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13號
TCHM,109,上易,51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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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6號、108年度偵字第11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蔡家豪無罪,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蔡家豪無罪,固非無見。惟 證人施宜慶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業已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照片等在 卷可稽,原審雖認證人並未提及被告有如照片所示變裝之情 形,然證人既於警詢、偵訊時,將被告參與竊盜犯行之情節 證述歷歷,則被告是否有以變裝之方式參與犯行,應非證人 所需刻意提及。另證人於107年9月23日凌晨0時23分至3時10 分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其 間將近3小時,證人施宜慶自有充裕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返回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之可能。 又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對其行竊,證人始挾怨報復云云,若 被告所述為真,亦應由被告誣陷證人始符常理,況證人涉有 多件竊盜案件,亦並非全數指證被告均有參與犯行,顯難認 有何誣指被告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三、原判決以共犯施宜慶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佐證。依卷附案 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及照片,無法佐證案發時與施宜慶共同騎 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的人是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 足以佐證該騎INL-191號機車之竊嫌與事後騎808-NRN機車之 被告是同一人。監視器照片顯示者,與施宜慶所供,施宜慶 先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載被告回彰化縣○○鄉○○村○○巷 00號住處,被告再騎808-NRN號機車至埔鹽鄉144號縣道東向 12公里處搭載施宜慶之客觀情形不符。告訴人林加芳、黃宏 毅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僅能



證明告訴人林加芳黃宏毅有分別失竊INL-191號機車、 5838- HR自用小客車,不足以佐證施宜慶供述之正確性。因 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沒有 違背證據法測、論理法則。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證據, 就證據證明力再為爭執,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16、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豪施宜慶(已歿,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9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騎樓下,推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告訴人林加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2人在機車置物 箱內發現有汽車遙控器,遂在路旁隨機按壓該遙控器,並於 108年 9月23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由施宜慶下手竊取告訴人黃宏毅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被告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附近 不詳地點,再由施宜慶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往彰化縣鹿港鎮方向行駛。於108年9月23日凌晨 2時57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與鹿工路口附近,不慎擦撞紀美娟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盤查逃逸。施宜 慶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載送被告返回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住處,再由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之後施宜慶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彰化縣 埔鹽鄉出水村144縣道東向12公里處旁空地,隨即由被告以 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離開現場。嗣為警依監視器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與施宜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 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嫌,無非係以共犯施宜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加芳黃宏毅於警詢之證述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辯稱:「我係在當天(23日)凌晨3、4點接到施 宜慶的電話,他要我去載他,我問他為何會在產業道路東西 向處,施宜慶回說他在朋友家,現在要回家,朋友先載他去 產業道路那邊,我雖然有去載他,但沒有跟施宜慶做這些案 件,因為我跟施宜慶有糾紛,他是挾怨報復。」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施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當天伊騎機車載被告到 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伊等共同討論要犯案,被告向伊表示 會偷機車,伊等就由被告隨機在西環路偷到乙部機車(即車 號 000-000號),竊取該部機車以後,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 乙把遙控器,伊等就按遙控器,發現隔壁自小客車(即車號 0000-00 號)有反應,伊就偷走該部自小客車,一開始伊等 打算駕駛那部自小客車去犯案,後來在半路上與人發生擦撞 ,就打消念頭,被告就先將偷到的那部機車騎至附近農田丟 棄,之後被告再打電話給伊,伊再去載被告,伊就駕駛那部 偷來的自小客車載被告回家騎被告的普通重型機車,嗣後伊 駕駛那部偷來的自小客車到彰化縣福興鄉76線快速道路底下 丟棄,被告再騎自己的那部普通重型機車來載伊等語(見偵 字第 11541號卷第12至15頁、他字第1731號卷第435至437頁 )。惟此部分僅係共犯施宜慶之自白,尚需有補強證據以資 佐證。
㈡公訴人雖以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及照 片(見偵字第 11541號卷第41至42、71至84頁),做為被告 涉犯上開案件之佐證。該職務報告雖記載「…二、經警方調 閱本案監視器發現:㈠於107年9月22日23時39分,在彰化縣 ○○鎮○○街00號附近監視器拍攝有 2名男子形跡可疑,並 騎乘機車經過尚德街(照片編號1-2)。㈡於107年9月23日0 時17分,在彰化縣溪湖鎮尚德街36巷 1部普重機出現,並左 轉西環路(照片編號3-4)。㈢於107年9月23日0時18分,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方1部普重機INL-191號乘載2名



不明男子,並沿路使用遙控器偵測汽車,之後接近自小客58 38-HR號時,該車對遙控器有所反應,該2名男子騎乘普重機 INL-191號到自小客5838-HR號旁,後續由後座男子開啟自小 客5838-HR號,並跟隨普重機INL-191號駛離現場(照片編號 5-10)…㈤後經調閱自小客 5838-HR號之行車軌跡,並沿線 調閱附近民宅,發現於107年9月23日 3時11分,竊嫌駕駛自 小客5838-HR號,往彰化縣埔鹽鄉出水村144縣道○○00○里 ○○○○○○○○○○○號12-15)。而於同日3時13分,普 重機808-NRN號(與自小客5838-HR號兩車相差 2分鐘)亦於 彰化縣埔鹽鄉出水村 144縣道往東方向行駛,大約距離棄置 5838-HR號200公尺左右停車,並等候棄車嫌疑人,隨後兩人 騎乘普重機808-NRN號往溪湖方向駛離現場(照片編號16-28 )…」等語。然查:
⒈關於上開職務報告二、㈠㈡所記載「拍攝有 2名男子形跡可 疑,並騎乘機車經過尚德街」、「 1部普重機出現,並左轉 西環路」等節,應係本案竊嫌下手行竊前之影像,惟依該職 務報告書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照片編號1至4),並無 法辨識竊嫌之長相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嗣經本院電洽承辦 員警是否能查明上開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承辦員警覆稱 「因附近巷弄路口並未設置公家監視器,旨揭畫面乃向附近 數民宅調閱之結果,故畫質解析度不一。公家監視器有裝設 汽、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民宅之監視器並無裝設該系統,故 無法得知畫面中之車牌號碼,且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畫面因 超過保存時間而無法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 依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及照片,並無法佐證案發前與施宜慶共 同騎乘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的人就是被告。
⒉依上開照片編號5至10所示,僅拍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者(即竊嫌)之背影,且該人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長袖外 套(或上衣),但無從辨識容貌或其他身體特徵。又依上開 照片編號16至28所示,本案雖拍得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 機車,但當時已係凌晨3時13分,距離本案竊嫌凌晨0時21分 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時間已將近3小時,且當時被 告係穿著短袖上衣、並未戴安全帽,亦與上開照片編號 5至 10所示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竊嫌(頭戴黑色安全帽, 身著長袖外套〈或上衣〉)不同。而依施宜慶上開所供,其 亦未曾提及被告事後有變裝之情形(即原先係穿著長袖外套 〈或上衣〉,事後脫掉該長袖外套〈或上衣〉,僅著短袖上 衣)。是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該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竊嫌與事後騎乘808-NRN機車之被告就是同一人 。




施宜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一開始伊等打算駕駛那 部自小客車去犯案,後來在半路上與人發生擦撞,就打消念 頭,被告就先將偷到的那部機車騎至附近農田丟棄,之後被 告再打電話給伊,伊再去載被告,伊就駕駛那部偷來的自小 客車載被告回家騎被告的普通重型機車,嗣後伊駕駛那部偷 來的自小客車到彰化縣福興鄉76線快速道路底下丟棄,被告 再騎自己的那部普通重型機車來載伊等語。惟依卷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 11541號卷第76至80頁之照片編號 11至19):①施宜慶係於107年9月23日0時23分至3時10分駕 駛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並下車 與對方洽談;②於當日 3時10分,施宜慶即駕駛上開竊得之 自小客車到彰化縣埔鹽鄉出水村144縣道往東處;③於當日3 時11分,施宜慶即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彰化縣埔鹽鄉 出水村144縣道東向12公里處棄置;④於當日3時13至14分, 施宜慶駕駛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到上開東向12公里處棄置, 另有涉嫌機車(即被告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停在附近等 候,施宜慶步行到該涉嫌機車,該涉嫌機車嗣在埔鹽鄉 144 縣道迴轉等情。依上開①至④之監視器照片所示,施宜慶於 當日凌晨(0時23分至3時10分)與他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駕 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埔鹽鄉出水村 144縣道東向 12公里處棄置(3時10分至3時11分),其棄車後,即步行到 被告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並由被告搭載離開現場 。上開監視器照片所顯示者,顯與施宜慶上開所供(即施宜 慶先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載被告回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被告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開144 縣道東向12公里處搭載施宜慶)之客觀情形不符,而有瑕疵 。
㈢至於告訴人林加芳黃宏毅於警詢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 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僅能用以 證明告訴人林加芳黃宏毅確有於理由欄一、公訴意旨所載 時、地,分別遭竊車號000-000號機車及5838-HR號自用小客 車,尚不足用以佐證施宜慶上開所供之真實性。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而本案僅有共犯施宜慶上開 自白,又查無其他極證據足資為施宜慶自白之補強證據,以 擔保施宜慶自白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況施宜慶之自白亦有瑕疵,自難逕 以施宜慶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



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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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