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躍坤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偉郡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家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144號、108年度訴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6661、18807、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5、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12、13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及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7、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2、13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丙○○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5月間、乙○○、戊○○於106年6月初, 受陳建宇(業經原審通緝)之招募後,即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建宇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及招募提領 詐騙贓款車手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之成 年男子(下稱「一路」)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均擔任負責依陳建宇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丁 ○○、乙○○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與陳建 宇、「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丁○○與陳建宇共犯部分:
⒈丁○○與陳建宇、「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3「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3「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 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 所示)後,即由丁○○依陳建宇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3 至13「提領人及方式」欄所示之單獨或與陳建宇共同前往提 領款項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之提款行為( 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丁○○ 則於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建宇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 1%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犯罪所得」欄所 載)。
⒉丁○○與陳建宇、「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2「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 、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至 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後,即由丁○○依陳建宇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2「提 領人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陳建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 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 金額」欄所示)。丁○○則於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建宇後 ,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1%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㈡乙○○與陳建宇共犯部分:
乙○○與陳建宇、「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8「詐 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對 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即由 乙○○依陳建宇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至8「提領人及方式 」欄所示之單獨或與陳建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為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 提領金額」欄所示)。乙○○為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示犯行 後,則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乙○○關 於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乙 ○○部分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審理)。
㈢戊○○與陳建宇共犯部分:
戊○○與陳建宇、「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欺 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編號1「詐欺對象」欄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 詳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 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即由戊○○依陳建宇之 指示,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 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戊○○因此獲 得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利淑玲、鄧月梅、林紫桂、江育志、詹宇勝、蘇柏松、 許正昇、何儀萱、莊鎬澤、簡孜賢、張以儒、張倚綸、黃存 賢、方麗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王子旻等人及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詹沈美麗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丁○○、乙○○、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共犯王子旻等人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詹沈美麗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 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五、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被告乙○○ 、戊○○分別就附表一、二編號1、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王 子旻於偵查(見他字第4711號卷第97至99頁、少連偵字第18 5號卷第103至104頁、偵字第18807號卷第83至84頁)、朱裕 森於原審(見原審卷二P471至479頁)、少年共犯己○○於 原審少年法庭訊問(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28至45、47至 49頁)、莊子諒於偵查(見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105至106 頁、偵字第18807號卷第85至86頁)、江德偉於偵查(見少 連偵字第185號卷第107至108、偵字第18807號卷第87至88頁 )、少年共犯庚○○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464至471頁)中 供證述明確;且就上開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鄧月梅(見警卷二第153至154頁)、詹 宇勝(見警卷二第168至170頁)、蘇柏松(見警卷二第182 至183頁)、張以儒(見警卷三第1至2頁)、林紫桂見(警 卷三第10至12)、江育志(見警卷三第22至24頁)、何月君 (見警卷三第32至34頁)、詹沈美麗(見警卷三第39至40頁 )、張倚綸(見警卷三第48至49頁)、黃存賢(見警卷三第 111至113頁)、簡孜賢(見警卷三第162至164頁)、莊鎬澤
(見警卷三第172至175頁)、張竣凱(見警卷三第185至186 頁)、許正昇(見警卷三第193至195頁)、何儀萱(見警卷 三第201至202頁)、利淑玲(見警卷三第217至218頁)、張 倚綸(見警19096卷第42頁)、簡孜伃(見核退字第519卷二 第151至152頁)、證人林桂華(見警56575卷第27至37頁) 、證人游忠豪(見警56575卷第42至45頁)、證人游忠易( 見警56575卷第49至53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被告丁○○、乙○○、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宇、10 6/8/8、臺中市○○區○○0街00號00樓之0】、被告丁○○ 借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立具之切結書1份、同案被告邱 華辰借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立具之切結書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①000-0000號自小客車、②000-0000號自小客 車、③00-0000號自小客車、證人朱裕森所提供被告古綸 以吳柏祥名義購買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吳柏祥國民身分 證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丁○○指認、 ②證人劉亮暐指認、③被告乙○○指認、④被告洪承麒指認 、⑤被告戊○○指認、⑥證人王子旻指認、⑦證人邱華辰指 認、⑧證人施辰翰指認、⑨證人朱裕森指認、⑩被告丙○○ 指認、⑪共犯己○○指認、⑫同案被告莊子諒指認、⑬同案 被告江德偉指認(見警卷一第9-11頁、第22-24頁、第28頁 、第30頁、第32頁-35頁、第45-第57頁、第71頁、第75頁、 第79頁、第81-82頁、第86-87頁、第97-98頁、第111-115頁 、第121-122頁、第129-130頁、第132頁、第142-143頁、第 154-156頁、第159-163頁、第165-169頁、第171-175頁、第 146頁至第147頁)、被告陳建宇、丁○○、乙○○、戊○○ 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提款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形之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①被告陳建宇(見警卷二第1-3頁、第5-12頁、 第18-23頁、第27-38頁、第44-66頁)、②被告丁○○(見 警卷二第4頁、第13頁、第39-43頁、第67-71頁)、③被告 乙○○(見警卷二第14-16頁、第24-26頁、第72-96頁)、 ④被告戊○○(見警卷二第17頁)、中國信託106年7月7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陳柏亦」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 二第97-100頁)、人頭帳戶「李定宏」於桃園茄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101頁 )、人頭帳戶「謝宜瑾」於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102頁)、第一商業
銀行土地分行106年7月12日一博愛字第00157號函所附人頭 帳戶「謝宜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見警卷二第103-108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6年8 月17日桃存字第1065003548號函所附人頭帳戶「李定宏」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1份(見 警卷二第109-111頁)、人頭帳戶「李定宏」於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112 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 1060000811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陳柏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陳貞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13-115頁、第116-118頁)、人頭 帳戶「陳柏亦」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之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119頁)、台中商銀106年6月27 日中業執字第1060015740號函所附人頭帳戶「吳宗訓」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二 第120-127頁)、人頭帳戶「陳春容」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128頁) 、人頭帳戶「陳永宏」於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129頁)、聯邦商業銀 行106年7月25日聯業營(集)字第10610335973號函所附人 頭帳戶「蔡蕙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130-133頁)、聯邦商業銀行106年7 月13日聯業營(集)字第10610336756號函所附人頭帳戶「 趙志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34- 13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06年6月28日106忠法查密字第56678號函所附人頭帳戶 「陳永宏」帳號00000000000號、「李穎」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39-14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儲字第1060126891號函 所附人頭帳戶「高溱琳」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142-144頁)、人頭帳戶「謝祥 鑫」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 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145頁)、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6 年8月3日城密字第1065000063號函所附人頭帳戶「李彗繪」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 146-151頁)、人頭帳戶「楊子逸」於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152頁)、告訴 人鄧月梅提出之: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55-160頁)、② 第一銀行106/4/28、106/5/4、106/5/3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 紙(見警卷二第161-163頁)、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第164-165頁)、④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見警卷二第 166-167頁)、告訴人詹宇勝提出之: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二第171-178頁)、②詹宇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179-180頁)、告訴人 蘇柏松提出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84-195頁)、②蘇柏松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大眾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二第196-198 頁)、告訴人張以儒提出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7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見警卷三第8頁)、告訴人林紫桂提出之:①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3-19頁)、②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匯款憑證影本(見警卷三第20頁)、③林紫桂之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21頁)、告訴人江志提出之: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25-2 9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三第30頁)、被害人 何月君提出之:①北市警局刑大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三第35-36頁)、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警 卷三第38頁)、被害人詹沈美麗提出之:①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三第41-46頁)、②臺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見警卷三第 44頁)、③詹沈美麗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47頁
)、告訴人張倚綸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0-57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三第55頁) 、告訴人方麗淇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03-109頁)、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三第109頁)、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 1紙(見警卷三第109頁)、告訴人黃存賢提出之:①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三第114-121 頁)、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見警卷三第 122頁)、告訴人簡孜賢提出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6 5-171頁)、告訴人莊鎬澤提出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 176-182頁)、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 183頁)、被害人張竣凱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87-191頁)、②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92頁)、告訴人許正昇 提出之: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三第196-198頁)、②轉帳明 細(見警卷三第199頁)、告訴人何儀萱提出之:①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3-205頁)、②何儀萱之臺 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紙(第206-207頁)、告訴人利淑玲提出之:①臺東縣政 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三第220-225頁)、②郵局無摺存款單(見警卷三第 2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建宇指認(見 警卷四第18-19頁)、②被告洪承麒指認(見警卷四第23-24 頁)、③被告丁○○指認(見警卷四第27-28頁、56-59頁) 、④同案被告王子旻指認(見警卷四第34-35頁)、⑤被告 戊○○指認(見警卷四第40-41頁)、被告陳建宇、乙○○ 、戊○○於6/3、6/4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位置明細(見警卷 六第16頁、48頁)、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刑案現場勘察現場 照片1份(見警卷六第57-62頁)、被告陳建宇、丁○○於6/ 1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位置明細(見他卷一第27頁)、被告 丁○○於6/3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位置明細(見偵卷二第62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49號起訴書( 見少連偵卷二第145-14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 9月30日和警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少 連偵卷二第149-150頁)各1份、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185號、106年度偵字第19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六 第151-16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戊 ○○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於被告丁○○、乙○○及 戊○○本案行為前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 告等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 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等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 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 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 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 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 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被告丁○○、乙○ ○及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 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 項後,由共犯陳建宇依「一路」之通知,分別指示其等旗下 車手即被告丁○○、乙○○、戊○○前往提款,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除屬上開成員後,尚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詐騙 之犯行,且本案詐欺及所涉提領詐騙贓款之期間長達數月, 顯見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被告丁○○、乙○○及戊○○提領款項後均可獲得 報酬,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丁○○、乙○○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 1、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如 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另被告丁○○、乙○○、戊○○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惟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而使該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客觀上有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自難認被告3人另 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併此敘明。
㈤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乙○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犯行,各與陳建宇、「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 示之各次犯行分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及被告戊○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 畢,顯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 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 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㈦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