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春榮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00 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春榮(綽號「阿欣」、「阿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A門號)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 宜,而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長盛部分:
⒈廖春榮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A門號與戴長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B門號)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 2 人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8樓之17廖春 榮租屋處(下稱甲屋)交易毒品,待2 人依約見面後,廖春 榮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戴長盛,戴長盛則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購毒價金予廖春榮,而完成毒 品交易。
⒉廖春榮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A 門號與戴長盛所持用之B門號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相關事宜後,2 人即相約在甲屋交易毒品,惟於戴長盛至甲 屋時,發現廖春榮不在屋內,戴長盛遂以其所持用之B門號 撥打行動電話詢問廖春榮毒品放置位置後,即自行取走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並依約將購毒價金500 元放在甲屋桌上,而 完成毒品交易。
⒊廖春榮於107 年5 月15日晚上8 時18分及同日晚上11時5 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A門號與戴長盛所持用之B門號聯繫交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2 人即相約在甲屋所在之 社區大廳內交易毒品,待2 人依約見面後,廖春榮即販賣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戴長盛,戴長盛則當場交付500 元購毒價金予廖春榮,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廖春榮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A 門號與黃憲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C門號)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2 人即相約 於其後某時,由黃憲忠駕車搭載廖春榮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洲際棒球場附近,待廖春榮先向其毒品上游即 綽號「大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拿取毒品海洛 因後,廖春榮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黃憲忠,黃憲忠 則當場交付1,000 元購毒價金予廖春榮,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文嘉部分:
⒈廖春榮於107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A 門號與張文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D門號)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2 人即相約 在甲屋樓下交易毒品,待2 人依約見面後,廖春榮即販賣並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張文嘉,張文嘉則當場交付1,000 元購 毒價金予廖春榮,而完成毒品交易。
⒉廖春榮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A 門號與張文嘉所持用之D門號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 宜後,2 人即相約在甲屋樓下交易毒品,待2 人依約見面後 ,廖春榮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張文嘉,張文嘉則當 場交付1,000 元購毒價金予廖春榮,而完成毒品交易。 ㈣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文發部分:
⒈廖春榮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10分、同日凌晨0 時14分 許,所持A門號接獲張文發利用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所 撥入之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廖春榮即至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張文發住處附近之大排 水溝旁,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張文發,張文發則當場 交付1,000 元購毒價金予廖春榮,而完成毒品交易。
⒉廖春榮於107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41分、同日上午9 時14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A門號與張文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E門號)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 後,廖春榮即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張文發 住處附近之大排水溝旁,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張文發 (由張文發與張文嘉合資購買),張文發則當場交付1,000 元購毒價金予廖春榮,而完成毒品交易。
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仁傑、「阿弟仔」(即「李子墨 」)部分:
⒈廖春榮於107 年5 月1 日晚上11時44分、同日時52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A門號與綽號「阿弟仔」(即「李子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F門號)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後,2 人即相約在甲屋樓下交易毒品,待2 人依約見面後, 廖春榮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受柯仁傑委託前來 購毒之「阿弟仔」,「阿弟仔」則當場交付購毒價金1,000 元予廖春榮,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後「阿弟仔」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轉交予柯仁傑。
⒉廖春榮於107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11分、同日時18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A門號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F 門號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2 人即相約 在甲屋內交易毒品,待2 人依約見面後,廖春榮即販賣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與柯仁傑合資購毒之「阿弟仔」,「 阿弟仔」則當場交付購毒價金1,000 元予廖春榮,而完成毒 品交易。
二、陳順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與廖春榮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購 毒者依約前往廖春榮甲屋租處購毒,而廖春榮卻因故不在時 ,陳順益即依廖春榮之指示,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以獲 取廖春榮所提供之毒品施用,廖春榮與陳順益即以下述方式 ,而為下列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廖春榮於107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A 門號與戴長盛所持用之B門號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相關事宜後,因廖春榮當時因故不在甲屋,廖春榮即指示陳 順益在甲屋樓下等候戴長盛,並將戴長盛帶進甲屋,再由陳 順益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戴長盛,戴長盛則當 場將購毒價金500 元放在甲屋內,而完成毒品交易,廖春榮 與陳順益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廖春榮於107 年5 月2 日晚上8 分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A 門號與「阿弟仔」所持用之F門號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 關事宜後,因廖春榮當時不在甲屋,廖春榮即於同日晚上8 分42分許,撥打陳順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G門號),指示陳順益至甲屋樓下將「阿弟仔」 帶至甲屋內,再由陳順益拿取廖春榮放置於盒子內之海洛因 1 小包後,將該包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阿弟仔」,「阿弟 仔」則當場交付購毒價金1,000 元予陳順益,而完成交易, 嗣後再由陳順益將該1,000 元放在甲屋桌上,廖春榮與陳順 益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弟仔」。三、嗣警方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屋執行搜索,扣得廖春榮所有, 持以聯繫販毒事宜之ASUS牌行動電話(插有A門號SIM 卡) 1 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及被告廖春榮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 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 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 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上 訴人即被告廖春榮、陳順益(下稱被告廖春榮、被告陳順益 )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及被告廖春榮聲請羈押訊問就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之自白,均堪認 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憲忠、 張文嘉、張文發、柯仁傑、廖春榮、陳順益等人於偵查中在 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 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廖春榮、陳順益及其等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聯繫 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 監察書對被告廖春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74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56 號、第338 號、第412 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7331號卷(下稱偵7331號卷)一第97至104 頁), 被告廖春榮、陳順益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廖春 榮、陳順益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亦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春榮於警詢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順益之辯護人並爭 執其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揆 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五、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戴長盛、黃憲忠、張 文嘉、張文發、柯仁傑、陳順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廖春榮、陳 順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廖春榮、陳順益2 人表示 沒有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1 至142 頁),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 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同意或擬制同意其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扣案之手機1 支係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上開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 據,且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
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七、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 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廖春榮、陳順益及證人戴 長盛、柯仁傑等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 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 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 告廖春榮、陳順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廖春榮、陳順 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廖春榮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二、㈠、㈡犯 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春榮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331 號卷二第224 至2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2784 號卷(下稱偵22784 號卷)第44至5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7 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00 號卷( 下稱偵34800 號卷)第37至4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 度聲羈字第152 號卷第4 至6 頁;原審卷第106 至109 頁、 第234 至237 頁;本院卷第147 頁、第269 至273 頁〉,核 與證人黃憲忠、張文發、張文嘉、柯仁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之情節及證人戴長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7331號卷 一第111 至120 頁、第158 至164 頁;偵7331號卷二第1 至 6 頁、第36至42頁、第69至75頁、第155 至156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反面;偵22784 號卷第43至50頁),並有前開 證人所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107 年聲監字第174 號及107 年聲監續字第256 號、第 338 號、第412 號)及A門號與B門號、C門號、D門號、 E門號、F門號、G門號互相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A門號、C門號、D門 號之通聯紀錄列印與檔案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7331號 卷一第44至62頁、第80至88頁、第97至106 頁、第123 至12 4 頁、第165 至167 頁;偵7331號卷二第7 至8 頁、第43至 46頁、第76至77頁、第133 至135 頁、第198 至199 頁、第 237 至238 頁、第241 至244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下稱偵7750號卷〉第27頁),復有被 告廖春榮聯繫販毒相關事宜之ASUS牌行動電話(插有A 門號 SIM 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春榮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
㈡依證人戴長盛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戴長盛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廖春榮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廖春榮 與陳順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依證人黃憲忠、張文嘉、張 文發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黃憲忠、張文嘉 、張文發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廖春榮購買海洛因;依證人柯仁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 ,已敘明證人柯仁傑及「阿弟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廖春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於犯罪事實 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廖春榮與陳順益購買海洛 因,核與被告廖春榮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 證人戴長盛、黃憲忠、張文嘉、張文發、柯仁傑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戴長 盛、黃憲忠、張文嘉、張文發、柯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廖春榮於上開時間 、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證據,是以證人戴 長盛、黃憲忠、張文嘉、張文發、柯仁傑等人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有向被告廖春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證詞 ,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廖春榮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戴長盛、黃憲忠、張文嘉、 張文發、柯仁傑及「阿弟仔」。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廖春榮附表 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雖均未扣得被告廖春榮販賣予證人戴 長盛、黃憲忠、張文嘉、張文發、柯仁傑及阿弟仔之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廖春榮分別販入與 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 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廖春榮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廖春榮與買受之 對象即證人戴長盛、黃憲忠、張文嘉、張文發、柯仁傑及「 阿弟仔」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戴長盛、黃憲 忠、張文嘉、張文發、柯仁傑亦證述其向被告廖春榮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是以均屬有償之行為 ,且係在被告廖春榮租屋處即甲屋內或樓下進行毒品交易, 再被告廖春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承其獲利方式係跟上手 拿毒品後,再給其他人比較少的量,其係用「量差」之方式 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足徵被告廖春榮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戴長盛、黃憲 忠、張文嘉、張文發、柯仁傑及「阿弟仔」所為,其主觀上 確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廖春榮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 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戴長盛、黃憲忠、張文 嘉、張文發、柯仁傑及「阿弟仔」等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認定被告陳順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順益固坦承幫被告廖春榮開門,讓購毒者進入甲 屋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廖春榮共同販賣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僅係幫廖春榮販賣毒品,伊應 係幫助犯,而非共犯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順益先後供述如下:
①被告陳順益於警詢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於 106 年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107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27 分30秒及同日下午8 時42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廖春 榮在通話,107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27分30秒通話時我在廖 春榮住處,廖春榮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摻和好的1 包海洛因 ,放在家裡的盒子裡面,他告訴我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叫我 幫忙代送,至於他的毒品1 比1 是海洛因跟糖的比例,這次 我有拿一些海洛因來施用;107 年5 月2 日下午8 時42分45 秒通話時我在廖春榮住處,廖春榮打電話跟我說,樓下有一 個綽號「阿弟仔」的男子,廖春榮叫我帶「阿弟仔」上樓, 拿1,000 元海洛因1 包(0.3 公克)給「阿弟仔」,我有將 海洛因拿給「阿弟仔」,我這次與「阿弟仔」見面有交易毒 品,我是幫廖春榮將毒品拿給「阿弟仔」,我販售予「阿弟 仔」的該包毒品是廖春榮的,因當時廖春榮不在,而我剛好 在他的住處,所以他就叫我幫他代為販售海洛因給「阿弟仔 」。107 年5 月5 日12時32分5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廖 春榮通話,因我朋友要購買2,000 元毒品海洛因1 包0.6 公 克(2 個即是2,000 元,女的即是海洛因),所以我打電話 給廖春榮說我朋友要去他住處找他購買毒品,因為朋友拜託 要購買毒品,所以我才介紹我朋友去跟廖春榮購買。107 年 5 月10日上午7 時33分1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廖春榮通 話,因我朋友要購買海洛因,我叫他們去找廖春榮,所以我 打電話給廖春榮說我朋友要過去找他購買海洛因,因為朋友 拜託要購買毒品,所以我才介紹我朋友去跟廖春榮購買。10 7 年5 月10日下午7 時59分1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廖春 榮通話,因廖春榮不在家,當時我剛好在他家,他打電話叫 我開門帶他的朋友進去甲屋。107 年5 月17日下午10時33分 4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廖春榮通話,因我朋友許鈞毅( 音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叫他們去找廖春榮,所以我打 電話給廖春榮,廖春榮跟我說他剛回家,叫我朋友晚一點再 過去找他購買海洛因。107 年5 月17日下午10時39分53秒的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開車要前往廖春榮住處,我跟廖春榮
說2,000 元海洛因1 包0.6 公克(two 即是2,000 元)。同 日下午11時14分2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已經在廖春榮 住處附近,我問廖春榮回家了嗎,他說馬上到了。同日下午 11時24分24秒的簡訊是我朋友已經在廖春榮住處樓下,我叫 廖春榮如果弄好毒品海洛因,拿下去樓下給許鈞毅(音譯) ,這次我朋友許鈞毅(音譯)與廖春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 他們有交易毒品。我從107 年4 月份開始介紹朋友跟廖春榮 購買海洛因或是廖春榮不在家的時候,他會打電話叫我拿毒 品海洛因給去找他的人,我替廖春榮拿毒品海洛因給別人都 是在廖春榮的住處或樓下。(問:你為何要媒介朋友向廖春 榮進行毒品交易所獲得報酬或期約報酬何?)因為他沒有門 路購買毒品,他都來問我,我就介紹他去跟廖春榮購買等語 (見偵775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 ②被告陳順益於107 年9 月18日偵訊供稱:廖春榮於警詢說: 我曾經跟陳順益說我毒品已稀釋分裝好,放在盒子裡,如果 你要用就拿一點去用,如果有人要向我買,就請陳順益幫我 拿毒品給對方,因為陳順益那段時間跟我在一起,如果有人 要向我買毒品,我剛好不在家,我就會叫陳順益幫我轉售, 我不會額外再給陳順益錢,但他可以在我的租屋處吃免費的 海洛因,他講的話實在。我曾經幫廖春榮拿毒品給跟他買毒 品的人,我知道我拿的是毒品等語(見偵22784 號卷第49至 50頁)。
③被告陳順益於108 年3 月19日偵訊供稱:我有在107 年4 月 17日幫廖春榮拿他以500 元賣給戴長盛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戴 長盛,這部分我有要坦承認罪。107 年5 月2 日的譯文確實 是我跟廖春榮的通話內容,我知道那個人是要來買毒品的, 我有下去帶他上樓並開門讓他進來,我對於我於107 年7 月 11日和美分局調查筆錄我對於107 年5 月2 日譯文內容所做 的回答(按即107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27分30秒之通話,因 當時我在廖春榮住處,廖春榮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摻和好的 1 包毒品海洛因,放在家裡的盒子裡面,他告訴我如果有人 要買的話,叫我幫忙代送,至於他的毒品1 比1 是海洛因跟 糖的比例,這次我有拿一些海洛因來施用;107 年5 月2 日 下午8 時42分45秒之通話,因當時我在廖春榮住處,廖春榮 打電話跟我說,樓下有一個綽號「阿弟仔」的男子,廖春榮 叫我帶他上樓,拿1,000 元海洛因1 包(0.3 公克)給「阿 弟仔」,我有將海洛因毒品拿給「阿弟仔」,我這次與「阿 弟仔」見面有交易毒品,我是幫廖春榮將毒品拿給綽號「阿 弟仔」,我販售予「阿弟仔」的該包毒品是廖春榮的,因當 時廖春榮不在,而我剛好在他的住處,他叫我幫他代為販售
毒品海洛因給「阿弟仔」)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卷第85頁 反面)。
④被告陳順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均認罪,我幫廖春榮帶 人上來,我知道是毒品,相關的犯罪事實如起訴書記載過程 ,我承認我共同販賣,廖春榮會給我一些毒品當作獲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 頁)。
⑤被告陳順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犯罪事實我均認罪,我 與廖春榮共同販賣毒品的好處是廖春榮會分一點毒品給我施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
⑥依被告陳順益前於警詢、偵述及原審之供述,足認被告陳順 益與廖春榮係共同販賣毒品,被告陳順益不僅會介紹他人( 或其所稱朋友)向被告廖春榮購買毒品,且因該段時間被告 陳順益與廖春榮均在甲屋,故如有人要向被告廖春榮購買毒 品,而被告廖春榮不在,被告廖春榮即會交代被告陳順益出 售毒品,而由被告陳順益將購毒者帶上樓來,並在甲屋內販 賣並交付毒品予前來購毒之人,陳順益販賣毒品雖不會額外 獲得被告廖春榮所給付之金錢報酬,惟被告陳順益即可在甲 屋處施用免費之海洛因,以為報酬。
⒉依附表三所示監聽譯文可知:
①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廖春榮之毒品係已 弄好放在盒子裡,被告廖春榮告訴被告陳順益如果有人要來 買毒品,被告廖春榮會再打電話告訴被告陳順益,又被告廖 春榮表示其弄好放在盒子裡的該包毒品摻糖摻得不夠,成份 較濃,所以如果是要賣給別人要再稍微再摻一點點糖,但不 要摻太多。是以被告廖春榮弄好之毒品係放在盒子裡,而非 放在桌上,而可任由進入屋內之購毒者隨意拿取;又被告陳 順益並承被告廖春榮之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且被告廖春榮 並要被告陳順益將毒品海洛因再摻一些糖後再賣給他人。 ②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廖春榮於電話中告 訴被告陳順益其要賣給「阿弟仔」之毒品係放在上排盒子裡 ,並有布蓋著,要被告陳順益找看看,被告陳順益告知被告 廖春榮「阿弟仔」要購買1 千元之毒品,被告廖春榮要被告 陳順益向「阿弟仔」問清楚要購買多少之毒品,並要被告陳 順益下樓將「阿弟仔」帶上來。是以被告廖春榮放置欲販賣 他人之毒品並非一望即知,故被告廖春榮指示被告陳順益其 毒品放置之地點,並要被告陳順益再找看看,並要被告順益 將「阿弟仔」帶上來,販賣並交付毒品給「阿弟仔」。 ③由附表三編號4 所示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陳順益介紹他人至 被告廖春榮與陳順益租屋處,向被告廖春榮購買2 千元之海 洛因,被告陳順益並要被告廖春榮到時再將毒品海洛因拿下
來給購毒者。是以被告陳順益亦會介紹他人向被告廖春榮購 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陳順益並已與購毒者議定毒品價格。 ④由附表三編號5 所示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陳順益介紹他人至 被告廖春榮與陳順益租屋處,向被告廖春榮購買1 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陳順益並表示其與購毒者到達時會再打電 話給被告廖春榮,並要被告廖春榮到時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拿下來給購毒者。是以被告陳順益亦會介紹他人向被告廖春 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順益並已與購毒者議定 毒品價格。
⑤由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陳順益介紹他 人至被告廖春榮與陳順益租屋處,向被告廖春榮購買毒品, 被告陳順益並打電話告知被告廖春榮購毒者已到達,要被告 廖春榮將毒品拿下來給購毒者。
⑥由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示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陳順益介紹許 鈞毅(音譯)至被告廖春榮與陳順益租屋處,向被告廖春榮 購買2 千元毒品,嗣後被告陳順益並打電話告知被告廖春榮 購毒者已到達,要被告廖春榮弄好毒品後即將毒品拿下來給 購毒者。
⑦由上開附表三所示被告廖春榮與被告陳順益間之監聽譯文, 可明顯知悉被告陳順益與被告廖春榮就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