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34號
TCHM,109,上訴,53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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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仁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峻豪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馬瑄𤧻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劉育愷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27、24
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卯○○自民國106年10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所籌組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卯○○與「明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手及資金流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明 哥」出資在屏東縣屏東市武順街附近某處、屏東縣○○市○ ○街00號7樓之1等處承租房屋當作據點,並提供撥打詐騙電 話所需之iNO廠牌手機及被害人個資明細,且交付黑莓機1支 予卯○○作為與「明哥」聯繫使用,及提供蘋果廠牌手機1 支予卯○○供與資金流成員(俗稱「馬」)聯絡之用,卯○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手,以假冒被害人姪子或外甥 向被害人借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俗稱「猜猜我是誰 」手法),於上開機房撥打詐騙電話,男性接聽即稱對方為 舅舅,女性接聽即稱對方為姑姑,告知最近更換手機號碼, 請改以此門號與之聯繫(輸入通訊錄或加LINE)等語,於翌 日或數日後持前與被害人聯繫之該門號手機致電予被害人, 佯稱急需用款,需借款,近日歸還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資金流水房成員告知卯○○帳號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該資金流成員提領後交予「明哥」,「明哥」再將詐欺 成功款項之3成交予卯○○,再由卯○○分配。卯○○及不 詳機手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方 法中所載之時間,致電附表一編號2至13之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 13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 得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則未受騙而未得逞。嗣 辰○○於107年4月10日起,參與「明哥」所籌組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卯○○、辰○○與「明 哥」及資金流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辰○○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 載卯○○在車上撥打詐騙電話以躲避查緝,且載送進出上址 武順街機房及採買膳食,以上開「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 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詐騙方法中所載之 時間,致電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 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 人則未受騙而未得逞。
二、辛○○自107年4月25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申○○自107年4 月底至5月初某日,參與「明哥」所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卯○○、辰○○、辛○○、申 ○○與「明哥」及資金流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明哥」出資在屏 東縣屏東市武順街附近某處、屏東縣○○市○○街00號7樓 之1等處承租房屋當作據點,並提供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被害 人個資明細作為撥打電話、與「明哥」聯繫及供卯○○與資 金流成員(俗稱「馬」)聯絡之用,卯○○、辛○○、申○ ○擔任詐騙機手,辰○○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載機手在車



上撥打詐騙電話以躲避查緝,且載送機手進出上址武順街機 房,及採買該機房膳食。詐騙之方式為:由辰○○搭載卯○ ○、辛○○、申○○在車上撥打詐騙電話,男性接聽即稱對 方為舅舅,女性接聽即稱對方為姑姑,告知最近更換手機號 碼,請改以此門號與之聯繫(輸入通訊錄或加LINE)等語, 倘被害人誤信其話術則將被害人之姓名、門號、性別(舅或 姑)、使用語言(國或臺)、對方以何名叫喚、特殊事項等 節速記在便條紙上,翌日或數日後上午上班時,由辰○○駕 車搭載卯○○、辛○○、申○○持前與被害人聯繫之該門號 手機再依個人之前速記之字條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需用 款,需借款,近日歸還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卯○○、 辛○○、申○○等機手旋將資金流水房成員告知卯○○之人 頭金融帳戶帳號以簡訊傳送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由該資金流成員提領後交予「明哥」,「明哥」再 將詐欺成功款項之3成交予卯○○,卯○○再將其中2成交予 撥打詐騙電話成功之機手。卯○○、辰○○、辛○○、申○ ○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詐騙方法中所載 之時間,致電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附表三編號1至29所 示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被害 人則未受騙而未得逞。
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年5月17日中午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對卯○○、辰○○執行拘提時,見卯○ ○等4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上址前下車,即趨前執行拘提,並報經檢察官同意執 行逕行搜索,在現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寅○○、子○○、巳○○、 丁○○、甲○○、戊○○、壬○○、午○○○、癸○○、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問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 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 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 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 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 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規定係立法 院於85年12月22日制定,迄今未經修正。考其立法當初時空 背景,81年7月14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 12條第1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 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 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 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2項「 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 問」之秘密證人制度,甫於84年7月2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以「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 礙法院發見真實」,認與憲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意旨不符 ,故其立法理由特別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條第 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 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 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 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 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 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1項前段 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院解釋所 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項中段規定秘密證人筆 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復為避免證人遭到報 復之虞,另設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賦予法院或檢察機關得 拒絕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或揭示有關證人身分之資料。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下稱系爭規定)制定 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 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 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 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 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 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 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 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 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 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 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 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應 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㈢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 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 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 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 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 ,其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 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 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二、以下判決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等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被告卯○○之辯護人僅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等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 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等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 子所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各擔任撥打電話電話對外行騙「機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卯○○、辰○○、辛○○、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被告等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 ,分別有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事實,亦據被告等分別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 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證人即被 害人庚○○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153頁反面至 第154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16 2頁反面至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見偵1462 7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 (見偵24853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 戊○○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即 告訴人壬○○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192頁至第 193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20 0頁反面至第20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見偵2485 3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證人即被害人未○○警詢 (見偵24853卷一第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見 偵24853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警 詢(見偵24853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證人即被害 人金素嬌警詢(見偵24853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 被害人余敏鈴、黃孟萩韓素真劉宗明偵查中(見偵1462 7卷九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衍如王鴻俊高國順陳寶秀陳圭鴻、張秀梅偵查中(見偵14627卷八 第108頁至第11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智慧魏宏蓁、林素 貞、楊雅惠、卓淑麗張頻連偵查中(見偵14627卷八第130 頁至第133頁)、證人即被害人趙錫慶、張素芬、王郁芸楊茂琳蔡明蓁邱素芬涂梅雀陳珮慈偵查中(見偵14 627卷八第146頁至第149頁)及證人李素月警詢(見偵14627 卷六第167頁至第168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 屏東市○○街00號7樓之1手繪現場圖、手寫被害人資料、搜 索過程之影像清單、刑事警察局勘驗照片3張及勘查蒐證照 片、跟監蒐證畫面、通聯記錄、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監聽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三號ETC門架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受監察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記錄、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648、653號、107年聲 監續字第115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武順街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辰○○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及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8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門 號之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 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汐止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斗南鎮 農會匯款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丁○○之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指定匯入之帳號資訊截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諮詢165者使用門號基本資料 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附卷可稽 (見偵14627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 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第108 頁至第110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 45頁、偵14627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 110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之1頁至第135 頁、第202頁至第243頁、偵14627卷四第1頁至第50頁、偵14 627卷六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4頁至第189頁、偵14627卷 七第166頁至第184頁、偵14627卷八第27頁、第52頁至第53 頁、第82頁、第202頁至第204頁、偵24853卷一第21頁、第2 6頁至第31頁、第126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4頁 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90頁、第194 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23頁、第2 26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40頁、偵24853卷二第1頁至 第9頁、第14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2頁、第76頁、第79 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 20頁至第134頁)。足徵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卯○○辯護稱:被告卯○○於 106年10月中旬起,參與「明哥」籌組之詐欺集團,依卷內 證據,成員僅「明哥」與被告卯○○二人,迄其他被告參與 前,尚非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應無從認被告卯○○於該期 間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犯 行,被害人己○○被騙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桑得維名 義之帳戶後,因被害人即時發覺受騙,報警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並經款項凍結,再發還被害人。該提供帳戶之桑得 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 卯○○該次詐騙既未得手,應係未遂犯。再者,依上揭簡易 判決記載,被害人己○○被詐騙似與被告卯○○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卯○○參與「明哥」籌組之詐欺集團,係擔任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機手」,此外同時間,另有資金流之 「車手」負責提取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此等組織 結構為詐欺集團最普遍而基本之型態,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卯○○亦坦承「明哥」有交付手機供其與資金流之成



員聯絡,顯然該犯罪組織至少有三人以上。又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詐騙事實,實施詐騙者所持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見偵24853卷一第197、198 頁通聯紀錄),而本件被告卯○○經搜索查扣之證據即編號 10之手機,其序號恰與上述詐騙者持有之手機序號相同(見 偵14627卷一第48頁),足證該次詐騙係由被告卯○○所參 與之組織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者。再者,本件被害人既已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卯○○所屬犯罪組織掌握支配之銀行帳戶 ,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狀態,即屬已取得犯罪之結果,雖因被 害人於款項匯出後,即時發現被騙報警,在詐欺集團來不及 領取款項前凍結帳戶,並將款項發還被害人,僅係警方發還 贓物之作為,不能認該次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卯○○ 之辯護人所為上述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 織時間係為106年10月中旬某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卯○○,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卯○○所犯本案有關參與組織犯罪之 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
㈢、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系爭詐欺 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卯○○、辰○○、辛○○、 申○○、「明哥」、不詳機手、資金流成員,足認本案之 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 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辛 ○○、申○○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分別為其等首次犯行, 是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就附表 二編號11,被告辛○○、申○○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為,被告辰○○ 就附表一編號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為,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2 、13及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為,被告辛○○、申○○就附表 三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雖未 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卯○○ 、辛○○、申○○在車上撥打詐騙電話以躲避查緝,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卯○○、 辰○○、辛○○、申○○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4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卯 ○○與「明哥」、不詳機手及資金流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告卯○○、辰○○與「明哥」 及資金流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至13間,被 告卯○○、辰○○、辛○○、申○○與「明哥」及資金流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29間,分別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 11,被告辛○○、申○○就附表三編號1,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被告卯○○所犯56罪 ,被告辰○○所犯34罪,被告辛○○所犯30罪,被告申○○ 所犯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卯○○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7至14、附表二編號1至 13及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經前案判刑確定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以促成其謹慎行止,防止再涉刑章,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 最低本刑之加重,尚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六、被告卯○○、辰○○、辛○○、申○○就附表三編號1至29 ,及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辰○○就附表二



編號11至13,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卯○○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卻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行為均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等均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 主導地位,被告卯○○、辰○○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辛○○、申○○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及被告 卯○○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7、11至1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表示已於他案受償,無需請求賠償 ),被告辰○○、辛○○、申○○業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84頁、第495頁至第496頁、原 審卷三第65頁至第78頁、第253頁至第256頁),被告卯○○ 與附表一編號1、8及10所示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卯 ○○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辰○○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辛○○為國中畢業,於台積電上班,未婚,育有 一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申○○為高中畢業,從事鋪 設柏油路工作,已婚,育有一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至2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卯○○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辰○○有期徒刑2年6月,辛○○、申○○ 各有期徒刑2年。又以被告辛○○、申○○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其二人自始坦承犯 行,且業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認被告辛○ ○、申○○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 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 辛○○、申○○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辛○○、申○○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辛○○、申○○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另說明:被告卯○○分得附表一詐騙成功款項3 成即121.5萬元(計算方式:405萬元×0.3=121.5萬元), 業據被告卯○○供稱在案(見偵14627卷九第42頁反面), 屬被告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但本案被告卯○○既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7、11至14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上開被告卯○○所 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卯○○既已賠付被害人,且 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應可認定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使被告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卯○○本案犯 罪所得之必要。而被告辰○○、辛○○、申○○分別於107 年4、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其等於107年5月17日遭查獲, 107年4月薪資據被告卯○○表示公司4月沒有賺錢,所以沒 有領到錢,5月尚未結算即遭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頁 ),是無從認定被告辰○○、辛○○、申○○有犯罪所得, 故未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在機房所扣得物品,附表四除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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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