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92號
TCHM,109,上訴,492,2020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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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樑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璋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26號、
第6327號、第6543號、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鴻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 仍自行,或與一名手拄枴杖之成年男子共同(該名男子是否 為曾鴻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謝佳君與其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 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佳君
二、曾鴻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施 用、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曾鴻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王俊澄與其聯繫交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俊澄。 ㈡曾鴻璋為感謝王俊澄吳寶鳳提供住處供其借宿,另基於轉



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王俊澄吳寶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緣黃俞睿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上11時28至29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鴻璋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至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曾鴻璋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 供其上址住處,供黃俞睿前至該住處內,以2000元代價向曾 舜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舜堯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而幫助黃俞睿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
三、嗣經對曾鴻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鴻璋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6月18日前至曾鴻梁及曾鴻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其2人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行 動電話1支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 話1支,暨通知謝佳君王俊澄吳寶鳳黃俞睿到案說明 ,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僅被告曾鴻樑曾鴻璋2人就渠等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告曾鴻璋無罪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謝佳君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 被告2人有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 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 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 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 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 參照)。被告曾鴻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王俊澄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查證人王俊 澄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鴻璋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等情(見偵6372號第47至49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翻 異改證稱略以:其沒有向曾鴻璋買過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地,係其欲向曾鴻璋借款,不是要與他交易毒品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4頁),是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之 證述核與審判中不符;惟證人王俊澄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事,復查無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等規定之情事,警員詢問時且已 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堪認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證述之 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切保障;參以證人王俊澄先前於警 詢陳述時被告曾鴻璋並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曾鴻璋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作出迴避對被告曾鴻璋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是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之陳述 應較為坦然,足認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王俊澄於審理中已有



故為迴護被告曾鴻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之情事,已無從 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俊澄於警詢 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曾鴻璋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於 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一節,尚屬無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 官陳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曾鴻璋曾鴻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189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所引之被 告2人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2人均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 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鴻樑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樑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190頁 、第310頁),並據證人謝佳君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6544號卷第138頁、偵6237號卷第191至194頁, 原審卷一第290至299頁);復有被告曾鴻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佳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謝佳君之行動電話通聯翻拍照片、證人謝佳君指認被告曾 鴻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年籍對 照表等在卷可佐(見附表甲「相關證據」欄所示);且證人 謝佳君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被告曾鴻樑上址住處等情,亦 有google地圖、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行紀錄熱點分析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見附 表甲「相關證據」欄所示);又證人謝佳君確有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14 日以中檢達直(攝)108毒偵3521字第1089121142號函檢送之 謝佳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108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起訴書暨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77至484頁 ),益徵證人謝佳君證述其有向被告曾鴻樑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6544號卷第25至33頁)及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曾鴻樑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鴻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涉 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成立,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 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 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 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 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為 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間、地點、送貨、收款等屬於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 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鴻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已於審 理中自承係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佳君等情(見 原審卷四第213頁);參以證人謝佳君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此次毒品交易是曾鴻樑打電話給其表示他那邊有 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女裝有了」就是指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便前至他住處,曾鴻樑帶其進屋去,由一位左腳 包繃帶,拿著拐杖的人交付毒品予其,其也是將價金交給拿 拐杖的人,當時曾鴻樑站在旁邊等語(見偵6327號卷第193 頁、原審卷四第9至17頁);且依2人於108年6月14日下午12 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參附件編號1),亦確係被告 曾鴻樑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謝佳君,向其告知其「網路買的 那件女裝有了」,並詢問其「看妳怎樣再聯絡」等語,足徵 被告曾鴻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連繫交易時間、地點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曾鴻樑此部分所為,自不能評價為販賣毒 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 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曾鴻樑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與謝佳君僅認識數月, 且係因朋友介紹要拿毒品而認識,其與謝佳君除了拿毒品外 ,無其他交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足見被告曾鴻樑 與證人謝佳君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 且證人謝佳君向被告曾鴻樑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交付 價金而屬有償行為,此亦據證人謝佳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曾鴻樑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一再與證人 謝佳君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 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曾鴻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鴻璋部分: 訊據被告曾鴻璋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禁藥及犯 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地,與王俊澄聯繫後見面,但其2人是在聯繫借款事宜, 並非聯繫交易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澄云 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下午其服社會勞動並未與王 俊澄見面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曾鴻璋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鴻璋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原審卷四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88頁、第190頁 、第311頁),並據證人王俊澄吳寶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6327號卷第185至187頁),並有其2人指認被告 曾鴻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年籍 對照表(見附表乙編號2、3「相關證據」欄所示)可佐;且 證人王俊澄吳寶鳳確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 有王俊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書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4日彰檢錫聞108毒偵1102字 第1089042446號函檢送之吳寶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108年度聲觀字第148號聲 請書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4頁),堪認被告曾鴻璋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曾鴻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曾鴻璋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然 被告曾鴻璋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 院卷第188、190、311頁)而不復爭執。 ⒉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黃俞睿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4月 5日下午11時28分、29分許之通話是其與曾鴻璋之通話,通 話目的是其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其打完電話後就過去他家了 ,到場後就看到曾鴻璋曾舜堯,其問說誰有毒品?當時是 曾舜堯有,其就用2000元向曾舜堯購買,其不知道他有無分 錢給曾鴻璋,其並沒有曾舜堯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6327號 卷第202至203頁);並有如附件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543號卷第269頁)及證人黃俞睿指認 被告曾鴻璋曾舜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 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6543卷第216至217、209至213頁 )在卷可佐;而證人黃俞睿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此有黃俞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書 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堪認證人黃俞睿上開 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曾鴻璋及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證人黃俞睿曾舜堯2 人係在被告曾鴻璋住處巧遇而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曾鴻璋並 未有何居間介紹其2人為毒品交易之行為云云;然依附件編 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俞睿於108年4月5日晚間前 至被告曾鴻璋住處前,已先撥打電話向被告曾鴻璋表示「我 等一下要過去泡茶喔」,證人黃俞睿並證稱該通話內容即係 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則證人黃俞睿於當日並 非與曾舜堯在被告曾鴻璋住處巧遇,而係先向被告曾鴻璋表 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復由被告曾鴻璋提供其住 處供證人黃俞睿曾舜堯進行毒品交易。雖因曾舜堯經合法 傳拘均未到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鴻璋有何居間聯繫毒品 交易之行為,然被告曾鴻璋既明知證人黃俞睿係欲前至其住 處購買毒品,而仍應允提供住處供其進行交易,以便利、助 益證人黃俞睿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曾鴻璋所為 自已構成幫助施用犯行甚明。是被告曾鴻璋及辯護人以前情 否認被告曾鴻璋有何幫助施用犯行云云,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曾鴻璋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自白,當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曾鴻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 證稱:(警方提示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下午3時18 分許、下午5時25分許及下午5時2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 放音檔)是其與曾鴻璋之對話,通話內容是其朋友要跟曾鴻 璋買毒品安非他命,其拿錢去跟曾鴻璋購買安非他命,其打 電話給曾鴻璋,希望他給其一點好處,但他說他已經有給其 比較多的量,其跟他在電話中有點不高興,有起爭執;其等 對話中「插起來」是拿藥鏟把安非他命挖出來,此次有交易 毒品成功,交易金額是2000元,其是於同日約16時許,騎機 車至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的產業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交易等語(見偵6327號卷第47至49頁);復於偵查中 結證稱:其與曾鴻璋是同一村的,經常去他家,所以知道他 有在賣毒品,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下午3時18分許 、下午5時25分許及下午5時2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 曾鴻璋之通話,通話目的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當日通話 結束後,約4點多跟他碰面,其騎墨綠色機車,車號數字是



525,騎到德興村外的產業道路跟曾鴻璋碰面,他也是騎一 台銀色機車到場,當初會約在那邊是因為他在德興村做勞動 服務,其用2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拿1小包夾鏈袋的安 非他命給其,其不知道重量為何,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 次是其幫同事阿昌拿的,後來也將毒品交給阿昌,錢也是阿 昌出的,其是直接跟曾鴻璋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資買毒品, 其與曾鴻璋並無怨隙,沒有陷害他等語(見偵6327號卷第 180至181頁),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指證向被告曾鴻 璋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如附件編號2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8年4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6543號卷第 281至283頁)。參以證人王俊澄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其與被 告曾鴻璋並無夙怨,亦無故意誣陷之情事;且本件被告曾鴻 璋亦非因證人王俊澄之指證而查獲,證人王俊澄亦無從因證 述被告曾鴻璋販賣毒品予其等情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王俊澄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曾鴻璋之動機及必要。況且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針對警員 另行提示之108年4月11日下午12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 證稱:此次通話內容是曾鴻璋跟其要玻璃球吸食器,其跟他 說吸食器已拿給劉漢華,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對於108年5月 28日下午10時9至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證稱:此次通 話是曾鴻璋要找其去問電話要租房間,沒有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6327號卷第47、50頁),足見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就警 方提示可疑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譯文 皆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思考、回憶後,區辨各該之譯 文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方就其所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而 為指證,堪認證人王俊澄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應非 虛妄。此外,復有證人王俊澄指認108年4月25日購毒現場之 照片3張及指認被告曾鴻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 認人編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6543卷第25至27、169至 171、177頁)及扣案之被告曾鴻璋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⒉證人王俊澄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先證稱:其沒有向曾 鴻璋買過毒品,其是手頭不方便要向他借2千元周轉云云; 復改結證稱:是朋友要借錢,叫其向曾鴻璋借錢,其要賺佣 金,對方要借3萬元,曾鴻璋有多給其2千元當佣金,借錢的 朋友叫阿易,後來錢也有交給阿易,同日5時27分許之通話 內容是其事後覺得抽成太少,其打給曾鴻璋,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是因認借錢的抽佣太少,所以挾怨報復指證曾鴻璋交 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2頁)。然查,證人王俊



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前後不一,或稱手頭不便向被告曾 鴻璋借款,或稱為友人阿易向被告曾鴻璋借款並抽佣云云, 已難憑信。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亦未提及曾向被告曾鴻璋 洽借款項等情,而被告曾鴻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 與準備程序時亦全然未提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論借貸 事宜,倘彼等2人於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在 談論借貸事宜,兩人豈會全然未曾提及,迄證人王俊澄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時,被告曾鴻璋始附和證人王俊澄之證述 ,改辯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論借貸事宜。以借貸尚屬 一般正常金錢往來,電話中連絡借款事宜,當無有何隱晦掩 翳之必要,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全然未提及借款金額、 利息、佣金等情,苟兩人確係在談論借貸事宜,應無需如此 隱諱其事。況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猶曾提及「阿你那邊都一 樣嗎,幫你跑幫你找都不是,都不能那個嗎,塞你娘勒」、 「你說對不對阿,我剛剛有說,我有嘿有多給那個給你了」 、「不是阿,我有沒有叫你插起(音譯)嗎」、「我借問你 喔,我有叫你插起(音譯)嗎」、「我在那個地方,我要給 人家插起(音譯)什麼啦」、「阿你怎麼不去別的地方插起 (音譯)」等語,顯見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所證述其係幫朋 友向被告曾鴻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希望他給其一點好 處,對話中「插起來」是拿藥鏟把安非他命挖起來等語,其 語意較與事實相符。證人王俊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與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曾鴻璋曾於108年8 月7日、9日兩次寄信予證人王俊澄,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 看守所108年10月30日以彰所戒字第10800228200號函檢送被 告曾鴻璋之書信往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5、379至 352頁),且被告曾鴻璋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於信中質問 證人王俊澄為何要誣指其販毒一節(見原審卷四第202頁) ,足徵證人王俊澄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述已顯然受到被 告曾鴻璋之書信干擾,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則較無 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之陳述,衡情應自較 可信。況本件除證人王俊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外,尚 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雖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僅有相約見 面之時間、地點等情,而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名稱 、數量,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 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 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 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 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 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 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 ,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王俊 澄既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該等談話內容即係在聯繫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通訊監察譯文中又已一再提 及「插起來」之將毒品「鏟起來」等語,自堪以佐證證人王 俊澄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當日有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並非 虛構。從而,證人王俊澄於原審審理中翻異所為之上開證述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曾鴻璋之詞,委無足採;是辯護人以證人 王俊澄之證述並不一致,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而否認被告曾 鴻璋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澄之犯行,自無 足採。
⒊被告曾鴻璋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辯稱:108年4月25日下午其與 王俊澄並未見面(見本院卷第188頁);其沒有販賣給王俊 澄,當天社會勞動沒有和王俊澄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11 頁);王俊澄打電話給其,其就是要避開他,其在服勞動服 務,沒有和王俊澄見面,5點多那通電話,其有請他去找曾 舜堯(見本院卷第318頁)云云。是依被告曾鴻璋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則係其在當日因服社會勞動時根本未與證人王俊 澄見面,更遑論有何交易毒品之情事。然查:
①證人王俊澄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該次確有與被告 曾鴻璋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其 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翻異稱係借錢而非交易毒品云云,然其 先證稱當日下午3時18分通話後並未與被告曾鴻璋見面(見 原審卷一第306頁),嗣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復改稱係借 錢;且下午5時27分之電話通聯譯文係事後其覺得抽成太少 ,該通電話在阿易處打的,曾鴻璋打來時,其把錢拿去給朋 友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6、308頁),依其所述無非其已 向被告曾鴻璋借得款項交付與友人云云,亦即被告曾鴻璋確 有與其見面並交付物品。又被告曾鴻璋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否 認有與證人王俊澄交易毒品,惟其亦供承在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即本件犯罪事欄二㈠所示時、地)有和王俊澄見面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1頁),2人上開就此部分所述互核相 符。是就被告曾鴻璋與證人王俊澄確有見面一事,至為明確




②再者,被告曾鴻璋之辯護人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彰化縣線西鄉 德興村村長曾明和交互詰問,其到庭證稱:曾鴻璋曾經到德 興村去勞動服務;大部分都是割草;村莊裡面路邊或公園的 草;時間係上午8點到中午12點,再來下午1點到5點;如果 要中途離開需要請假;要請假,其要報備地檢署的佐理員; 不會早上來做一做,然後下午跟說出去辦個事情10分鐘、20 分鐘;他們每天去都有簽到簿簽,上班一天要簽,早上簽名 ,中午下班也要簽名,下午上班也要簽,一天要簽4次;其 都會去看他們在做,渠等要管理;一次是3個至4個人;大部 分這如果有4個人會分為2組,2人為一組分不同地點做;平 時其有自己的工作;有時候有去看他們,有時候沒有去看他 們;不可能整天都顧著他們。因為其有自己的工作;分派工 作會去巡視;多久不一定,大概1點鐘,應該是一個早上, 最少去巡視兩次;看看他們一下;108年4月的那時候那時候 應該3、4個人是,大部分分成2組;有時候有人會請假剩下1 人,讓他們3人一組;他們會請假,剩下1個人也是有;他自 己一個人在那裡做;一個人比較少,偶爾會有人請假都會有 ;做事的地點都會換,如果草割完,其去巡視,已經割完了 ,叫他們都去土地公廟;移動地點他們都自己騎機車;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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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