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3號
TCHM,109,上訴,5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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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豐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德豐以承攬房屋及廠房興建及修繕等工程為業,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於民國107年4月8日,以每日 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便當費100元之代價,承攬不 知情之詹浩志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拆除工程 ,因而產出角材、木板、塑膠籃球架及衣服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詹德豐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負責承包前 述廢棄物清運工作,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4月15日向王 雅鳳購買,登記車主仍為王雅鳳),將前述廢棄物載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撿取可供資源回 收變賣之物品或其他地點堆置,再於107年6月2日及6月3日 ,將剩餘木材等廢棄物載往不知情之郭俐均郭雅慈共有之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右前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海風段372及374號 地土地相連)傾倒堆置,總計獲得報酬約3萬800元(起訴書 誤載為3萬元)。嗣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日12時許,在系爭 土地上焚燒廢棄物,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中市環保局)陳情並提出檢舉,臺中市環保局於同日前往 稽查並函請警方偵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上訴人即被告詹德豐(下稱被告)107年11月7日 警詢筆錄,未能依先行繕打於筆錄內之問題,逐字逐句提問 ;亦未將被告所為回答,如實記載,上開警詢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被告警詢詢問,經本院命播放光碟製作成譯文,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核對,均對本院 重新製作之筆錄譯文均無意見。上開本院重新製作之被告警 詢陳述具任意性,如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至於與光碟內容不符之警詢筆錄,本院不予援用。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 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德豐坦承於107年4月8日,以每日工資1,000 元及便當費100元之代價,承攬詹浩志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辦公室拆除工程,因而產出廢傢俱、木板及衣服等 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 駕駛ooo-0000號自小貨車,將前述廢棄物載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撿取可供資源回收變賣之 物品或其他地點堆置,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於原審辯稱:伊載運只有籃球架、衣服、木板,伊將上述 物品堆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 伊沒有把剩餘木材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是載廢棄物,伊 是載廢傢俱、木板、衣服,木板是都還可以使用的四合板、 洞洞板,在做工程的時候,木板都可以再使用,伊很單純就 是搬東西,沒有到那個空地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東西是載 去工廠裡面,都是回收的東西。6月2日載,6月3日沒有,是 載衣服、小孩玩的紙做籃球架、洞洞板還有四合板等語。二、經查:
㈠、證人詹浩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於107年4月8日 左右,是否有僱請被告拆除中山路000號的樣品屋?)有。 」(原審卷第75頁)。「(所以被告拆除之外,另外清運的 部分被告也要幫你負責?)對,都運走。」;「(如果是這 樣的話,計價標準,你總共支付給被告3萬多元?)是。」 ;「(你有跟被告說拆除下來不可以隨意傾倒,一定要循正 當的方式來處理?)是,我說你要有地方可以倒才可以,不 可以隨便倒,被告說有,他有地方,他都處理好了。」;「 (這些東西,被告有無向你詢問有哪些東西他要變賣,跟你 商量請你同意讓他做變賣?)沒有說,那也不算好賣,一些 鐵、隔間什麼的,是否可以賣我也不知道,也不多。」;「



(被告把你辦公室總共拆了哪些東西載走?)我們有叫搬家 公司把桌椅搬到其他地方,地上的都有叫人家搬走,只有輕 隔間是合板跟角材被告載走,傢俱有搬到其他地方,但不是 叫被告搬的,我叫搬家公司搬的,沙發被告沒有載走,衣服 有一些舊的被告有帶走。」、「(〈提示他字卷第23頁照片 ,並告以要旨〉這是否你木板輕隔間的木板?)左下角照片 中的木板,是我們輕隔間的木板。」、「(〈提示同上卷第 33-36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一樣是你的輕隔間的 木板?)是。」、「(第35頁照片中有用袋子裝著的,是否 是衣服?)大概是。」、「(所以你不要的衣服叫被告處理 ?)是。」、「(第36頁照片中肥料袋內裝著的東西,就是 你不要,叫被告載走的衣服?)應該是,我不知道,看不清 楚。」、「(地上被告腳踩的這些東西是什麼?)塑膠籃球 板。」、「(你叫被告丟掉的那些東西,有無可以再回收的 ?)都沒有。」等語甚明(原審卷第77至79頁)。證人詹浩 志證稱有委託被告拆除清運豐原區中山路298號辦公室,並 載走拆下之木板隔間、塑膠籃球板、衣物等物。㈡、本院依被告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轉譯成文字, 被告供稱:「(00:20:25)(警方提示環保局提供的照片 中車號000-0000為何人所有?照片中顯示107年6月2日的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提供的照片,提供的107年6月2日, 照片中AST何人為,何人所有?車上載運為何物?車上之物 卸貨後放置於何處?這給你看,6月2日的)對啦!(你載東 西進去嘛!)對啦!只有載2台。這個是載去。」;「(00 :21:51)那天那台車是我以新臺幣5萬元以上。向洪溱工 程行購買的,還沒有辦過戶。「(那天載的,你說載甚麼東 西?)我載一些衣褲,都先載去工廠,…,都回到工廠裏面 。(就是人家不要的那個?)不是,都是好的東西要再用。 (就是回收的衣物?)不是,有的要用,老闆要用。(嗯) 他寄兩台在我那裡。(對啊!什麼東西,你不是說衣服?回 收的衣物?)對對對。(回收的衣物,只有這些嗎?)只有 這些,還有幾塊木板這樣。(還有一些?)木板。(木板? )放在工廠裏面。(你卸貨,你說放哪裡?)就對面啊!( 那工廠?)有,他們都有去拍照,他第二天立即去照。(地 址在哪?)清水區和睦路38號,我有寫,那間工廠我的,都 載去那裡放(和睦路再來?)961巷。…38號。工廠是我的 ,我們的儲藏所在那裡。工廠內,對,這樣,對面,對面, 剛好對面。那間工廠是我的。我們的車,還有載回來都載到 那。(都放在工廠裡面都還沒處理,對嗎?)我都,後來就 沒有辦法處理,有的處理處理給環保局,現在都在那,後來



都沒有動。(都放在那?)連那師傅也說你不要燒,叫我打 包都載去拿去工廠放。都在工廠裡面,只有一些要的還沒挑 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00:25:22)(你你 ,現在,現在問你,像你剛才那些囤的那些裝潢木材你是從 哪裡收來?)我之前有說在成功路,他就是要整理房子要租 人,在中正路。(中山路還是哪裡?)中正路中山路。(中 山路?)嘿!對對對。…(中山路298號那裡?)嘿!對對 對。它裡面就是(一些舊的裝潢和廢棄物?)不是裝潢。( 對啊!你自己寫的)裝潢的。(拆裝潢的,你幫人拆裝潢的 ?)沒有,他就是整理房子。(嘿。他拆下來,你去載就對 了?):嘿。對對對。朋友,沒跟他拿錢,叫我去那載。」 (本院卷第141、142頁)。「(00:26:42)(你載回來放 哪裡?)都在工廠裡面。(什麼?)工廠裡面。(放在工廠 裡面?)嘿。現在在工廠裡面,有去拍攝。」(本院卷第 142頁)。「(00:26:59)(海風路的地,囤的那些是從 哪裡來的?這個,同地方嗎?)都同地方,同地方。」、「 (00:27:06)(這樣就是,我就堆置在,載回來我就堆置 在)工廠裡面。(和睦路跟那個地號,就對了)」、「(00 :27:19)還沒挑,還沒,還沒,回收還沒挑好,挑好都搬 進去了。」、「(詢問警員指示記錄警員記載筆錄內容及被 告說明:詢問警員:你懂我講的意思?現在問號就是來源, 那你就繼續打,他就是載,從這裡載來的,然後載回來,他 就是放置在這裡)工廠。嘿。對對對。放在裡面。現在還在 裡面喔。有拍攝照片在那。」、「(00:28:24)(你都開 哪台車去載的?)就只有那台車而已。(剛才那台,幾號? 你說幾號?)2311嗎?車牌我沒記過。(AST?)嘿。( 1231嗎?)(詢問警員指示記錄警員記載筆錄內容)(2231 嗎?)嘿。(2231,什麼,這台對嗎?)這台。(照片這台 ?)對對對。」、「(00:30:08)(你去載,你去載幾趟 ?)什麼?(載幾趟?)之前都沒載,都是做回收。(沒啦 !對啦。我知道…)去那裡載兩趟進去。(載兩趟?)對, 載兩趟進去。」、「都週六、週日載進去。有人要幫忙做。 」、「(00:30:44)(那兩趟數量多少?)一些而己。( 大約你差不多看幾噸啊?)都在現場,一噸多而已,(一噸 多?)都衣物,衣物,一噸多而已。(一噸多?)差不多, 那時小台車沒載,都蓬蓬鬆鬆。」、「(00:31:09)(木 材那些呢?裝潢料耶,裝潢料有那麼重喔?)衣服很多,還 有衣物。(還有衣物?)衣物二十多袋。車子蓋的都是衣物 。衣服。(車上載運的是回收的衣物,和一些?)木材。( 裝潢木材?)這樣,嘿,木材較少,都是衣物較多,他們有



去拍照,衣物都照在裡面。」、「(00:31:50)(你幫他 載要多少錢?)沒跟他拿錢,好朋友。(好朋友?)嘿。沒 跟他拿,他的一些鐵件叫我載去賣掉這樣。沒有拿錢。(叫 甚麼名字?)我知道他浩達(音譯),我之前有電話,有嗎 ?(你有他的電話嗎?)那裡有,我之前都寫。(我跟你問 ,你現在說,省得我再找)我也忘記了。(年籍資料,年籍 資料,對方的,對方年籍資料?)都寫在那裡。…就我們就 …環保,我們有環保收據,…。(喔,委託清除就對了?) 嘿啦,就是…還沒好我們清除,已經4、5年了,有啦,那裡 浩達(音譯),我有寫。我有寫,還有一份。他這一份是第 2天做的,久了就忘記,知道他公司是浩達(音譯)姓詹。 (上面有沒有寫?)有啦!筆錄,在那裡。…,這份對。」 、「(00:34:15)(你說不用錢,現在稽查表上說一天 1100元?)沒啦,那是叫人清除的工錢。(什麼?)清除的 工錢,是工錢。(這樣你怎會划算,你給人請免錢,你還要 花錢?)沒啦,就一天,那是越南仔一天一千元。(對啊! )對啊!就事實就是這樣。…(賠錢的生意哪有人做?)好 朋友啊!以前他的房子都是我蓋的,他有一些鐵載去賣—、 二千元。沒錢啊。看那份啊。…(0000-000000)對對對。 …。我知道的就叫浩達(音譯)而已。…。對啦,就認識這 樣而已,朋友都知道公司那一間,知道是姓詹。…。」、「 (00:35:45)(你說之前那個車主叫王雅鳳嗎?)嘿。對 對對。(剛才說跟王雅鳳購買,他那車是洪溙工程行?): 嘿啊,代理。…。代理人,王雅鳳是代理人。沒跟他收錢。 」、「(00:37:11)(你還沒跟他請,你不是要跟他請三 萬零八百?)那是叫越南仔的,已經做半年多了。(對啊, 你打算要跟他請這些錢就對了?)工錢還沒(還沒請?)還 沒,還沒,(有打算要請這些錢?)就工錢。(還沒請?) 對。叫越南仔週六、週日去做回收的。」、「(00:37:35 )(預計?)那是工錢。(預計要請領?)工錢。(工資? ):嘿啦。工資。(就是載運舊裝潢的廢棄物的?)不是廢 棄物。(工資對嗎?三萬零八百,新臺幣三萬零八百?)嘿 啦,已經在那做四、五個月了,都週六、週日才有去做。( 三萬零八百,三萬零八百?)那是工資,不是那。…。(你 去那載那些?)嘿。對對對。(嘿啊。只是還沒請領,還沒 請領?)還沒。(這樣嗎?浩達(音譯)是這樣嗎?)不是 ,那公司名,不是喔。我知道姓詹,那是公司,浩達(音譯 )是公司喔。…。」、「(00:39:44)(那是他打電話叫 你去載的嗎?)沒啦。他就是整理房子,要裝潢要租人,我 們在那裡做三、四個月了。(你去幫他拆裝潢就對啦?)沒



啦,撿回收回來,都回收。(我已經幫詹先生?)做三、四 個月。」…「(都只有載,他現在,詹先生房屋要裝潢,一 些不要的東西叫你清掉就對啦?)嘿啦、嘿啦。他整理房子 要再租人,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8頁)。被 告承認有承攬證人詹浩志之拆除、清運舊裝潢廢棄物、衣物 等物。
㈢、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俐均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 清水區海風0000-0000地號土地係為何人所有?由誰負責管 理?該筆地號土地面積為何?)由我和妹妹郭雅慈所有。平 常沒有人在管理。大概是3分地左右。」、「(承上,該筆 土地是否有租賃予他人?)沒有。」、「(你是否有前往該 地巡視過?時間為何?巡視時現場態樣為何?)我在知道有 人在我的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我才有去看,之前都是我阿公 郭金田和姑丈廖春生不定期會前往查看。第一次去看時現場 就有堆置廢棄物及有焚燒的痕跡,但後來我有請人把這些廢 棄物給清掉了,現在是乾淨的。」等語(偵卷第62至第63頁 )。
㈣、復有107年6月2日17時25分12秒至17時44分46秒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他 卷第29至30頁),由上揭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載運者為木板、長條型物品等物,尚有木板自小 貨車車尾後方突出外露等情,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將前述 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明確載明:本案於 6月2日12時41分接獲通報前往,稽查時現場會同清泉消防隊 及神岡消防隊及清水區大楊派出所人員,當時現場已控制火 勢,現場燃燒面積約500平方公尺,由清水區海風段368號蔓 延至海風段372地號,經勘查後確有發現海風段368地號上挖 一坑洞長5公尺寬2公尺深1公尺違法掩埋廢棄物事實(廢傢 俱、燈管、鐵窗、馬桶及裝潢廢棄物),另於該處距離10公 尺處與上述地號相似該處使用鐵製圍籬內堆置約8 平方公尺 一般廢棄物(塑膠膜),另於海風段372 地號上,火勢蔓延 燃燒廢棄物(鐵皮及木頭)及燃燒至些許樹木,另於海風段 374 地號上確有堆置一大型鐵桶內棄置(樹脂及一般生活垃 圾包)約1至2公噸,另消防隊已於6月2日13時50分撲滅火勢 等情(他卷第15至16頁);本局於107年6月2日18時37分再 次接獲通報該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木材),經現場會同大 楊派出所的陳先生於現場勘查,現場巡視仍有燃燒之餘燼, 已立即通報消防局進行火勢撲滅(他卷第27至28頁);稽查 現場詹德豐坦承將本市○○區○○路000號拆除後舊有裝潢



及廢棄物運至清水區海風段368地號及和睦路1段961巷38號 旁倉庫放置等情(他卷第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7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4389號函、檢警環查緝 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辦理及查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6月2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2份(案件編號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日13時 20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陳 情整合平台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日 19時20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5日10時30分及14時10分環境稽查記錄2 份及稽查事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2 日10時36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7張、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AST-2231號 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8日中市消指字 第1080000235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第四大隊清泉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值勤工作紀錄 簿各2份、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08年1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大楊派出所108年1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7年6月5日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3 至5頁、第7頁、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 至38頁、第87至101頁、第105頁、第167頁,偵卷第41至43 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7至73頁)在卷 可查,是被告將如事實欄所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 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 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 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 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 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 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 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 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 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 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 別訂明文。
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陳旻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證人詹浩志說那個東西是他的辦公室拆下來的,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現場就是拆除下來的 廢棄物?)是,看起來就是拆除下來的東西,應該是房屋拆



除工程,因為確實有一些拆除完之後的板材丟在那邊。)」 、「(拆除下來的營建廢棄物,其正確處理方式為何?)正 確處理應委託領有環保局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業 者,包括清除跟處理的部分都要有,才能承攬這方面的工作 ,要有許可執照,假設是處理可以回收的物品,同樣要有環 保局核發之再利用許可,如果沒有領有再利用許可,一樣是 非法處理。」、「(〈提示他字第766號卷第3頁,並告以要 旨〉說明㈠部分記載,「2個坑洞遭棄置廢棄物(廢傢俱 及裝潢廢棄物)約5立方米」,廢傢俱有哪一些?從照片上 可否看得出來?)從照片上面看不太出來,當時已經燒的差 不多,所以也無法完全去判斷到底是什麼東西,只是有發現 一些椅子、燈管,甚至有鐵窗、馬桶遺留在現場。」、「( 裝潢廢棄物是指哪些東西?)裝潢廢棄物的部分,譬如會有 一些天花板或角材的部分。」、「(你剛剛說的那些廢傢俱 及裝潢廢棄物,是屬於一般還是事業廢棄物?)基本上如果 自家產出的東西,會認為是一般廢棄物,如果是委託合法清 運業者,就會變成事業廢棄物。」、「(如果委託非合法清 運業者,像本案是業主詹浩志委託被告,一個非合法清除業 者來做這件事,這樣是算是一般,還是事業廢棄物?)應該 算是事業廢棄物。」、「(在6月2日第二次的時候,你說後 來你們調閱監視器,有看到一台車有載東西進去,後來空車 回來,你們從監視器可否看出,海風段368地號當時的火是 滅了?還是還在繼續燒?或是能否判斷就是這台車的人載進 去倒,並點火燃燒的?)沒辦法判斷,因為時間不一樣。應 該是撲滅火勢了,因為在6月2日下午1時20分的稽查記錄, 後面我們稽查同仁有備註說,當日的火勢已由1時50分由消 防隊撲滅火勢,比對監視器畫面的時間,當時候車輛進去的 時候,火勢應該是已經沒有火了。」、「(〈提示他字第 766號卷第35-36頁,並告以要旨〉第35頁照片中的這些東西 ,是否在業主詹浩志的土地裡頭堆置的?)不是,這個土地 是海風段368地號。」、「(照片中的是塑膠袋?)有塑膠 袋,也有一些麻布袋。」、「(裡頭是什麼東西?)全部都 是衣服。」、「(屬於何種廢棄物?)一樣是一般事業廢棄 物。」、「(第36頁照片是在被告的工廠裡頭拍到的?)是 。」、「(麻布袋裡頭的東西是什麼?也是衣服?)衣服好 像都在外面,這邊好像都是一些像是塑膠板的東西,跟一些 塑膠的模型球,都在這裡面,其他部分,下方照片右上角後 面這些是比較接近模板,也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就我們 調查所知,被告在海風段368地號上面,好像沒有經過土地 所有權人的同意,就把東西拿去那邊丟,被告說原本368地



號土地的持有人好像過世,有過繼給後面的子女,子女好像 不知道被告有把東西拿到土地上面做放置的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足認被告所載運、處理者為房屋整 修施工所產生營建混合物。
㈢、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有廢傢俱、木板 等物,雖屬於營建混合物,惟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自用小貨車混雜載運,更 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所載運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是載運廢棄物,伊有請廢棄物清 除公司來清除,伊也有附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7年5月份 的請款單,經委託他們4、5年了,每個月收6,000元云云, 並提出匯入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7年5月份請款單(見他 卷第3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環保公司協助清運之內容 物及數量,僅得認定被告有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然仍 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即無本案起訴書所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蓋將廢棄物部分委請環保公司清運、部分任意清除 以節省成本之情事,尚非不得並存,是尚難遽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全部(指前述廢棄物)都在倉庫內, 伊將東西載到伊倉庫內時,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已經在燒,燒了二天,伊是載木材去工廠云云,惟本案既經 證人詹浩志到庭確認前述廢棄物之木材確係於證人所有之輕 隔間之木板,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 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24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 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 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 件(見偵卷第1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 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4389號函(見他字卷第3至5頁) 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即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一情,惟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反覆載運將修繕工 程所剩餘之角材、木板、塑膠籃球架及衣服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自用小貨車接續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三、依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 時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趟至系爭土地,其行為內涵本 包含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遭判決處 刑後,復自107年6月2日及6月3日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傾倒並堆置,影響他人財產權及使用土地利益,且有污 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然本案 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已婚、 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90頁),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七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及辯護意旨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係以被 告於107年6月2日及6月3日之警詢供述、證人詹浩志於原審 之證述、107年6月2日17時25分12秒至17時44分46秒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四張及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之紀載。 惟查,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詢問警員並未按先行繕打於筆 錄內之問題,逐字逐句提問被告,亦未將被告回答內容如實 記載,是該警詢筆錄顯然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依不具證據 能力之警詢筆錄認定被告將裝潢廢棄物堆置系爭土地,應非 適法。㈡、證人詹浩志之證詞僅足證明詹浩志確有因辦公室 遷移委託被告將拆卸之輕隔間木板及不要之衣物予以清運。 輕隔間木板(即洞洞板)及不要之衣物,是否屬於無法再利 用之廢棄物,自非無疑。尤其被告一再強調以自小貨車載運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洞洞板及 舊衣物,擬供日後承攬廠房興建使用及販售予舊衣物回收業 者,並非無用之廢棄物。可知該物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 棄物要件不符。原審未究明證人詹浩志所稱之輕隔間木板與 被告自稱洞洞板是否相同、其拆除是完整或破碎、舊衣是否 已不堪再使用等節,逕以證人未臻明確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難謂週延。㈢、又監視器翻拍之四張照片,客觀上 僅能顯示被告確曾於107年6月2日17時25分12秒至17時44分 46秒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物品至清水區和睦路一段961巷內; 就照片觀之,僅能得知貨車上載運者為長條型物品,其是否 不堪使用,難自照片窺知。況且被告否認其有任意棄置廢棄 物之行為,表示其承攬詹浩志辦公室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 廢棄物除協請清潔隊或委請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分批處理 外,仍有變賣或使用價值之衣服、木板,係載至清水區和睦 路一段961巷38號工廠倉庫存放云云。依環保局稽查員拍攝 該倉庫照片,確有堆放之木板及若干塑膠物品,數量上似與 前述自小貨車上物品相當,可知被告所辯並非杜撰。至於衣 物部分,被告雖放置於系爭土地某處樹下,惟其認為該舊物 可供變賣,係暫時堆放,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提醒後已移入倉 庫內,應認無拋棄主觀犯意。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起火然燒乙 節,應與被告無關。㈣、監視器顯示被告駕駛AST-2231號自 用小貨車係107年6月2日下午17時25分駛進該巷弄,同日17 時44分駛離時車斗內已無物品,相隔僅19分鐘,不可能容許 被告將可回收與不可回收裝潢廢棄物予以區分,又分別堆置 於倉庫內及丟棄於系爭土地上,足見同日下午18時37分許, 民眾舉報堆置廢棄物,非被告所為。尤其印尼籍移工曾向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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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