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三號
再 審 原 告 丙○○
甲○○
再 審 被 告 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八
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亦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再
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成雄侵吞再審原告
之股票依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0號於七十九年間提存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
元;本件民事事件始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正豐股票獲利應返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之職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又提存六
萬一千元,足證再審被告侵吞再審原告之股款,應予返還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
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姜 素 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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