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02號
TCHM,109,上訴,1002,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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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龍




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2號、4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之。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東烈吳木藍石翰林等人。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8月1日9時5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市○ ○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前對其搜索,當場扣得李永 龍販賣毒品所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石翰林於警詢中 供稱: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肥龍男子購買,錢還未給他 ,我都撥打肥龍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跟他聯 絡,我於108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約在南投市○○路00○ 0號7-ELEVEN○○門市向李永龍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不



知道多少公克,交易金額是新台幣1000元,是李永龍與我完 成毒品交易;我於108年6月23日16時許,在草屯鎮○○路00 8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店向李永龍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 量我不清楚,交易金額是新台幣1000元,是李永龍與我完成 毒品交易等語,並指認肥龍即李永龍(見警卷第122-125頁) ,與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被告李永龍偵查中供述相符,並 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與其嗣後在原審審理中證述:5 月31 日之交易情況,伊沒有錢,要給李永龍欠,李永龍說不用啦 ,拿去吸就好,要請伊;6月23 日那次伊也沒有錢,一樣要 欠,李永龍也是說直接拿去吃就好;伊本來說是要欠的,但 是李永龍說不用,也不跟伊拿錢,他說要請伊的,伊不能說 是他賣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不符,證人警 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考慮利害得失,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然因其偵查中亦爲同一證述,警詢證述非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有理由, 然究得據爲彈劾證據。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參照,證人 石翰林偵查中證述:提示通訊監察108年5月31日,李永龍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 通訊譯文,是伊要跟李永龍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在晚上 7 點10分在南投市○○路7-11便利商店前面買安非他命買1000 元1小包,是先欠李永龍1000元,5月31日那天沒有向李永龍 買海洛因,因為李永龍說只剩安非他命;提示通訊監察 108 年6月23日,李永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持用之000 0000000 號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譯文,伊要跟李永龍買安非 他命,當天下午4 點在草屯御富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前面, 伊跟李永龍買1000元安非他命,也是先欠李永龍1000元等語 (見3572號偵卷第282至283頁),與其警訊所述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暨被告偵查中供陳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④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1、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9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6頁、270頁,本院審 理筆錄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余東烈吳木藍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4至102頁、第142至152 頁 ,108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第211至214頁、第255至257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東烈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木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7至101頁、第145至 149頁)在卷可稽,復有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證人余東烈吳木藍均於108年8月1 日警詢後所採之 尿液經檢驗後,均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6 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62615號 函暨檢送余東烈吳木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08年8月16日出具原始編號投刑(一)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8年8月16日出具原始編號投刑(一)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第203頁、第 205頁),足見證人余東烈吳木藍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 佐以證人余東烈吳木藍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29至150 頁、第153至173頁),堪認其等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有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證人余東烈吳木藍證述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9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應堪 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向他人取得毒品後,進為毒品之交易,平白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 實,灼然甚明。
3、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9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訊據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 一編號7及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石 翰林,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純請石翰林云云,辯護人爲其辯稱:被 告應該是轉讓禁藥,非販賣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1、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 手機暨門號與證人石翰林聯繫見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7及8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270頁及本院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石翰林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3572號偵卷第282至283頁),復有如 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2至124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108年5月31日,



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 之石翰林之通訊譯文,那通電話是伊跟石翰林通話沒錯,當 時是石翰林要來找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石翰林於警詢中供 稱,108年5月31日19時是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 向伊購買1小包夾鏈袋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 元,當時是石 翰林身上沒有錢故向伊賒欠,以上證詞屬實,當時伊有提供 毒品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跟石翰林收錢。警方提示通訊監察 108年6月23日,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持用000000 0000號電話門號之石翰林之通訊譯文,那通電話是伊跟石翰 林通話沒錯,當時是石翰林要來找伊要毒品安非他命,但伊 沒跟石翰林拿錢;108年5月31日及108年6月23 日2次拿安非 他命給石翰林,那2次就是各賣石翰林1000 元而讓石翰林欠 款等語(見警卷第34至38頁,3572號偵卷第337頁 ),核與 證人石翰林於偵查中之結證:提示通訊監察108年5月31日, 李永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通話之通訊譯文,是伊要跟李永龍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在晚上7點10分在南投市祖祠路7-11 便利商店前面買安非他 命買1,000元1小包,是先欠李永龍1000 元。5月31日那天沒 有向李永龍買海洛因,因為李永龍說只剩安非他命;提示通 訊監察108年6月23日,李永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譯文,伊要跟李永 龍買安非他命,當天下午4 點在草屯御富路一家全家便利商 店前面,伊跟李永龍買1000 元安非他命,也是先欠李永龍1 000元等語(見3572號偵卷偵卷第282至283頁 )相符合,並 有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參酌被告確有與證人 石翰林通話,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及8之時間、地點與證 人石翰林見面,證人石翰林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 合,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石翰林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佐以證人石翰林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99至122 頁),可見其有施用毒品惡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之動機,證人石翰林於偵查時證述曾於前開時、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堪採信。
3、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於雙方就買賣內容達成合意,並將 毒品交付買受人時,其販賣行為即屬完成,縱買賣價金尚未 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 5號判決參照)。證人石翰林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5月31 日之交易情況,伊沒有錢,要給李永龍欠,李永龍說不用啦 ,拿去吸就好,要請伊;6月23 日那次伊也沒有錢,一樣要 欠,李永龍也是說直接拿去吃就好;伊本來說是要欠的,但 是李永龍說不用,也不跟伊拿錢,他說要請伊的,伊不能說



是他賣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然與證人石 翰林上開偵查中具結後與警訊相符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供述 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石翰林前,業已就買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而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石翰林,並同意證人石翰林賒帳後離 去,揆諸前開說明,販賣行為即屬完成,應論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
4、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 ,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 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無端隨 意轉讓價格高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理,參以石翰 林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在雲林被關遇到,後來又有一 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 ),足徵被告與證人石翰林間僅係 獄友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免費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供證人石翰林施用之理,復參諸如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 監察譯文,於證人石翰林稱身上沒錢時,被告隨即拒絕交易 ,證人石翰林復稱過2 天會給錢,被告甚至還抱怨太久等節 ,顯見被告十分在意能否如實收取價金,並無轉讓之意思, 益徵被告確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石翰林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5、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 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 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大費周張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不違經驗法則。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 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是就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 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灼然甚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再傳訊證人石翰林,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不再傳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及9 之部分, 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7罪;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所犯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撤回,因而 確定(下稱第1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罪) ,第1罪至第2罪再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3罪 );因藏匿人犯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4罪),第3罪至第4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6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 刑2月又15日,執行至10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酌以被告曾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 案,本次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及前案曾經執行完 畢之刑期非短,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非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其刑之外,就罰金刑 及有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 1 至6及9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9所示之罪皆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僅有2 人,且販售金額非鉅,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販 毒集團微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9 部分之犯行倘論處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 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前揭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 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之外,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 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 低法定刑爲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 提並論,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 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 ,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之影響甚鉅,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犯後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對象3 人(一級2人 、二級1人)、次數9次(一級7次、二級2次 ),暨入監前從事 版模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各罪之行爲態樣、動機、目的 均相似、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持有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2支,分係被告用以聯絡附表一各次買賣毒品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9 之「交易價金」 ,屬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一編 號7及8之「交易價金」部分,因被告尚未收取價金,僅屬約 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係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 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及 所定之執行刑均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被告上訴爭執 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8 乙次販賣石翰林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電話,於事實欄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業 已扣案,原審於理由卻記載未扣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原審此部分沒收既有如上 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支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11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 販售 │ 行為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價金│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 │ 對象 │ │及數量 │(新臺幣)│ │
├─┼────┼────┼───┼─────────┼────┼────┼───────┤
│1 │108年6月│南投縣○│余東烈│108年6月18日5時25 │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18日6時 │○鎮○○│ │分許,李永龍使用門│1包 │ │級毒品,累犯,│
│ │10分至20│里○○路│ │號0000000000號與余│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巷 │ │東烈使用之門號0000│ │ │柒月。 │
│ │ │000 號附│ │000000號聯絡後,由│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近農田 │ │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地點將相當於500 元│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價格之海洛因1 包販│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與余東烈,當場銀│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貨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0│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 │ │)1支沒收之。 │
├─┼────┼────┼───┼─────────┼────┼────┼───────┤
│2 │108年6月│南投縣○│余東烈│108年6月20日17時 │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20日18時│○鎮○○│ │55分許,李永龍使用│1包 │ │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 │里○○路│ │門號0000000000號與│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巷 │ │余東烈使用之門號00│ │ │柒月。 │
│ │ │000號附 │ │00000000號聯絡後,│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近農田 │ │由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地點將相當於500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元價格之海洛因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販賣與余東烈,當場│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銀貨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0│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1│
│ │ │ │ │ │ │ │支沒收之。 │
├─┼────┼────┼───┼─────────┼────┼────┼───────┤
│3 │108年7月│南投縣○│余東烈│108年7月1日6時24分│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1日6時47│○鎮○○│ │許,李永龍使用門號│1包 │ │級毒品,累犯,│
│ │分許 │路○段旁│ │0000000000號與余東│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烈使用之門號000000│ │ │柒月。 │
│ │ │ │ │0000號聯絡後,由李│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永龍於左列時間、地│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點將相當於500 元價│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格之海洛因1 包販賣│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與余東烈,當場銀貨│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0│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1│
│ │ │ │ │ │ │ │支沒收之。 │
├─┼────┼────┼───┼─────────┼────┼────┼───────┤
│4 │108年7月│國道3號 │余東烈│108年7月3日18時49 │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3日19時 │○○交流│ │分許,李永龍使用門│1包 │ │級毒品,累犯,│
│ │許 │道附近的│ │號0000000000號與余│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馬路旁 │ │東烈使用之門號0000│ │ │柒月。 │
│ │ │ │ │000000號聯絡後,由│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地點將相當於500元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價格之海洛因1包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與余東烈,當場銀│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貨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0│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 │ │)1支沒收之。 │
├─┼────┼────┼───┼─────────┼────┼────┼───────┤
│5 │108年7月│國道3號 │余東烈│108年7月6日6時24分│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6日6時45│○○交流│ │許,李永龍使用門號│1包 │ │級毒品,累犯,│
│ │分許 │道附近的│ │0000000000號與余東│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馬路旁 │ │烈使用之門號000000│ │ │柒月。 │




│ │ │ │ │0000號聯絡後,由李│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永龍於左列時間、地│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點將相當於500 元價│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格之海洛因1 包販賣│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與余東烈,當場銀貨│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0│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1│
│ │ │ │ │ │ │ │支沒收之。 │
├─┼────┼────┼───┼─────────┼────┼────┼───────┤
│6 │108年7月│南投縣○│余東烈│108年7月9日5時31分│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9日5時56│○鎮○○│ │許,李永龍使用門號│1包 │ │級毒品,累犯,│
│ │分許 │里○○路│ │0000000000號與余東│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的籃球場│ │烈使用之門號000000│ │ │柒月。 │
│ │ │ │ │0000號聯絡後,由李│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永龍於左列時間、地│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點將相當於500 元價│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格之海洛因1 包販賣│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與余東烈,當場銀貨│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0│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1│
│ │ │ │ │ │ │ │支沒收之。 │
├─┼────┼────┼───┼─────────┼────┼────┼───────┤
│7 │108年5月│南投縣○│石翰林│108年5月31日19時2 │甲基安非│1,0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二│
│ │31日19時│○市○○│ │分許,李永龍使用門│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15分許 │路00之0 │ │號0000000000號與石│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號(7-ELE│ │翰林使用之門號0000│ │ │貳月。 │
│ │ │VEN○○ │ │000000號聯絡後,由│ │ │未扣案00000000│
│ │ │門市) │ │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地點將相當於1,000 │ │ │含SIM卡)1支沒 │
│ │ │ │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命1 包販賣與石翰林│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李永龍同意石翰林│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欠款。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8 │108年6月│南投縣○│石翰林│108年6月23日15時33│甲基安非│1,0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二│




│ │23日16時│○鎮○○│ │分許,李永龍使用門│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許(起訴 │路000 號│ │號0000000000號與石│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書誤載為│( 全家便│ │翰林使用之門號0000│ │ │貳月。 │
│ │下午6 時│利商店○│ │000000號聯絡後,由│ │ │未扣案00000000│
│ │許) │○金安店│ │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00號行動電話( │
│ │ │) 附近的│ │地點將相當於1,000 │ │ │含SIM卡)1支沒 │
│ │ │路口 │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命1 包販賣與石翰林│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李永龍同意石翰林│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欠款。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此部分撤銷)│
├─┼────┼────┼───┼─────────┼────┼────┼───────┤
│9 │108年6月│南投縣○│吳木藍│108年6月17日11時12│海洛因 │1,0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17日11時│○鎮○○│ │分許,李永龍使用門│1包 │ │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 │里○○路│ │號0000000000號與吳│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的籃球場│ │木藍使用之門號0000│ │ │捌月。 │
│ │ │ │ │000000號聯絡後,由│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地點將相當於1,000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元價格之海洛因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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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