁、原審 卷一第243至251頁)及如附表一相關申請文書欄所示文件可 憑,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就證人黃祈傑、蘇 媛熙證述觀之:
⒈證人黃祈傑於偵查中證稱:台灣大哥大原則是5個月客人免 繳月租費,遠傳電信原則是7個月免繳月租費,但還是要看 申辦的方案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153至154頁)。門號申辦 過後,前6個月電信費用是冠勳通訊行繳納,因為申辦的是 高月租費,會有優惠,但若是在6個月期間,電信費用超過6 個月的月租費部分及超過6個月後的電信費用當然是申請人 自己繳納等語(見偵25636號卷第15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0000000000號(如 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4)、000000 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5)、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一編號6)門號相關文件包括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都 是蘇媛熙交給其代為申辦,交付時相關文件都已經簽好了, 不知道蘇媛熙從何處取得,只要有高資費的帳單,辦理門號 移轉就可以免預繳,帳單上要有客戶簽名表示確實要攜碼, 搭配的手機部分係蘇媛熙自己去跟客人談,代辦台灣大哥大 門號1個可獲得10,000元佣金、遠傳電信門號可獲得7,500元 (翻閱手機後回答),如果拿到全部佣金,電信公司就不用 再給手機,其1個門號抽500元,其餘交給蘇媛熙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至47頁)。就證人黃祈傑上開證述可知,相關申 辦文件及電信帳單係由證人蘇媛熙提出交其辦理,而非由其 直接接觸各該申請人等情。
⒉證人蘇媛熙證述:
⑴於106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郭祖豪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相關文件是其交給黃祈傑,亞太電信公司105年11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之門號0000000000帳單,是其交給黃祈 傑附在攜碼轉約申請書文件內,申請書文件都是歐陽志聖給 的,歐陽志聖每支門號可拿取6,000至7,000元佣金等語(見



偵17210號卷第89至91頁)。
⑵於106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孫慧如杜惠琪申辦台灣大 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相關文件都是其交給黃祈傑,申請書都是 歐陽志聖交給其的;其跟歐陽志聖在臉書上認識,歐陽志聖 知道其在通訊行上班,請其幫忙辦門號;申辦門號會有1支 手機,申請人如果不要手機,通訊行就會買下來,印象中是 7、8,000元左右,黃祈傑那邊先拿500元,其再拿500元,剩 下給歐陽志聖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37至47頁)。 ⑶於106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簡佑任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相關文件是其交給黃祈傑,申請文件當時歐陽志聖 交給其時,除了申請書之申請日期、代辦人資料及手機型號 都沒有填寫外,其他都是歐陽志聖交給其前就已經寫好了等 語(見偵10796號卷第39至44頁)。
⑷於107年5月15日偵查中證稱:歐陽志聖找客人給其,其把客 人寫的資料交給黃祈傑黃祈傑再把資料交給通訊行;報酬 是以客人賣掉手機的價錢去計算,如果客人原本的手機還能 使用,辦理門號時搭配的手機我們會回收,可以賣給我們, 回饋金台灣大哥大是4、5,000元,遠傳約5、6,000元;如果 是攜碼,又要辦理高資費,不想預繳費用的話,就需要提供 帳單,帳單是歐陽志聖一併提供的;沒有跟歐陽志聖說半年 內客戶不用繳費,只有說如果是攜碼的客人,不用繳前面6 個月,如果不是攜碼的,就需要繳費;攜碼的話,通訊行得 到的優惠比較大,電信公司會回饋給通訊行,就可以讓客人 不用繳前面6個月的費用。如果客人沒有要賣手機,就沒有 回饋金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150至154頁)。 ⑸於107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電信帳單有跟歐陽志聖確認過 都是申請人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偵17210號卷第194頁)。 ⑹復於109年6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拿客戶申請書給歐陽 志聖,如果客人不需要手機,就會簽轉讓;因為真的太久了 ,有點忘了,可是我知道就是好像申請書,轉讓手機的,然 後什麼費用的,其忘記了還有哪些給申請人簽的資料;申請 書是其親手給歐陽志聖;代辦的時候,其記得有跟歐陽志聖 說清楚要怎麼跟客人講,然後也會怎麼幫他繳錢,其不知道 怎麼會牽扯出這麼多這些問題(本院卷第232、233頁);本 案6名被害人申請的資料,都是其拿給黃祈傑的;只要拿給 其,其就會拿給黃祈傑;有無電信帳單因為太久了,其真的 已經忘記;反正他給其的,其都有直接給黃祈傑;其會傳真 給他,如果有的話,其都會傳真給他,如果沒有給他的話, 都會傳真給他;給黃祈傑的資料如果是一整份,那就會有電 信帳單;一整份的裡面夾這一份;其都是從歐陽志聖那邊收



到一整份,然後檢查過就把整份給黃祈傑(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每一次交給歐陽志聖的申請書都是一疊,其不 知道裡面有沒有含這一份,但是如果有就有,如果沒有,那 就是沒有,反正就是一疊裡面,就是直接交給他;其會數有 幾張,然後對不對,對的話,數幾張對,就會直接再交給黃 祈傑了;如有夾雜不是當初交給毆陽志聖的文件其不會發現 ;只會發現如果有少或是有多,就是交過去之後,然後才會 通知其;其忘記有幾張,就是每次一份就是一疊;因為真的 太久了,其真的忘記那一疊到底裡面還有含什麼;給他的就 是每一張都很多字,然後有沒有這張電信帳單是真的忘記; 因為每次都是一疊,不可能記清楚每一張有什麼,然後還記 到現在;申辦人都是歐陽志聖去找的;申請手機的書面資料 ,是黃祈傑交給其,再轉交給歐陽志聖歐陽志聖再給申辦 人簽名、填載之後,再經由其轉交給黃祈傑申辦手機;從黃 祈傑那邊拿到的申請資料都是空白的,打印好讓客戶去填的 這種空白格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 就證人蘇媛熙上開證述可知,空白申請資料由證人黃祁傑交 付與證人蘇媛熙,復由證人蘇媛熙轉交與被告,待由申請人 填載申請文件後,再由被告交付與蘇媛熙轉交證人黃祁傑。 其中電信帳單部分證人蘇媛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日已 久,不記得是何人提出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申辦人之電 信帳單是被告一併提供的、且有與被告確認係由申請人親簽 等情。以證人蘇媛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107年5、6月間所為 ,距案發時較近,衡情記憶應較其於本院109年6月3日審理 中之證述更為清晰,堪認偵查中證述應屬可採。 ㈢另卷附亞太電信公司105年10月、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補)係屬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怡婷於警詢時陳明(見偵17210號卷第108頁);復有亞太 電信公司107年1月31日函在卷可參(見偵25636號卷第73頁 );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門號於亞太電信公司申請時間 均晚於各該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之月份,尤以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門號原於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時均為預付卡方案,根本不 可能有繳費帳單存在,在在可認附表一所示亞太電信公司之 105年10月、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應均係出於偽造 。
㈣就證人即申請人呂毓綺孫慧如杜惠琪簡佑任郭祖豪趙紫妘等人證述觀之:
⒈證人呂毓綺於偵查中證稱:帳單不是其簽名,上面不是其的 筆跡。沒有拿到回扣金;原本想要加入電信團隊,但沒有再 去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不知道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是誰製作的,記得簽時沒有 看到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歐陽志聖說辦門號會給獎金,當時 知道要去辦攜碼;沒有取得申辦的手機、SIM卡及回饋金; 忘記歐陽志聖有沒有說前半年不用繳費,接下來會移轉給他 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孫慧如偵查中證稱:沒有領到手機回購的錢, 其沒有要手機,一開始就知道前6個月免繳月租費,歐陽志 聖說6個月後會轉讓給別人,要再找他處理,結果他就不見 了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164至16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105年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上面簽名不是其 簽的,簽合約時也沒有看到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沒有拿到手 機、SIM卡及回饋金,前6個月會幫其繳,6個月後再找歐陽 志聖,歐陽志聖會過戶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0頁) 。
⒊證人杜惠琪於偵查中證稱:填完資料隔1、2天表示銷毀資料 ,但是歐陽志聖沒有回覆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212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申請書等資料都不是其簽的,是其朋 友經其同意簽的,沒有拿到手機、SIM卡或金錢,不確定朋 友有沒有幫其簽署105年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簡佑任於偵查中證稱:歐陽志聖有打電話給其 說資格不符,其的空白資料已經銷毀,其當時有向歐陽志聖 說不要辦新門號了;當初是因為業務需要所以幫父親辦門號 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13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歐陽志聖拿申辦0000000000電話之資料給其簽名時,沒印象 有無看到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上面沒有其的簽名,按照記憶 辦理時沒有這1張,申辦後沒有拿到手機、SIM卡及回饋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60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郭祖豪於偵查中證稱:歐陽志聖只有拿台灣大 哥大公司的申請書給其簽,沒有亞太電信公司的帳單,也沒 有在帳單上簽名,帳單不知何人偽造;沒有拿到手機、SIM 卡,也沒有拿到佣金及繳過月租費,當時一開始說前半年不 用繳,之後SIM卡會拿給其,但找不到歐陽志聖等語(見偵 17210號卷第45至49頁、第190至19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105年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上的郭祖豪不 知誰簽的,當初歐陽志聖是說賣手機週邊的配件,辦1個台 灣大哥大公司的門號聯絡方便,歐陽志聖好像有說要先辦預 付卡,再攜碼到台灣大哥大公司,不知道為何要先辦理亞太 電信公司的預付卡,辦好門號後每星期二、四去上課,1次 可以拿500元;辦門號其不知道可以拿到多少佣金或手機,



也沒有拿到手機、SIM卡及任何金錢,歐陽志聖說前6個月不 用繳,6個月後會拿SIM卡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8頁 )。
⒍證人即告訴人趙紫妘於偵查中證稱:歐陽志聖有說SIM卡前 半年由店家保管,6個月後自行到通訊行補辦SIM卡,6個月 後電信費用自行繳納,但是要轉門號要給他們1筆錢,才會 幫忙移轉。申辦門號沒有拿到歐陽志聖給的錢,也沒有購買 歐陽志聖的商品,申辦時就想6個月後要將門號轉出去等語 (見偵25636號卷第155至15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105年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上的趙紫妘忘記是不 是其簽的,但是歐陽志聖拿資料給其簽時,要其在打勾和圈 起來的地方簽名;申辦時歐陽志聖說1個月要給其1,000元現 金,但都沒有給其,也沒有拿到SIM卡跟手機。申辦時歐陽 志聖說前6個月不用繳錢,6個月後要自己付,但其找不到歐 陽志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8頁)。 ⒎上開證人呂毓綺雖忘記被告是否有向其告知6個月後可移轉 門號,然其已明確證稱辦門號只想取得被告所說的獎金,卻 沒有取得任何獎金等語;又證人孫慧如趙紫妘均表示被告 有說6個月後可移轉,後來都找不到被告辦移轉等語,惟各 該門號之相關補貼均已於申請時即完成,而現今社會辦理行 動電話並非困難之事,殊難想像會有人願意接收高資費卻無 法取得搭配之行動電話或佣金等補貼優惠之可能;另證人杜 惠琪於申請文件填寫完畢後1、2天即向被告表示撤回申請, 被告卻未積極處理,任令該門號發卡完成,處於持續開通狀 態;證人簡佑任經被告告知無法申辦,實際上該門號卻有開 通;再證人郭祖豪申辦門號目的僅係為網內聯絡使用,卻未 曾取得SIM卡,自無從為網內聯絡,況若確係基於此因申辦 ,亦無攜碼之必要。自被告以不合理之理由招攬他人申辦門 號,或招攬後未依約交付獎金、消極處理、佯稱無法申辦門 號、消失無法聯絡等情觀之,復參酌前揭證人蘇媛熙所為關 於攜碼可獲得較多優惠之證述,足見被告招攬附表一所示各 該申請人申辦門號,自始即無為渠等給付獎金或處理後續之 意,而僅係以申請攜碼之方式,詐取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 哥大公司支付之佣金而已。至被告固提出團隊獎金領取表(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43頁),辯稱相關獎金都有給證人等云 云,而獎金領取表上證人郭祖豪有領得500元部分,雖與其 於本院作證時所述相符,然依其所證該500元係去上課而取 得,是上開獎金領取表尚難認與申辦本案門號有關,即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又證人呂毓綺孫慧如郭祖豪均證稱未曾於各該電信服務



費通知單(補)上簽名,又以證人趙紫妘名義申請門號文件 所附之亞太電信公司105年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未 有其所述簽名處會有之打勾或圈圈記號等情,然就上開電信 帳單上之簽名字樣,其形式以肉眼觀之,字跡相仿,衡情申 請門號時申請人所需簽立之文件不一,申請人對於需簽名之 文件及簽名之位置,多因依承辦人員引導指示簽署。各該電 信帳單上證人呂毓綺等人之簽名,自有可能係與其等接洽之 被告利用被害人呂毓綺等人不知係申請高資費方案需提供帳 單予電信公司之情況下,將電信帳單影本夾雜在其他申請資 料當中,而令證人呂毓綺等人簽名。再者,證人呂毓綺已同 意申請門號,而將帳單影本夾雜在申請文件內令申請人簽名 之方式即可,衡情被告自無必要單獨在該帳單偽造申請人之 簽名(按被告涉嫌在電信帳單影本上偽造呂毓綺等人簽名之 犯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72、7021、10796、17 210、25636為號不起訴處分)。且證人呂毓綺孫慧如、杜 惠琪、簡佑任郭祖豪趙紫妘等人就各該申請文件及電信 帳單係偽造提出告訴,嗣經偵查中後,均經認定係誣告犯行 ,證人呂毓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 8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證 人孫慧如杜惠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33451號緩起訴處分;其中證人杜惠琪另因撤銷緩起 訴,經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8號判 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又證人簡佑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證人郭祖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證人趙紫妘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證人呂毓綺孫慧如杜惠琪簡佑任郭祖豪趙紫妘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9至158頁)。證人呂毓綺等人非惟就電信帳單否認簽名, 渠等於提出告訴時猶指訴各該申請文件均係遭偽造云云,經 檢察官偵查後均以誣告罪究辦,顯見此部分指證,並非可採 。是以縱認被告確有偽造電信帳單並以行使申辦門號之事實 ,惟就電信帳單上各該申請人之署名,被告既否認為其偽簽 ,且除各該申請人指證非渠等所簽署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確係被告偽簽。況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起訴電信帳單為被告所 偽簽,且就電信帳單上署名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除認定被告有起訴偽造電信帳單之部分犯行外,



復另行認定電信帳單上各該申請人之簽名係被告偽造一節云 云,尚有未合。
㈤又本案係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缺錢救急辦門號換現金」「 申辦門號拿取回饋金」等文字廣告誘使證人呂毓綺孫慧如杜惠琪簡佑任郭祖豪趙紫妘等人申請亞太電信公司 門號,再攜碼轉換至台灣大哥大或遠傳電信公司服務,被告 一開始張貼前揭廣告,顯係欲利用他人提供個人資料藉以詐 欺電信公司,被告一開始張貼前揭廣告之時,即有詐欺之故 意。且本案係由證人呂毓綺等申請人將簽名的申請書交予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證人蘇媛熙,由證人蘇媛熙轉交證人黃祈 傑輾轉申請,已如前述。而申辦後得免預繳前幾個月的費用 ,所指係申辦1399元月租型門號,且必須附上其他業者帳單 方可免繳一節,亦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部專 員華皇傑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17210卷第198頁),另證 人蘇媛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臉書社團張貼說只要申辦門 號就可以拿取回饋金的資訊是其去找被告時,被告就知道了 ,當時其也差點要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顯見 證人呂毓綺等人由被告代為申辦亞太電話公司門號,隨即攜 碼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並無支付高額門號月租費 之方式,應係被告於一開始張貼前揭廣告之際,即已隱含必 須偽造支付高額電信費用之電信帳單的必要手段,否則即無 從遂行詐欺犯行。由此觀之,被告應於張貼前揭廣告之際, 即有偽造電信帳單之犯意。是以本件偽造電信帳單並行使之 犯行,當確係被告所為,應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否認行使偽造電信帳單之犯行,並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其偽造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即電信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媛熙黃祈傑呂毓綺孫慧如杜惠琪簡佑任郭祖豪趙紫妘等人向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如附表一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以申辦各該門號之攜碼作業,以此方式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繳費 通知欄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進而行使;其



目的乃在製造各該申請人將其等原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攜碼 至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且其等原先均為高資費 用戶之假象,而使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陷於 錯誤,除免予預繳月租費外,猶給付佣金予不知情之證人黃 祈傑轉交證人蘇媛熙後,再轉回被告手上。依其犯罪行為之 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 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 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偽造繳費通知單(即電信帳單),足 生損害於記載附表一所示遭偽造署押之申請人等云云,然就 事實欄及附表一相互以觀,並未記載各該偽造電信帳單上究 有何人遭偽造署押,僅於理由中說明,難認認定之事實與所 持理由一致。況其中證人簡佑任並未在電信帳單上簽名一節 ,有該電信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0796卷第81頁),而 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並未區別載明,容有未洽。 ⒉就電信帳單上之簽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係 各該申請人自行簽署,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嫌,且此部分 除申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就被告偽造各該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即電信帳 單)部分,除認定該電信帳單係被告偽造外,復另就其上申 請人簽名亦認定係被告偽簽,以此部分亦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並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偽造繳費通知欄所 示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上各該「呂毓綺」、「孫慧如」 、「杜惠琪」、「郭祖豪」、「趙紫妘」署押之行為,均係 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5、6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之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電信服務費通 知單(補)上各該「呂毓綺」署押2枚、「孫慧如」、「杜惠 琪」、「郭祖豪」署押各1枚、「趙紫妘」署押2枚宣告沒收 云云,亦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後雖仍就偽造文書部分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 就詐欺部分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就原審全然否 認之情形已有不同,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否認在電信帳單偽為簽名等情,固非無理由,惟被



告上訴否認偽造電信帳單一事,尚無可採,俱如前述。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其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招 攬證人呂毓綺孫慧如杜惠琪簡佑任郭祖豪趙紫妘 等人申辦門號,再偽造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以營造申請人等有 高資費之繳款紀錄而辦理攜碼綁約,訛騙遠傳電信公司或台 灣大哥大公司,造成該2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及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電子工程師、月入4 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媛熙證稱客人若要手機即不會再給佣 金等語;又證人黃祈傑蘇媛熙均稱一門號各拿取500元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