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27號
TCHM,109,上訴,112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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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昌(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工作導致身體受到重創,疼痛難 忍才使用海洛因止痛,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三、本院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被告構 成累犯,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數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 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 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工具沒收 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本院參 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自90年起迄今 ,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可認被告未能完全戒斷毒品施用,且本案係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 當,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 號之2 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並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08 年10月31日 15時40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時,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03公克)、摻 有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各1.7834公克、1. 1672公克、1.914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包等物 ,並於同日19時2 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9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11月 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 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07號鑑驗書各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4 包、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包。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2.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8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3日停止其處 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3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 4 月,上訴後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 最高法院以102 台上1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再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0,1085 元,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303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 105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 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 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數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 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905 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 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包,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經被告自陳:並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觀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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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