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蔡秀靈(下簡稱被告 )諭知免訴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述 外,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就其客觀上之行為數 而言,係二行為而非一行為(按:除非2人於同時、同地共 用同一根吸食管之行為,復邊吸食之同時為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惟此種極為特殊之狀況,幾前所未聞、未見。本案 之情形,亦無此種特殊之狀況。)而所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其適用之前提要件,必須是一行為,如係二行為,則 無所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適用餘地,此即所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是也,且未曾聽說有所謂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原審未能細心勾稽,將上開轉讓及施用之客觀 二行為,誤認係一行為,進而誤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顯有失出。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下稱系 爭最高判決),並謂:「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 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原審復引用上開前案判決,為本 件免訴之依據。然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亦係法 官個人一己之私見。退步言之,縱其言無誤,惟其前提已言 明僅限於「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又所謂「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前提必須以客觀上之行為數,係一行 為,始有其適用餘地,均已詳如上述。易言之,如係客觀上
二行為時,則無從適用所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自明。 是前案將轉讓及施用之主觀上犯意、客觀上類型均不相同, 且可得區分之二行為,誤認為一行為,進而誤用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引用違背法令 之前案判決為本件免訴之依據,同屬違背法令,自不待言。 ㈢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曾於108年1月31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而尚難認為真實 可採。」。然查:證人黃承龍(下僅稱其姓名)在臺灣南投 地方地院於108年10月7日下午3時10分審理108年度訴字第 2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下稱系爭筆錄 )時,明確供稱:海洛因是蔡秀靈去我那裡在旁邊抽,我有 抽幾口海洛因,大概是當時傍晚下班時約7點左右。」。由 此可知,本件被告自白,核與黃承龍之上開供述完全吻合, 況黃承龍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經臺灣南 投地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 該判決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自白,自堪採信為真實, 而原審前案判決所謂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尚嫌速斷。 ㈣本案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原審判決雖謂:「前案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 實記載,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記載並無二 致,核屬同一案件。」然查: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 蔡秀靈於108年1月3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 號0樓即黃承龍之租屋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為:「蔡秀靈於108 年1月3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非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3號起 訴書)。可知,二者之事實記載之內容完全不同,就此原審 應容有誤認。
2.原審判決又謂:「是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 已經前案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即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然查:
⑴前案判決係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已詳如上述,詎原審引用上 開違背法令之判決,自屬錯中錯,固不待言。
⑵退步言之,縱前案判決所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 其犯罪事實未曾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頂多僅有形 式上確定判決之效力,核與正式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判決效力,二者效力大不相同。原審不查 ,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㈤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 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同一案件一經實 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同一案件係指所 訴兩案之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被 告是否同一,應以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之人,即其刑罰權對象 是否同一,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則應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 實是否同一為準。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為「蔡秀靈於108年1月 3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即案外人黃承龍 之居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僅摘要其主要被訴 犯罪事實,詳參毒偵卷第60至6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744號起訴書所載),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 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蔡秀靈於108年1月31 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即案外人黃承龍居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參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據上,前案與本案被起訴之被告均為 同一人,且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等 ,均相一致,即前後案之被告同一,且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自屬同一案件無訛。 ㈡按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 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 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 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 整體性之觀察判斷。查本件被告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內 容,兼含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且經前案判決就被 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有罪判決,另就被告被訴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依據及理由(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7頁】及前案判決書【原審卷第29至31頁】)。依前揭說 明,並綜觀前案判決內容,係以被告前案被訴上揭二罪名係 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前案被 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顯經前案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 ,認欠缺補強證據等而為無罪之認定及說明,雖未於主文欄 同時宣示,然仍應認被告前案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
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爭執前案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未經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故認非屬同 一事實,且前案判決於法有所違誤等。惟被告被訴之前、後 案,經檢視二份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後,確屬同一,且前案並 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稱,被告被訴之前、後案件非屬同一,非屬前案既判力 所及等,尚難為本院所採用;至檢察官上訴意所另指摘之前 案判決結果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及有否違誤部分(即前述檢察 官上訴理由㈠至㈢部分),要非本案所應審酌,宜由檢察官 另循法律途徑救濟,自難據為本案原審判決適法與否之認定 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靈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9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號即案外人黃承龍居處(同日17時 涉另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在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蔡秀靈遭另案通緝,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 上址遭警緝獲,經警對其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摻入海洛因香 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自行取出所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涉於同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因及同日18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 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 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 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 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 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 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偵查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08年2月22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鑑驗報告 ,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474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該案之起訴書所 記載犯罪事實為「蔡秀靈於108年1月31日19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0號即案外人黃承龍(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146號提起公訴在案)之居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 因1次。蔡秀靈復另行起意,於同一上開時地,隨後將上開 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黃承龍施用。」,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1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被訴涉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間,應係以一 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敘明前案公訴意旨所憑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2月22日出具之實驗
編號0000000號尿液鑑驗報告,依現有科學技術,僅能證明 被告曾於採尿之108年1月31日23時16分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 ,至少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而被告確有於108 年1月31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已為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引為該案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有罪之依據。縱認被告於108年1月31日17時之後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然已無從清楚自該檢驗報告得知,究竟是何次行 為所致,故不能逕執該檢驗報告以為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月 31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而尚難認為真實可採,而就前案被告被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08年12月3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及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87號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前案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記載,與被告 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記載並無二致,核屬同一案 件。是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含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既已經前案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 被告上開業經前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之說明,因優先尊 重既判力,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