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91號
TCHM,109,上訴,591,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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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吉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透過朋友結識洪玉琪,而於同 年9 月間,鄭吉宏向友人借用之支票屆期,然其無資力償還 票款,便向洪玉琪商借款項,洪玉琪應允後即於同年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鄭吉宏指定之張美桃所有新 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同年 9 月下旬,鄭吉宏因積欠李育生債務衍生之借票債務另將屆 期,再次向洪玉琪商討借款事宜,惟洪玉琪鄭吉宏尚未償 還上開100 萬元,即要求鄭吉宏需提供其他擔保方願意出借 款項。詎鄭吉宏明知其弟鄭○○並未答應擔保其借款,亦未 同意其代為簽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 月29日前 不久某日,提供鄭○○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答應之後會提 出鄭○○開立之擔保本票以取信於洪玉琪,致洪玉琪陷於錯 誤,於106 年9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李育昇所有之陽信銀 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吉宏再承前犯意 ,於洪玉琪匯款後不久之1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接續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上 偽造「鄭○○」之簽名各1 枚,且親自捺印指紋各5 枚,而 偽造表徵係由鄭○○本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後,交 付與不知情之洪玉琪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鄭○○洪玉琪。嗣鄭吉宏屆期並未清償借款,洪玉琪 即於106 年11月間持附表所示2 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鄭○○隨之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洪玉琪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洪玉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鄭吉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9 月間 向告訴人洪玉琪(下稱告訴人)商借款項,告訴人並依伊指 示匯款100 萬元至張美桃前開帳戶,且有於附表所示之2 紙 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鄭○○」且親自捺印指紋各5 枚等情, 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匯至張美桃帳戶之100 萬元,其中有10萬 元是伊拿給告訴人湊的;又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9日匯至李 育昇前揭帳戶之100 萬元,不是伊向告訴人借的,實際上是 李育昇向告訴人商借而由伊承擔債務,另附表所示2 紙本票



李育昇叫人拿給伊寫的,伊只有簽「鄭○○」之姓名跟住 址、電話,上面的日期與金額都不是伊寫的,是他們寫好隔 天才又拿給伊蓋指印,當時簽不只2 張本票,且係告訴人於 106 年9 月29日匯款後過2 、3 星期才簽的云云;原審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簽發發票人、地址及電話 ,其餘欄位沒有簽署,應係無效票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 罪;且告訴人所述取得本票時間,前後不一云云。再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第一筆100 萬元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第二筆 100 萬元則是伊積欠李育昇賭債,提議李育昇因伊認識以票 貼現之人,請李育昇開票由伊去換現,換現後該票並未兌現 ,才由告訴人出面匯款至李育昇之支票帳戶等語。經查: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暨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5 93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25098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中地院 108 年度訴字第34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第95頁至 第97頁、第230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第49頁、第79頁至第 8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張美桃、洪瑋 遠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7頁 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7 1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7 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682號函附件:張美桃帳 戶(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紋字第1078018368號鑑定書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 頁、第8頁 至第9 頁背面、第14頁 至第16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 紙在卷足憑;另告訴人有於106 年9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 至李育昇前揭帳戶之情,業據其證述在卷,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7 年 7 月19日陽信精武字第1070011 號函附件:李育昇帳戶(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 頁、第17 頁至第20頁背面),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大致如下:
㈠於107 年8 月9 日偵查中結證稱:第2 筆拒絕借款時,被告 說他弟弟要寫票出來擔保,被告有出示他弟弟本票他又有背 書,被告拿本票時本票已經簽好,第1 張發票日106 年9 月 15日係9 月15日之前給,第2 張發票日106 年9 月16日是9 月16日後給,確定是匯款前被告給的,且是被告自己交給伊 ,第1 筆是伊拿100 萬元去匯的等語(見他卷第24頁至第27



頁)。
㈡於107 年11月15日偵查時結證稱:第1 次借100 萬時,被告 有簽自己名字本票,第2 次要借時,請被告家人擔保才願意 借,106 年9 月15日發票人「鄭○○」本票是被告借100 萬 後要借第2 次錢時連同106 年9 月16日本票一併交付給伊, 伊才願意借款第2次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 ㈢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2 張本票是同一時間給的,是在10 6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間,詳細日期記不得,是匯款之 前拿給伊的,被告交給伊時,上面的金額、發票日期、發票 人都已經填寫並按捺指印,被告說是他弟弟寫來擔保的,因 為拿到本票,才依被告指示於106 年9 月29日匯款到陽信銀 行。第1 次借款時,被告有開自己的本票,第2 次借款時, 因為被告第1 張本票100 萬沒有還,對被告信用有折扣,被 告說他弟弟願意作擔保,所以伊要被告擔保2 張。借款都是 無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5頁)。 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交付伊2 張本票之時間好像是在 106 年9 月29日伊匯款至李育昇支票帳戶之後,但之前被告 就有說要提供擔保,提供其弟弟鄭○○之本票做擔保,有拿 鄭○○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據,伊才相信而匯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
㈤查證人即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日為106 年9 月16日 之本票,係被告第2 次向其借款時,應其提出其他擔保之要 求而提出交付,交付時已填載完成等節證述一致,並無疑義 。雖就交付時點其於本院所證與前先所證不同,衡諸被告於 本院一直主張鄭○○本票是告訴人匯款至李育昇帳戶後始應 要求交付者(見本院卷第84頁),以及告訴人先前之證述亦 有提及,詳細日期不記得以觀,應以告訴人於本院所證為準 ,亦即告訴人匯款前,被告係提供鄭○○之身分證影本等資 料以及應允之後提供鄭○○簽發之本票為擔保取信告訴人, 告訴人始願意匯款至李育昇支票帳戶。然就被告提出供擔保 用之系爭2 張鄭○○本票時,其上均已簽名填載完成乙節, 則無二致,堪信屬實。
三、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證人鄭○○所提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明確表稱:整張本票都是 我寫的,手印也都是我蓋的等語,有前揭臺中地院臺中簡易 庭民事判決可憑,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他人 寫好後再拿給其蓋指印云云,與另案所述前後矛盾,是其於 原審所辯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況若確有人將本案附表所示 之本票填載完成後,方交給被告按捺指印,何以被告未曾聲 請傳喚該人作證?更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附表所示2 紙本票既經被告填載完成並交付,則原審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本票於被告交付時欠缺必要記載事項 而為無效票據,當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 經整理耙梳後可知,第一筆100 萬元其確係向告訴人所借, 第二筆100 萬元則導因於其積欠李育昇之債務,就此債務之 性質固然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並非一致,然最終需由被告負責 乙節則無疑義,則對於告訴人而言,其係提供資金借款者, 被告係資金需求者,提供資金者要求資金需求者提供擔保核 屬事理之常,被告不依正常擔保提供之方式,反係偽造而提 供不知情之鄭○○本票為擔保,並於告訴人匯款前先提供鄭 ○○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與應允提出鄭○○本票,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100 萬元至李育昇支票帳戶,被告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 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 施。經核本次修正,除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第243 條 、第298 條、第300 條外,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 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 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 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周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 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就本件而言,尚無輕重 應予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證人鄭○○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本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係用以事後擔保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除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其 先前提供鄭○○身分證影本及答應提供鄭○○本票致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0 萬元至李育昇支票存款帳戶之行為, 應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發 票人欄內偽造「鄭○○」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 ,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之下,先 以提供鄭○○身分證影本及答應提供鄭○○本票致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100 萬元至李育昇支票存款帳戶,嗣隨即實 現提供鄭○○本票供擔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犯罪 目的單一,其所犯上開2 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
四、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後不久某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連之時間下接續實行,並 為達成其擔保詐欺取得借款之單一目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要難將其偽造本票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向來所堅稱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之釐清,被告在時序上應係於同年9 月29日前不 久某日,提供鄭○○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答應之後會提出 鄭○○開立之擔保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6 年9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李育昇所有之陽信銀行 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承前犯意,於 告訴人匯款後不久之1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接續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 「鄭○○」之簽名各1 枚,且親自捺印指紋各5 枚,而偽造 表徵係由鄭○○本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後,交付與 不知情之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並非於106 年9 月16日至同月29日間所為,則原審就此節事實之認定, 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偽造之時間在告訴人匯款至李 育昇帳戶之後,以及其與李育昇間之債務原委,並認量刑過 重等語,除時間序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可採外,就其 與李育昇間債務部分,核屬內部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其最終 欲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其對李育昇間債務之基礎認定,此部 分所辯,並無理由外,因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僅較最 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 年,酌加2 月,亦無過重情事,此部分 辯解同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尚無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素行尚 可,其因有金錢需求,在未取得證人鄭○○授權或同意下, 逕自偽造本案本票而向告訴人行使之,損及告訴人及證人鄭 ○○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證人鄭○○雖表示不予 追究,然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非低,復持向告訴人 行使致告訴人受騙受有損失,犯後並未全然坦認,而係多有 辯解,意圖脫免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為被告偽造 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本票 上偽造「鄭○○」之署名各1 枚及指紋各5 枚,係屬偽造「 鄭○○」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俱因沒收各該本 票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之10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1 │WG0000000 │鄭○○ │100萬元 │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2日│
├──┼─────┼────┼────┼──────┼──────┤
│ 2 │WG0000000 │鄭○○ │100萬元 │106年9月16日│106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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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