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VAN THANH (中文名:武文城;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大發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①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武文城、葉 大發(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95頁、第171頁、第316頁至第320頁);②增 加證人陳妃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50頁至 第261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2人為圖暴利鋌而走險,惡 性非淺,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遏止犯罪。2.按販毒 者之販售型態不勝枚舉,有屯積貨品者、有即時買賣者、 亦有藥腳要求買時才追問更上游者等等。被告武文城於民 國108年8月3日晚間8時4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證人唐 鉅洋聯絡後,進而在其臺中巿霧峰區中正路565之8號3樓 303室其居住之宿舍內販賣1錢(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予證人唐鉅洋 ,證人唐鉅洋僅先支付2000元(尚積欠6000元)。此有① 被告武文城於108年8月15日警詢中自承,108年8月3日雙 方有見面,含證人唐鉅洋之女友陳妃君,雖其於108年8月 15日偵訊中又否認當天有見面,然此為其卸責之詞。②證 人唐鉅洋於108年8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8年12月5 日審判中具結證述。③證人陳妃君於108年8月14日警詢證 述,並證述有當場試用,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唐鉅洋與被告武文城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唐鉅 洋於108年8月3日晚上7時54分,在臉書Messenger傳送1個 「讚」的貼圖給被告武文城,以及被告武文城於同日晚上 8時43分撥打電話給證人唐鉅洋,通話時間為7分10秒等可 證明。3.末按,證人陳妃君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正值 通緝中,然已於109年1月30日入監服刑中,此有矯正簡表 可參。此部分似宜再提訊證人陳妃君到案以明真相等語(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被告武文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文城係外籍越南移工, 因家境艱困而申請至臺灣工作,因不暗法律,且於網路上 所認識之朋友以金錢為誘,繼而涉案販賣毒品,被告武文 城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數量微小,所獲不法利益僅足 換取自己施用而已,另1未遂犯係警方以誘捕方式進行, 被告武文城對於販賣及意圖販賣之間的持有及意圖牟利均 不甚瞭解其間之分別,且被告葉大發亦無法證明其9包安 非他命來自被告武文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1頁、第170頁)。
(三)被告葉大發上訴意旨略以:1.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八隊警員蔡松澄製作之偵查報告,記載略以:本 案緣於偵辦嫌疑人葉大發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於第2次筆錄供稱:渠之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 城」之越南籍男子於108年7月23、31日、8月6、10、14日 共分5次取得毒品安非他命,並指認綽號「阿城」即為武 文城,及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原審卷一第123 頁、第124頁)。足見本件警方係因被告葉大發之供述, 始知悉被告武文城為其毒品來源。2.再依原審判決事實認 定:警方於108年8月14日晚間,因販毒案件搜索被告武文 城宿舍時,被告葉大發亦在屋內,而於警方詢問其與被告 武文城之關係及參與本案程度時,被告葉大發向警方自首 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得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 停放於被告武文城宿舍附近之自用小客車搜索,因而扣得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等情。由此可知,
檢、警事先雖已因其他線索獲悉被告武文城涉嫌販毒,然 警方當時所查知被告武文城涉犯販賣毒品之案情,與被告 葉大發供述本案其為警方查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武文城之 事實,並無關聯。換言之,檢、警係因查獲時詢問被告葉 大發與被告武文城之關係,經被告葉大發供出被告武文城 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始知悉並對被告武文城發 動偵查,進而查獲被告武文城此部分犯罪並據以起訴之, 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葉大發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3.被告葉大發於查獲後,據 實供出其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武文城,經檢察官查明屬 實,據以起訴。雖原審以被告武文城否認其為被告葉大發 毒品來源,「難遽認被告武文城為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 一(四)之共犯,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一(四)關 於共犯部分之記載」等語。然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減刑之誘因鼓勵行為人勇於提 供毒品來源,以有效達到斷絕毒害之目的,應認為只要行 為人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即應就其本案所涉相關毒品犯罪減輕其刑。且本 案檢察官確實已因被告葉大發之供述而查獲起訴被告武文 城之相關犯行,縱使被告武文城否認犯罪,或法院以檢察 官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犯罪,均非所問。本件被告葉大 發既已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原審未對被告葉大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則難謂妥適,並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0頁)。三、就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所指,分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 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 ,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4號判決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 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見解供參)。此之補強證據 ,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 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 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 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 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 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 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 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即購毒者唐 鉅洋於另案係於108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鄭明振未遂,則倘被告武文城確為證人唐鉅洋該次 販賣毒品之上手,證人唐鉅洋應係於108年8月3日下午3時 30分之前,向被告武文城取得毒品,然證人唐鉅洋竟向檢 察官供述其係於108年8月3日晚上8、9時許,向被告武文 城購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時序上顯有矛盾,是 證人唐鉅洋指訴被告武文城之內容已有瑕疵。而證人即在 場者陳妃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8月3日晚上9時向被告 武文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其中就有無給付價金乙 節,或證稱:沒有給他錢;或證稱:交付之價金忘記了; 或證稱:現場有沒有給錢,我忘記了等語,前後反覆不一 。另就所購買毒品之重量乙節,或證稱:重量不到1錢; 或證稱:不知道;或證稱:忘記了等語,前後亦不一。是 證人陳妃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且與其 於警詢時之供述明顯不符(證人陳妃君於警詢時證稱僅拿
了現金2000元給他,尚差6000元【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亦與證人即購毒者唐鉅洋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證人 唐鉅洋供稱購買之毒品4小包【偵卷第152頁】;證人陳妃 君供稱購買之毒品1小包),是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 有可疑。況證人陳妃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抓的時 候,唐鉅洋有稍微跟我講過,說要交上手,不知道要供出 誰,所以才供出武文城,唐鉅洋有教我要怎麼說等語,益 徵證人陳妃君、唐鉅洋之證述內容已有串證之虞,能否據 為不利於被告武文城之認定,實有疑慮,倘若被告武文城 於108年8月3日晚上8時43分許,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唐鉅洋,則為何會有「不知道要供出誰,所以才供出武 文城」之說法?本件證人陳妃君、唐鉅洋之證述內容均有 重大之瑕疵,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更遑論彼此間 互為補強。又縱認證人陳妃君、唐鉅洋之證述內容無上開 重大瑕疵,然依檢察官提出卷附之被告武文城手機內臉書 通訊軟體與證人唐鉅洋之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114頁) ,固堪認於108年8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證人唐鉅洋向被 告武文城貼「讚」之貼圖後,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被 告武文城回電而與證人唐鉅洋語音通話共7分7秒乙節,然 並無雙方對話之內容附卷,遑論從對話內容已足以辨明其 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是此部分僅有 購毒者單方之陳述,自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自不待言。再者,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 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 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 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 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證人陳妃君、唐鉅洋等人陳述意旨及 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 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仍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二)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 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 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56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葉大發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之毒品雖供述來源為被告武文城乙情,然依被告葉大發之 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非僅有被告武文城1人,而本 案依查獲之證據顯示,除被告葉大發1人片面之指訴外, 客觀上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武文城係原審判決 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共犯,此業經原審判決書詳述 在案,經核並無違誤,是依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尚不足確 認該人、該犯行,被告葉大發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情事之適用。(三)①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 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2人上訴狀、審理時請 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② 原審復考量本案被告武文城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 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 免被告武文城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爰就被告武文城本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認原審就 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符合於各罪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 期9年8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 4年10月,顯已考量被告武文城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亦即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 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顯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 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5578號、第5579號 )略以:被告葉大發(部分販毒犯行另行起訴)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未領有營業登 記證計程車(俗稱白牌計程車)司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運輸,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車資,竟與同案被 告武文城(部分販毒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2662號案件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武文城先 以臉書等網路通訊軟體與越南籍移工等購毒者聯繫,約定 販售毒品事宜,同案被告武文城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葉大發聯繫,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葉大發, 再由被告葉大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 聯繫,駕駛上開小客車將上開毒品交予買家,而以此牟利 。被告葉大發因而於108年8月10日,在同案被告武文城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3室宿舍樓下,向同 案被告武文城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數包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 ;再於同年8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NG O ANH TUAN(吳英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外,以上開門號與NGO ANH TUAN(吳英俊)上開 門號聯繫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NGO ANH TUAN( 吳英俊),並收取NGO ANH TUAN(吳英俊)給付之3200元 現金。嗣經對被告葉大發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 方於同年月14日晚間,因販毒案件搜索同案被告武文城上 開宿舍時,被告葉大發亦在屋內,經被告葉大發同意搜索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上開小客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3.46公克)、手機1支等物而查 獲,因認被告葉大發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葉大發前經起訴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吸收;是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爰移送併案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
頁)。
(二)經查,被告葉大發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08年8月 11日7時43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NGO ANH TUAN(中文譯名吳英俊),此與本案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兩者間 是否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非無疑。況被告 葉大發所犯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定係向同案被告武文城所取得,業經 原審判決書詳述。參以,被告葉大發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 稱:我有賣給吳英俊3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外號「寶 中」(音譯)的人叫我去的,不是跟武文城拿的,與武文 城沒有關係,也就是跟扣案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由 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維持原審有罪部分,得上訴;
維持原審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ANH(中文譯名:武文城;越南國籍) 男 29歲(西元1990年5月29日生)
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大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HANH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大發犯如附表四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HANH(中文譯名武文城;下稱武文城,臉書暱稱為 「Thanh Ong 」;為越南籍移工),其與葉大發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而於 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一)武文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6分許起,以臉書通訊軟 體與唐鉅洋聯絡後,與唐鉅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 6500元之價格(即1 兩5 萬3000元價格之一半),販賣半 兩(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唐鉅洋,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武文城自臺中市○○區○○路000 ○0 號3 樓 303 室即其所居住之宿舍內,攜帶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該址樓下,欲依約販賣交付予唐鉅洋。然本次係因唐鉅洋 前於108 年8 月6 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逮捕 ,其為配合檢警調查,而在檢警監控下,於108 年8 月14 日下午4 時56分許起,傳訊予武文城佯稱欲購買毒品,武 文城因而於上揭交易時間,攜帶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 交易地點,當場遭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武文城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 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且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 之交易,因而未遂。
(二)武文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2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3 樓303 室即其所居住之宿舍內,以6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越南籍移工馮光敏,然價金 當時尚行賒欠,直至下述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 馮光敏方償還積欠武文城之本次購毒價金6000元。(三)武文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8 年8 月8 日晚上7 時1 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馮 光敏聯絡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0 號3 樓303 室即其所居住之宿舍門口,以2000元 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光敏,然價金尚行 賒欠,馮光敏僅先償還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向武文 城購毒時積欠之購毒價金6000元。嗣武文城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一)所載之時、地,遭警查獲、逮捕並搜索時,馮 光敏恰好前去武文城居所內欲再次向武文城購毒,因而一 併遭警盤查,馮光敏始供出上情。
(四)葉大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葉大發於108 年8 月10日某時,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9 包而持有之,並將該毒品放置 於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車內,欲伺機販賣牟利。 嗣警方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108 年8 月14日晚間, 因販毒案件搜索武文城宿舍時,葉大發亦在屋內,而於警 方詢問其與武文城之關係及參與本案程度時,向警方自首 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得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 停放於武文城宿舍附近(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 官、被告武文城、葉大發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92-9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武文城、葉大發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上揭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武文城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22662 號 卷【下稱偵卷】第165-169 頁,本院卷第二第105-107 頁 ;葉大發部分見偵卷第173-175 頁,本院卷二第107-108 頁),核與證人唐鉅洋、馮光敏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唐鉅洋部分見偵卷第151-153 頁,本院卷一第39 3-429 頁;馮光敏部分見偵卷第75-76 、157-159 頁,本
院卷一第313-315 、317-323 頁),並有唐鉅洋手機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05-110 頁)、被告武文城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1-122 頁)、被告葉大發手機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23-126 頁)、被告武文城販毒案誘捕偵查錄影譯 文(見偵卷第127-131 頁)、現場搜索、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133-14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①108 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2號鑑驗書、②108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3號鑑驗書、③108 年9 月4 日草 療鑑字第1080800481號鑑驗書、④108 年11月15日草療鑑 字第10811002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9-203 頁,本院卷 一第335-3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0 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3014號函檢送武文城涉嫌 毒品案扣押物品附件表(見本院卷一第195-197 頁)附卷 可憑,復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 武文城自承其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賺取供自己 免費施用毒品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等語明確,被 告葉大發亦坦承其單純負責保管毒品而持有,嗣後如有買 家購買毒品,其代為運送毒品可收每公里25元之車資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足認被告2 人各係基於營 利意思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2 人前揭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 向被告武文城拿取甲基安非他命9 包而持有並意圖販賣, 因認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與被告武文城為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武文城堅詞否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9 包為其交付予被告葉大發。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大發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 第157 頁附件一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葉大發在譯文中提 到的『寶中』是指何人?)我不認識他,『寶中』叫我送 東西,『寶中』都叫小弟拿給我,在第一廣場。」、「( 問:《提示本院卷第147 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 你不知道替幾個越南人運送毒品,打電話來你就替他送』 。這部分所述是否實在?)武文城跟『寶中』實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3-424 頁),足見其代為運送毒品之 上手不只被告武文城1 人,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中」之人;又被告葉大發復供稱:我沒有證據能證明 附表三編號1 所示9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武文城所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且卷內除被告葉大發指
認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來源為被告武文城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予佐證,是被告葉大發本案為警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9 包來源是否確為被告武文城,尚有可疑之處 。從而,因卷內僅有被告葉大發之單一指訴,且被告葉大 發所述其毒品來源並非僅有被告武文城1 人,自難遽認被 告武文城為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之共犯,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一(四)關於共犯部分之記載。(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二)核被告武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 實一(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上手(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