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28號
TCHM,109,上訴,72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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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94、19443、222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明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仍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毒聯繫使用之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購毒者姚其昌、張天來及紀篤勳等3人,約定妥交易之時間 及地點後,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價格(皆已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姚其昌、張天來及紀篤勳等3人以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8年 6月12日,將廖明龍拘提到案,並至臺中市○○區○○路00 巷0弄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明龍(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3-137頁)。本院審酌該等 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984號卷第4 1頁反面-49頁反面、55頁及反面、第481-483頁,偵字第000 00號卷第57-71頁反面,偵字第19443號卷第45-59頁反面、 第477-47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0頁,原審偵聲字卷第38頁 ,原審訴字卷第41、77、79-1、171-177頁、本院卷第82、1 35頁),核與證人姚其昌、張天來、紀篤勳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6984號卷第179頁反面-183 頁、第215-219頁、第233-243、331-337頁、第347-365、44 5-451頁,偵字第22261號卷第107-113、143-159頁、第199- 211頁反面,偵字第19443號卷第181-193、251-283、365-39 2、483-487頁),並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勘查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84號卷第69-129頁反 面、第133-149、185-189頁反面、第257-275頁、第371-383 、389頁、偵字第22261號卷第77-85頁、第113頁反面-119頁 、第159頁反面-169頁、第213-219頁反面、偵字第19443號 卷第71-95、119-175、195-205、285-303、393-407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屬約定取得價款之 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 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開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坦認在卷,且供明伊販 賣毒品予姚其昌、張天來、紀篤勳,每次均係賺取量差(見 原審訴字卷第77、17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以 牟取量差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 16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地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就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6次,然對象僅同為吸毒友儕之姚其 昌、張天來、紀篤勳,且數量不多,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 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 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衡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再遞減其刑。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 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 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



(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經查 ,被告雖先後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餅仔」、「軟仔」及 「卓家源」、「林哲韋」之人,惟被告並未提供綽號「軟仔 」者與「卓家源」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檢警根本無從查 察;而綽號「餅仔」者和「林哲韋」則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係本案被告毒品來源,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偵查報告、 臺中地檢署109年4月24日中檢增發108偵16894字第10990402 3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53、155頁、本院 卷第115頁),是以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向姚其昌、張天來、紀篤勳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是我本案販毒所使用之物品,我有用 扣案手機來與本案購毒者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反 面),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經檢驗其中1只後,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字第16984號卷第491頁),然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殘渣袋是自己施用毒品剩下的;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4,000元,據被告陳稱是其從事 水泥工賺來的錢,不是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 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為被告之販毒所得, 故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皆不予諭知沒收 。
伍、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紀錄,有不良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貪圖利益而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之期 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不一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 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10年6月,且敘明被告因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對價,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皆應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 賣海洛因犯行,對象均為吸毒之友儕,獲利甚微,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現年43歲,若法院酌定過重之執行刑 ,對被告之教化效果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降 ,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是請求對被 告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 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已具 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及定刑詳為 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量 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 據。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 重│交易價格(新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量 │臺幣) │ │
│ │ │ │ │ │ │ │
├──┼────┼────┼──────┼───────────┼──────┼──────────┤
│1 │姚其昌 │108 年 3│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2,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21 日│中央路 2 段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8 時 50│164 號「五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 │嵐」冷飲店附│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姚其昌 │108 年 4│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1 日 │中央路 2 段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20 時 09│128 號「 85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度 C 」咖啡 │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店附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姚其昌 │108 年 4│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6 日 │沙田路 4 段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7 時 29│與觀光路口附│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近「龍井區公│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所」旁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張天來 │108 年 5│臺中市西屯區│海洛因/1包/不詳 │5,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30 日│西屯路與安和│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 │21 時許 │路口附近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 │張天來 │108 年 5│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31 日│中圳路與觀光│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20 時 31│路 208 巷口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之土地公廟旁│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張天來 │108 年 6│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4 日 │中圳路與觀光│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7 時 13│路 208 巷口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之土地公廟旁│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 │紀篤勳 │108 年 3│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23 日│中厝路 107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8 時 22│巷 5 號「天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波府」寺廟附│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8 │紀篤勳 │108 年 3│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25 日│中厝路 107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9 時 41│巷 5 號「天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波府」寺廟附│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9 │紀篤勳 │108 年 3│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27 日│中厝路 107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9 時 57│巷 5 號「天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波府」寺廟附│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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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紀篤勳 │108 年 3│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30 日│中央路 2 段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20 時 46│128 號「 85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度 C 」咖啡 │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店附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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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紀篤勳 │108 年 5│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23 日│中厝路 107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9 時 31│巷 5 號「天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波府」寺廟附│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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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紀篤勳 │108 年 5│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28 日│中厝路 107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21 時 06│巷 5 號「天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波府」寺廟附│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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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紀篤勳 │108 年 5│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31 日│中厝路 107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21 時 14│巷 5 號「天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波府」寺廟附│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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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紀篤勳 │108 年 6│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1 日 │中厝路 107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3 時 46│巷 5 號「天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波府」寺廟附│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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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紀篤勳 │108 年 6│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3 日 │中厝路 107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8 時 14│巷 5 號「天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波府」寺廟附│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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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紀篤勳 │108 年 6│臺中市南區明│海洛因/1包/不詳 │1,000元 │廖明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12 日│德路「明德中│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3 時 11│學」附近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分許後之│ │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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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備註欄 │
│ │數量 │ │
├──┼───────┼───────────┤
│1 │毒品殘渣袋3只 │經指定送驗1 只,檢出含│
│ │ │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成分(見偵字第16894 號│
│ │ │卷第491頁)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3 │夾鏈袋1袋 │ │
├──┼───────┼───────────┤
│4 │手機1支 │ASUS廠牌(含門號 │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5 │現金新臺幣 │ │
│ │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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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