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23號
TCHM,109,上更一,12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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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晏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93號、11682號、11821
號、12695號、13766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溫○○)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間經 由線上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歪」之成年男 子後,於107年1月17日前某日,預見「小歪」所屬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之工 作(俗稱車手),而與「小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辛○○、戊○○、丁○○、乙○○、丙○○、己○○,待 其等依指示匯款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小歪」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 甲○○,並將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甲○○,甲○ ○即依「小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詐騙被害人 戊○○、丁○○、乙○○、丙○○、己○○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 ),然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小歪」,甲○○則可 藉此獲得「小歪」給予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或提供飲食招待 作為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戊○○、丁○○ 、乙○○、丙○○、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及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有關被告涉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就被告 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 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承認有與「小歪」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本院前審卷第8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僅 承認有依「小歪」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事實,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小歪」接觸,其他的我並不知道 ,我只負責領錢,「小歪」跟我說是買賣角色的錢,請我去 幫他把錢領出來,我不知道這些錢是騙來的,我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些錢是騙來的云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審理時則坦 承詐欺取財之事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住在台中,在找工作,需要錢生活還 有遊戲坦承參與詐騙集團爲詐欺犯行(8208偵卷第58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犯行( 見原審卷第38、74頁)。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其後由被告自該人頭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 述甚詳(偵11821號卷第26至28頁 ),並有被害人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 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話紀錄 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偵11821號卷第54 至5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月17日匯出匯款憑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偵11821 號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ATM提款影像照片(偵11821號卷第40至43頁 )、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資料(偵11821號卷第51 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07年1月間經由線上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歪」之成年男子後,由「小歪」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 被告,並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被告即依「小歪」指示,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 ,然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小歪」,被告則可藉此獲 得「小歪」給予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或提供飲食招待作為報 酬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並有被 告於ATM提款影像照片多張在卷可佐(見偵11821號卷第40至 43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擔任「小歪」所屬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被害人辛○○之朋 友林宏明,佯稱急用需借款,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 潘聰妹人頭帳戶,再由「小歪」聯絡被告, 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提領, 此過程不僅有末端提領金錢部分,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人頭帳戶及撥打詐騙電話,顯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 性、專業分工之詐欺組織集團,始有能力為之,客觀上顯不 可能僅由被告及「小歪」二人,即可完成本案之犯罪事實, 客觀上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之非爲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加入詐騙集團從事領錢車 手工作?)因為那時候我缺錢吃飯,也有跟朋友借錢,也有 玩網路遊戲,所以當網友『小歪』跟我說,只要去幫他領錢 就可以請我吃飯,也會給我網路遊戲的稀有寶物,我覺得很 好賺就去幫他領錢了」(偵13766號卷第10頁反面 ),又依 被告所稱,其與「小歪」是107年1月間經由線上遊戲而認識 的網友,足見被告與「小歪」並不熟識,彼此間並無相當之 信任關係存在,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原審卷第6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應可預見僅 依「小歪」指示前往ATM 提款即可輕易獲取餐飲及網路遊戲 寶物,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 否則「小歪」何以不親自出面提領,而徒增勞費,以招待餐 飲及給予遊戲虛寶為代價,央請被告前往ATM 提款。況我國 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 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 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訛詐 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 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 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 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 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 、人力,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參以 「小歪」交付被告持往提款之金融卡,並非小歪所有名義申 領,係放在信封袋藏在台中市○○區○甲路00巷防火巷內, 由被告自行拿取(見被告警詢供承),被告當可預見該金融卡 實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是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其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且預見其行為將遂 行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 初,即已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被告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詐欺取財之事實,否認 其餘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 有被告、「小歪」、撥打詐騙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員等人,該 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如 上述。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 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 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等情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該三罪之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未起訴 ,然與起訴判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爲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參與「小歪」所 屬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收購人頭帳 戶,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 實施詐騙、收購人頭帳戶、居間聯繫、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由



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小歪」及參 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爲觸犯數罪名,行爲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 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 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觀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 斷」者,包括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符合偵、審中自白,於後 述量刑中審酌即可避免評價不足,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諭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 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僅擔任提款車手,屬組 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時間不長,情節尚非嚴重,審酌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徒刑之宣告即足矯治及預 防其等再犯,宣告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令被告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未洽。
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原審誤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就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則未論述均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不當爲 由上訴,即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為20多歲之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所生損 害非輕,被告於偵查時及原審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 罪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 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之事實,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係擔任下層提領詐欺所得 之車手工作,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或核心份子有別,參與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不多,兼衡被告未婚、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本院前審卷第6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10293號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
㈧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 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每次提款成功,「小歪」即給予網路 遊戲之虛擬寶物及遊戲點數,價值合計約5000元,含本次共 6次,「小歪」並招待被告麥當勞餐費1次約150 元,共5次,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原審卷第74頁反面),應認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125 元(計算式:5 000+150×5÷6=5125),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甲 ○ ○│甲 ○ ○│甲○○提款ATM │
│ │ │ │ │(新臺幣)│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設置地點 │
├──┼───┼─────────┼──────┼────┼─────┼────┼────┼───────┤
│ 1 │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17日│ 27萬元 │日盛銀行帳│107年1月│ 2萬元 │臺中市○○區○│
│ │(未提│年1月17日11時59分 │13時28分許 │ │號000-0000│17日14時├────┤○○○000號 │
│ │告訴)│許,以電話聯絡辛○│ │ │0000000000│36分至37│ 2萬元 │台中大遠百
│ │ │○,佯稱係友人林○│ │ │號帳戶(戶│分 │ │ │
│ │ │○,有急用需借錢云│ │ │名:潘○妹├────┼────┼───────┤
│ │ │云,使辛○○陷於錯│ │ │) │107年1月│ 2萬元 │臺中市○○區○│
│ │ │誤,遂臨櫃匯款至詐│ │ │ │17日14時├────┤○○○000號 │
│ │ │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 │ │ │51分至53│ 2萬元 │台中大遠百00樓│
│ │ │戶。 │ │ │ │分 ├────┤ │
│ │ │ │ │ │ │ │ 2萬元 │ │
├──┼───┼─────────┼──────┼────┼─────┼────┼────┼───────┤
│ 2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17日│ 12萬元 │華南銀行帳│107年1月│ 2萬元 │臺中市○○區○│
│ │(有提│年1月16日19時39分 │13時42分許 │ │號000-0000│17日15時├────┤○○○0段000號│
│ │告訴)│許,以電話聯絡戊○│ │ │00000000號│13分至14│ 2萬元 │新光三越00樓 │
│ │ │○,佯稱係堂弟黃○│ │ │(起訴書誤│分 │ │ │
│ │ │○,有急用需借錢云│ │ │載為000-00├────┼────┼───────┤
│ │ │云,使戊○○陷於錯│ │ │0000000000│107年1月│ 2萬元 │臺中市○○區○│
│ │ │誤,遂委託其夫臨櫃│ │ │號)帳戶(│17日15時├────┤○○○0段000號│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 │ │戶名:潘○│28分至29│ 2萬元 │新光三越00樓 │
│ │ │之人頭帳戶。 │ │ │妹) │分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萬9千元│臺中市○○區○│
│ │ │ │ │ │ │18日0時7│ │○路0段000號 │
│ │ │ │ │ │ │分 │ │ │
├──┼───┼─────────┼──────┼────┼─────┼────┼────┼───────┤
│ 3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22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107年1月│ 2萬元 │臺中市○區○○│
│ │(未提│年1月22日9時58分許│14時27分許 │ │號000-0000│22日14時│ │○○0段000號 │
│ │告訴)│,以電話聯絡丁○○│ │ │00000000號│42分38秒│ │廣三SOGO百貨公│
│ │ │,佯稱係友人宋○○│ │ │帳戶(戶名│ │ │司00樓 │
│ │ │,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 │:蘇○安)├────┼────┼───────┤
│ │ │,使丁○○陷於錯誤│ │ │ │107年1月│ 2萬元 │臺中市○區○○│
│ │ │,遂臨櫃匯款至詐欺│ │ │ │22日14時│ │○○0段000號 │
│ │ │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 │ │ │44分53秒│ │廣三SOGO百貨公│
│ │ │。 │ │ │ │ │ │司0樓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 2萬元 │臺中市○區○○│
│ │ │ │ │ │ │22日14時│ │○○0段000號 │
│ │ │ │ │ │ │45分36秒│ │廣三SOGO百貨公│
│ │ │ │ │ │ │ │ │司0樓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 2萬元 │臺中市○區○○│
│ │ │ │ │ │ │22日14時│ │○道0段000號 │
│ │ │ │ │ │ │46分17秒│ │廣三SOGO百貨公│
│ │ │ │ │ │ │ │ │司0樓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 2萬元 │臺中市○區○○│
│ │ │ │ │ │ │22日14時│ │○○0段000號 │
│ │ │ │ │ │ │52分43秒│ │廣三SOGO百貨公│
│ │ │ │ │ │ │ │ │司00樓 │
├──┼───┼─────────┼──────┼────┼─────┼────┼────┼───────┤
│ 4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23日│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107年1月│1萬零5元│臺中市○○區○│
│ │(有提│年1月24日11時30分 │11時30分許 │ │號000-0000│24日0時8│ │○○路0段000號│
│ │告訴)│許,以電話聯絡乙○│ │ │0000000號 │分 │ │中國信託南屯分│
│ │ │○哥哥,偽稱係其友│ │ │帳戶(戶名│ │ │行 │
│ │ │人,因有支票將到期│ │ │:張○成)│ │ │ │
│ │ │,欲向其借錢周轉云│ │ │ │ │ │ │
│ │ │云,使乙○○哥哥陷│ │ │ │ │ │ │
│ │ │於錯誤,遂委託乙○│ │ │ │ │ │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 │ │ │ │ │
│ │ │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5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2月1日 │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107年2月│ 2萬元 │新竹市○○路 │
│ │(有提│年2月1日11時15分許│12時30分許 │ │號000-0000│1日13時 │ │000號 │
│ │告訴)│,以電話聯絡丙○○│(同日13時37│ │0000000號 │56分 │ │新竹大遠百
│ │ │,偽稱係其友人張○│分入帳 │ │帳戶(戶名├────┼────┼───────┤
│ │ │○,欲向其借錢購買├──────┼────┤:吳○珠)│107年2月│ 2萬元 │新竹市○○路 │
│ │ │法拍屋云云,使丙○│107年2月2日 │ 8萬元 │ │1日13時 │ │000號 │
│ │ │○陷於錯誤,遂臨櫃│11時22分許 │ │ │57分 │ │新竹大遠百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107年2月│ 2萬元 │新竹市○○路 │
│ │ │ │ │ │ │1日13時 │ │000號 │
│ │ │ │ │ │ │59分 │ │新竹大遠百
│ │ │ │ │ │ ├────┼────┼───────┤
│ │ │ │ │ │ │107年2月│ 2萬元 │新竹市○○路 │
│ │ │ │ │ │ │1日14時 │ │000號 │
│ │ │ │ │ │ │ │ │新竹大遠百
│ │ │ │ │ │ ├────┼────┼───────┤
│ │ │ │ │ │ │107年2月│ 2萬元 │新竹市○○路 │
│ │ │ │ │ │ │1日14時 │ │000號 │
│ │ │ │ │ │ │ │ │新竹大遠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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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